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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约顾问侯福志国土热线答疑

(2011-09-07 18:55:31)
标签:

房产

分类: 国土管理
怎样保障当事人听证权?
原载《中国国土资源报.法制周刊》国土资源网 (2011年9月7日  13:25)

《法制周刊》编辑部:

  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需要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于两个告知书之间的关系,执法工作人员存在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下达《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处罚人陈述申辩权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下达《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其理由是,行政处罚告知书是普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是普通告知中的特殊告知。也就是说,两个告知书只需下达一个即可。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都必须下达。其理由是,法律规定救济途径必须穷尽,两个告知书依据法律条款也不一致,所以不可偏废。请问,两种告知书是否都必须下达?

  读者   李成

  李成同志: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按照上述规定,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由听证程序参加人就有关问题相互进行质问、辩论和反驳,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

  一般来说,行政处罚听证是一项特殊程序,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才能享有听证的权利,而且听证会除调查人员外,作为第三方的听证机构专门听取意见。而对于一般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只享有向调查人员或有关行政机关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可以当面或书面提出),但不能享受由听证机构组织的听证会的待遇,这是上述两种法律制度的本质区别。

  因此,实际执法工作中,在一般不需要听证的情形下,需要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前,告之当事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而在需要听证的情形下,只须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即可。

  本刊特约顾问:侯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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