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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约顾问侯福志案例点评(8,17)

(2011-08-17 12:36:00)
标签:

房产

分类: 国土管理
房主与出让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载《中国国土资源报法制周刊》
国土资源网 (2011年8月17日  11:27)
 
□本刊特约顾问  侯福志

 

  主体资格问题是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的要件之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不是每个人都有资格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只有具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个要件,才有资格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那么,李某是否与出让行为之间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省人民政府政土字〔2010〕522号文件所作出的征收决定生效后,该村所有建设用地已经由集体所有变成了国家所有,因此,尽管李某持有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李某已经丧失了建立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上的用益物权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的行为,与李某已经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其实,就本案来讲,与李某真正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有两个,一个是国家的征收行为,另一个是与之相联系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地行为。征收行为属于强制行为,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所做出的国家行为,因这个行为本身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是可诉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若李某拒不交出土地,有关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其拆除房屋并交出土地,李某对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附案情

     李某是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某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平房一处,持有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2010年初,潍坊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该村进行旧村改造,由潍坊翔凯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翔凯置业公司)和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项目改造。20108月,经潍坊市人民政府呈报,山东省人民政府以鲁政土字[2010]522号文件将该村全部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其中包括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征地批准文件生效后,李某持有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1010月,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与翔凯置业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随后,原告的房屋被有关单位强制拆除。原告认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的国有土地出让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国有土地出让行为。

   分歧

   关于李某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主要理由是:1.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原告是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应以起诉人主观认为为标准。2.本案被告向翔凯置业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与李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其原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经丧失,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权利可通过对拆除行为或集体土地征收行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或行政诉讼等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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