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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3-01-19 18: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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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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