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
(2022-07-08 10:3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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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
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
(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
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工作,促进量刑公开公正,加强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活动的监督制约,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证据、查明事实、准确认定犯罪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
第二条
(一)宽严相济。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各种量刑情节提出量刑建议,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轻重有度。
(二)依法建议。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量刑建议。
(三)客观公正。应当全面收集、审查有罪、无罪、罪轻、罪重、从宽、从严等证据,依法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客观公正提出量刑建议。
(四)罪责刑相适应。提出量刑建议既要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的刑事责任和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确保罚当其罪,避免罪责刑失衡。
(五)量刑均衡。涉嫌犯罪的事实、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当保持基本均衡。
第三条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三)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酌定从重、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第四条
第五条
第二章 量刑证据的审查
第六条
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罪重和罪轻、从宽和从严的证据是否全部随案移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侦查机关应当收集而未收集量刑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知侦查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依法需要判处财产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收集并随案移送涉及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对于立功情节,应当重点审查揭发罪行的轻重、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的作用、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等情况。犯罪嫌疑人提出检举、揭发犯罪立功线索的,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掌握线索的来源、有无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是否开展调查核实等。
对于累犯、惯犯以及前科、劣迹等情节,应当调取相关的判决、裁定、释放证明等材料,并重点审查前后行为的性质、间隔长短、次数、罪行轻重等情况。
第八条
有关个人品格方面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罪证据,但与犯罪相关的个人品格情况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虑。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且有赔偿意愿,但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或者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可以综合考量赔偿情况及全案情节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适当从宽,但罪行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听取侦查机关、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案发地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和群众的意见。
第十条
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检察院提出判处管制、缓刑量刑建议的重要参考。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已收到调查评估材料的,应当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调查评估但尚未收到调查评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全案情况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提出判处管制、缓刑的量刑建议,同时将委托文书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章 量刑建议的提出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建议判处拘役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附加刑的,应当提出附加刑的类型。
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提出确定的数额。
建议适用缓刑的,应当明确提出。
第十三条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二个月;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一年;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二年。
建议判处管制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四条
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第十五条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
(二)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
(三)虽然罪行较轻但具有累犯、惯犯等恶劣情节的;
(四)性侵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
(五)其他应当从严把握从宽幅度或者不宜从宽的情形。
第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提出量刑建议,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提出量刑建议。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告或者建议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确定量刑建议范围后再组织听取意见:
(一)新类型、不常见犯罪;
(二)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三)涉案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的;
(四)性侵未成年人的;
(五)与同类案件或者关联案件处理结果明显不一致的;
(六)其他认为有必要报告或讨论的。
检察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权限范围内提出量刑建议。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量刑建议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章 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对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辩护人、值班律师会见、阅卷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当面、远程视频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或者提交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相应调整量刑建议,审查认为意见不合理的,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全案情节、相似案件判决等作出解释、说明。
第二十六条
言词证据确需开示的,应注意合理选择开示内容及方式,避免妨碍诉讼、影响庭审。
第二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并签字,不得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辩护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见证具结。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签署具结书时,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见证,并在具结书上注明。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检察官应当听取其意见,告知其确认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后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签署具结书。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量刑建议书中应当写明建议对犯罪嫌疑人科处的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及其理由和依据,必要时可以单独出具量刑建议理由说明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通过起诉书载明量刑建议的,可以在起诉书中简化说理。
第五章 量刑建议的调整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可以制作量刑建议调整书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条
庭审中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并记录在案。当庭无法达成一致或者调整量刑建议需要履行相应报告、决定程序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按照本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听取意见,履行相应程序后决定是否调整。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作出调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章 量刑监督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