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包头市长城保护条例(草案)》

(2016-11-05 10:42:31)
标签:

内蒙包头市

长城保护条例(草案)

分类: 长城保护、文物保护、自然保护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包头市长城保护条例(草案)》
2016-11-04  来源:包头日报   记者:李娜

    本报讯“包头境内长城资源丰富,但安全形势严峻。目前,长城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立足于全国或全区的长城及文物保护工作,在具体操作方面需要地方立法予以细化和补充。”11月1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听取了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局长王松涛作的关于《包头市长城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对市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包头市长城保护条例(草案)》的议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据了解,包头市行政区域内有战国赵北长城、固阳秦长城、汉外长城南线和北线、北魏六镇长城南线和北线、金界壕主线和漠南线5个时代的8条长城及数段汉代当路塞,总长657.4公里,分布于阴山南北及达茂草原地带,是东西部长城交汇、过渡典型地段,长城形制齐备、体系完整,堪称长城博物馆。我市长城资源丰富、分布较广,地域跨度较大且多地处偏远地区,保护工作条件艰苦而量大,区域内长城因自然气候和人为因素破坏较为严重,同时还存在长城保护管理体制机制不健全、执法主体不明确,保护意识不强且基础工作相对薄弱等问题。而目前现行的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规定较为宏观,地方性特色不明显。因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一部长城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包头市长城保护条例(草案)》共分为四个部分四十二条。本条例的核心内容是第二部分,共二十二条,主要规定了自然和人为因素对长城破坏的防护、长城执法巡查、长城保护员管理、长城利用管理等内容。

~~~~~~~~~~~~~~~~~~~~~~

关于审查包头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包头市长城保护条例(草案)》议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6年09月18日

    按照包头市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计划安排,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拟于10月份第一次审议包头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包头市长城保护条例(草案)》议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根据《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要求,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将对《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告。为使《条例》更加切合实际且具操作性,请相关旗县区人大和部门单位结合当地实际提出修改意见,并与10月13日前反馈包头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

    联系人:曹燕 王学峰
    联系电话:0472-5616093 5616063(传真)
    邮箱:btrdjkww@163.com

包头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      
2016年9月18日      


包头市长城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长城的保护,规范对长城的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长城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长城,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城墙体、当路塞、烽燧、障城(边堡)、马面,以及与长城相关的其他遗迹。
    长城具体名录按照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相关认定文件确定,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确定,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长城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工业发展规划、旅游开发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等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对长城及其历史风貌的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长城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
    市和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文物管理机构实施长城保护的具体工作并依法行使相关行政执法权。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牧业、林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长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牧业等部门建立长城保护联动机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形成管理合力。
    旗县区长城保护联动机制应当包括长城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八条  长城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长城保护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长城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签订长城保护责任书,共同做好本辖区内的长城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和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积极开展长城保护宣传工作,普及长城历史文化知识和长城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形成全社会热爱长城、保护长城的氛围,提高公众参与保护长城的意识和热情。

    第十条  市和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长城调查,对新发现的长城遗迹,依法履行长城认定程序;积极开展长城研究工作,深入挖掘长城的历史、文化、艺术价值。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长城遭受损坏,都有权向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和支持长城爱好者、长城保护志愿者等各方面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长城保护。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自愿、依法成立保护长城、研究长城的民间组织。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的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编制本市长城保护规划;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长城保护规划,编制本地区中近期长城保护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长城保护档案;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地区长城保护档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和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以及长城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自然因素侵害长城的监测,防范自然因素破坏长城的风险;对已出现险情的长城地段进行必要的抢险加固。

    第十五条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实施长城周边绿化规划,加强长城周边自然环境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对长城的侵害;在洪水可能危及长城安全的地段,应当设置防洪坝、分洪槽等防洪设施。

    第十六条  长城所在地农村牧区编制宅基地使用规划、计划,应当避让长城保护范围。
    嘎查、村民委员会安排使用的宅基地,全部或者部分在长城保护范围内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审查通过,旗县区人民政府不得批准使用。

    第十七条  已经批准但尚未投入使用的宅基地全部或者部分在长城保护范围内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整宅基地位置,退出长城保护范围。
    已经批准并投入使用的宅基地全部或者部分在长城保护范围内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动员居民逐年有序退出;对积极配合、及时退出长城保护范围的,应当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偿。

    第十八条  耕地毗邻长城的,耕种作业应当符合长城保护要求,不得危及长城安全。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长城保护范围内一定区域的退耕计划,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组织、动员耕地使用者退出耕种。

    第十九条  长城保护范围内存在的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安排退出;存在违法问题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在长城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石、采沙、探矿、采矿、修坟。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执法巡查工作机制,加强对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长城执法巡查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建立考评制度,必要时进行抽查和组织各地区间的交叉执法巡查。

    第二十二条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执法巡查计划和工作方案,实施长城定期执法巡查和专项执法巡查。
    长城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就近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长城执法巡查,应当如实做好工作记录,留存文字、影像资料,建立巡查工作档案。执法巡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长城执法巡查要积极利用新技术、新手段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长城保护需要,聘请一定数量的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并对长城保护员给予适当补助。
    长城保护员的数量,应当根据长城段落的地理位置、自然环境、交通状况和长城遗存基本情况确定,保证每个长城段落有人员巡查、看护。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提出长城保护员数量和巡查、看护长城段落的布局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聘请长城保护员应当遵循公开、自愿、平等、择优的原则。
    熟悉长城资源情况,或者长期从事长城保护志愿工作的,可以优先聘请。  
    聘请单位应当为长城保护员发放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证件。

    第二十六条  长城保护员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 巡查、看护长城本体及其历史环境风貌、长城保护标志和有关长城防护设施;
    (二) 定期向聘请单位报告长城保护状况和工作情况,及时报告长城自然损坏情况;
    (三)发现危害长城安全的行为,及时向聘请单位报告,并积极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四)如实记录长城巡查、看护情况以及发现的问题;
    (五)按照聘请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二十七条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保护员工作档案,对长城保护员进行岗前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指导长城保护员开展工作,及时核查处理长城保护员报告的长城破坏问题;定期监督检查长城保护员履行职责情况,并对长城保护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八条  市和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长城展示利用的管理,坚持长城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保护优于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有明确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已建立保护标志、档案的长城段落,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且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将该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
    历史风貌保存比较完整、安全条件许可、邻近居民居住区的长城段落,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其辟为文化广场或者主题公园。

    第三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文化广场或者主题公园的,应当编制相关长城段落利用规划和保护工作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文化广场或者主题公园以及用于其他展示利用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提前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组织召开听证会。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文化广场或者主题公园的,除履行本条例规定程序外,还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核定旅游容量指标及其他相关程序。

    第三十二条  辟为参观游览区、文化广场或者主题公园的长城段落,其管理者和利用者应当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不得损坏长城,不得过度修缮长城,不得破坏长城历史风貌。

    第三十三条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文化广场或者主题公园后,出现危及长城安全的情况,其管理者和利用者应当暂停使用并采取整改措施;危及长城安全情况严重或者已经对长城造成损坏的,除依法追究管理者和利用者的法律责任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出利用。

    第三十四条  市和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长城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长城保护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生效之日起,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安排使用的宅基地全部或者部分在长城保护范围内的,该宅基地批准文件无效;对审查通过该宅基地使用意见的直接责任人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石、采沙、探矿、采矿、修坟,《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按照本条例要求开展长城执法巡查、日常巡查,导致长城保护工作开展不力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可以约谈相关政府领导;经通报批评或者约谈后仍无改进的,按照干部管理任免权限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要求聘请长城保护员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通知改正;经通知拒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任免权限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长城保护员未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作职责,或者利用担任长城保护员之便牟取非法利益以及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原聘请部门解除聘请;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破坏长城,或者拒绝、阻碍长城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破坏长城后果严重,或者暴力阻碍长城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长城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长城保护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