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株连”要不得(侯福志国土资源案例点评)
(2010-06-04 14:27:34)
国土资源网
(2010年6月3日 11:45,原载《中国国土资源报.法制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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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源:
2010年3月18日“以案说法”版《一起越权强拆引发的株连争议》
作者观点:
某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了张某非法修建的房屋,并对张某非法占地一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越权强拆行为,不必然导致后续的处罚决定违法。
各方观点:
浙江省温州市国土资源局
陈矫健: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强拆张某厂房,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行为。张某认为市国土资源局的强拆行为违法,可以就该违法行为单独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山西省阳城县国土资源局
赵云雷: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不可混淆。本案中,市国土资源局的拆除行为实质是一种越权的先予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行政强制措施。
市国土资源局在行政处罚决定还未作出并生效的情况下越权强制执行,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告知听证、申请执行等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且变相剥夺了张某的陈述权、申辩权。该行政处罚存在程序违法。按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由于张某工厂已被强制拆除,因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法院应作出确认其行政处罚违法的判决。
湖北省宜都市国土资源局
郑登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必然导致行政处罚违法,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是土地违法案件必备的立案条件之一。本案市国土资源局立案时,违法建筑物已被拆除,即张某已经没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所以不符合立案的条件。
湖北建始县国土资源局 郑开彦: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有效。违法强制拆除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另案处理,给予行政处分。
专家点评:
本刊特约顾问 侯福志:
判断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在于不同行政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而在于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按照行政法理论和行政程序法规则,笔者认为,界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包括五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主体是否合法;职权是否法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只要满足这五个方面的要求,其行政行为即为合法。反之,只要有一个方面不符合要求,即是违法。
某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做出了两种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种是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一种是行政处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八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违法占地进行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有权制止,并作出责令其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绝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国土资源部门只有制止权、处罚权、申请强拆权,但并没有直接的强拆权。按照职权法定的原则,国土资源部门实施强拆显然属于越权行政。
关于行政处罚行为。某市国土资源局制作了询问笔录、绘制了勘验现场图,并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在此基础上,作出了限期恢复土地原状并处10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因此,无论是从主体、职责、事实、证据还是程序上,其行政处罚决定均满足了合法性的五个构成要件,因此,可以认定其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法律自身的原因,目前我国的土地执法工作十分艰难,因此,要实现保护十八亿耕地红线的目标,有赖于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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