公务员拒录“未婚先育”者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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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的王莹今年报考了铜山县的公务员考试,并通过笔试、面试、体检等环节,就在等待去招录单位上班的时候,却被当地组织部门以“未婚生育”为由淘汰。铜山县委组织部有关负责人提供一份徐州市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婚育证明。证明称,王莹在今年2月19日非婚生育了一个孩子,5月7日补领的结婚证,王莹夫妇的行为属于非婚生育。违反了《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7月31日,铜山县委组织部正式给王莹下发通知,称王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政审不合格,所以不予录用。
 
这个问题在网上已经引起热议,很多人赞同铜山县委组织部的决定,认为作为公务员就要模范遵守各项法律法规,“未婚生育”属于违法行为,就不应当予以录用。
 
但本律师认为铜山县委组织部的决定不妥,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成面上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未婚生育”属于违法行为,《婚姻法》中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我国《婚姻法》并没有禁止当然也不鼓励,婚前同居、非婚同居的行为,也就是说非婚同居不属非法行为,过去常提到的“非法同居”的概念是不符合现代的法律规定的,其是把道德上的不许可上升到法律上的禁止,是与我国法治精神不相符。”
《婚姻法》同时还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婚前同居、非婚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都属于非婚子女,但这并不妨碍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同时对于未婚妈妈也没有法律成面上的谴责。
从法律层级上来说仅是地方政府制定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与全国人大通过的《婚姻法》差了好几层的效力。《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是和《婚姻法》的规定相冲突的,该条例的规定当然就不应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底线,对于“非婚生育”只是对一种道德习俗的违背,并不是一种违法行为,铜山县委组织部根据“未婚生育”的事实拒绝录取王莹,实际上是一种对“未婚妈妈”的就业歧视,也是对妇女“三期”中权利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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