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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丨出借资质的承包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2024-03-13 15:30:35)
标签:

陈军杰律师

出借资质

案情简介


山东省莘县某建设公司经过招投标,与发包人山东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仇某某负责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结算即交付使用。后因案涉工程对外欠付他人材料款、劳动报酬,引发多起诉讼,相关法院判决莘县某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欠款承担还款责任。
莘县某建设公司于2019年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山东某置业公司支付莘县某建设公司工程款 34750920 元及利息(利息以 34750920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山东某置业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2.依法确认莘县某建设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费用由山东某置业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莘县某建设公司出借资质给仇某军的事实,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是仇某军,莘县某建设公司违法出借资质、未参与施工,对案涉合同无合法权益。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鲁15民初18号民事裁定:驳回莘县某建设公司的起诉。
莘县某建设公司以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且已因案涉合同及其履行而被其他法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并对外支付了巨额工程款,其有权向山东某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鲁民终273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莘县某建设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9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732号民事裁定及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初1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对外有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
另案生效判决已判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欠款承担民事责任,并已实际执行。原审法院认定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法律规定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该条款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该例外情形并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
【内容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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