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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铅事件”的受害人能否要求东岭冶炼公司进行民事赔

(2009-08-20 12:03:24)
标签:

环保

法律

血铅

东岭冶炼公司

民事赔偿

凤翔县

杂谈

分类: 时事法律评论

“血铅事件”的受害人能否要求东岭冶炼公司进行民事赔偿

 

新闻背景: 

   凤翔县“血铅事件”,至少已造成615名儿童血铅超标,其中166名儿童中、重度铅中毒。当地环保部门对此进行调查后公布的调查监测结果显示,认定东岭冶炼公司是造成这次儿童血铅超标的主要成因,但也不排除还有其他方面的因素,同时环保部门认定,对东岭冶炼公司的监测数据显示,废水、废气、固水淬渣排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该公司所在地的地下水、周边土壤和地表水铅浓度等,也均符合国家标准。

 

提出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就该事件而言,当地环保部门认定东岭冶炼公司排放的废水、废气、固水淬渣排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该公司所在地的地下水、周边土壤和地表水铅浓度等,也均符合国家标准,那么东岭冶炼公司是否还需对“血铅事件”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呢?

 

法律分析: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以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的规定致人损害为前提条件的,但我认为不能仅根据“东岭冶炼公司的监测数据显示,废水、废气、固水淬渣排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该公司所在地的地下水、周边土壤和地表水铅浓度等,也均符合国家标准。”,认定东岭冶炼公司对此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现代化大工业的出现,本身就具有污染环境的危险。由于受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可能禁止一切污染环境的行为存在,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只能是使污染控制在一定的限度或范围内。国家规定了一定的排污标准,在该标准内排放“三废”是允许的,但并非只要在该标准内排放“三废”就没有“污染”,只能说这种“污染”是人们能够忍受的,一般不致于造成污染损害。因此,法律规定的范围或限度只是许可行为的界限,并不是确定是否污染的标准,也不能就此否认在法律规定范围或限度内的排放“三废”会造成污染损害。法律规定的范围或限度,是依据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确定的,国家规定的各种防治污染的规则、标准是受特定时期对特定污染源的认识制约的。这种标准、规则放到凤翔县“血铅事件”来看并不符合污染源的实际污染程度。

    对《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不能仅作片面的理解,其不仅指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保护性措施规定,而且也包括造成污染损害后果的行为, 难道污染环境已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能是符合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吗?实质上,凡是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都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正因为如此,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就直接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在排除不可抗力、及自然灾害的情况,可以认定东岭冶炼公司应对“血铅事件”的受害人进行相应的民事赔偿。

    根据新闻资料来看,凤翔县政府对在“血铅事件”中血铅含量在每升100微克至每升249微克之间、在家进行非药物排铅的儿童,政府将为他们配送排铅食品牛奶、干菜、干果。东岭集团的负责人也表示“企业的污染排放达到了工业排放标准,但与人居指标仍有差距,为此向血铅超标的孩子、家长及周边老百姓表示深深歉意。”

    在这起严重的“ 血铅事件”中,受害人的伤痛不是仅靠企业的一句道歉,政府的支助就能抚平的,作为致害人东岭冶炼公司应对此承担起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付出代价,这样也能对其他存在严重环境污染的企业亮个红灯,起到一个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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