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在学校里撞人应该属于交通肇事

标签:
生活中的法律校车撞人交通肇事公共交通责任划分 |
分类: 生活中的法律 |
中原工学院图书馆
早上去上课,走到滴水涌泉的时候,开过来一辆满载老师的校车,我们赶紧让路。就在让路的一瞬间,我脑子里忽然闪过一个想法:如果校车在校园内撞人,是否会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还可以联系到校园内的其他类似的情形。
我们首先来看一下我国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强调指出交通肇事罪发生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那么校车在校园内撞人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是认定是否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关键所在。
我认为,在校园内的车辆依然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在校园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首先,这里的“公共”的对立面就是私人,就是专属于某一个私人或是专属于某一个单位所有的道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也就是说,不管只有马路和国家的公路属于道路,虽然在某一单位的管理之下,但是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也可以视为“道路”。所以,像学校、公园这种地方的道路依然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
其次,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强调罪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校园内人口密度极大,人来人往很常见。尽管一般在大学生的生活区是禁止机动车辆进入的,但是在非生活区就不存在这个问题。而且即使是生活区也经常有机动车辆进入(我们学校就是如此),这实际上就对生活在学校的不特定的学生、老师和其他人员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完全符合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特征。
基于以上两点我认为在学校内的车辆包括电瓶车、旅游观光车、机动三轮车等车辆如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人员伤亡是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在民事领域,这无疑是属于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也即说,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机动车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是非机动车和行人有过错而机动车无过错,也不能免除机动车的责任,只能适当减轻机动车的责任且机动车承担的责任份额不少于百分之五十。这有利于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行人和非机动车的利益。
两个假设:
其一、我们学校三号楼对面是热火朝天的施工工地,里边也经常有拉运建材的重型卡车进进出出。那么如果在建设工地内发生事故,该如何处理?我认为如果事发生在建筑工地内部就构成呢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如果发生在工地意外学校的道路上,就可以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条规定的是重大责任事故最。其实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一个重要的区别就在于交通早是最只能发生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而重大责任事故最一般发生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而建设工地就是典型的场所。在这里如果发生车辆发生事故,就应该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其二、由于工地要建设高楼,所以支架偶很高,当然现在防伪措施很好,一般不会发生事故。但是我们假设因为高支架的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规定,高空坠落砸到人,又该怎样处理呢?
我认为,这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条规定的是重大安全事故罪。如果发生我上边所说的情况,就可以认定直接责任人员构成了重大安全事故罪。
而且这种情况还符合民法中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就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就是无过错责任,加害人唯一的免责事由就是被害人的故意。
当然,以上所说的都是假设,我当然希望永远没有事故发生,所有的责任人员都尽到自己的义务,构建一个平安的社会。
用法律的眼光和视角看问题已经成为我的一个思维的习惯,我从中感到很有趣也很快乐,这也有利于我的法律职业之路。当然,这里边也有一个缺陷就是可能导致思维的闭塞,只会用法律眼光看问题。实际上,我应该学会从政治、经济、历史、人文等等角度看问题,这样才更加的全面。这需要进一步的学习和积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