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局强制执行近1.6亿税款碰到了钉子户
(2022-03-12 16: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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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局强制执行近1.6亿税款碰到了钉子户
原告:漳州税务第一稽查局。
被告:福建万绿欣医药公司(下称万绿欣公司)。
被告:福建健安莱药业公司(下称健安莱公司)。
【案情】
2017年7月,漳州税务第一稽查局作出并送达靖国税稽处(2017)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限万绿欣公司在十五日内到南靖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159670110.02元及滞纳金。
2019年6月10日,漳州税务第一稽查局作出漳税一稽强拍(2019)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强制腾房告知书》,对万绿欣公司位于南靖县的不动产(靖国用(2015)第02081)号宗地、漳房权证靖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予以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用于抵缴应纳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
后万绿欣公司及健安莱公司提交(2017)漳证民内字第15376号《公证书》及《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主张房屋和土地已经出租给健安莱公司,租期20年。房屋年租金427262.4元,逐年支付。2017年8月7日,两公司又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应收账款一次性抵扣20年房屋租金8545248元。
漳州税务第一稽查局认为,万绿欣公司在明知自身欠缴税款情形下,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处分其大额资产前,未向税务机关报备。万绿欣公司和健安莱公司系关联企业,恶意串通订立租赁合同,为避免缴纳税收,刻意为税务机关拍卖靖国用(2015)第02081号宗地、漳房权证靖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设置瑕疵,损害国家利益,应当认定万绿欣公司与健安莱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无效。
稽查局诉请:
1.判令确认万绿欣公司和健安莱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2.判令确认万绿欣公司和健安莱公司于2017年8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合同》无效;
3.判令健安莱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腾退交还靖国用(2015)第02081号宗地、漳房权证靖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项下坐落于漳州市南靖县的土地和房屋。
【一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万绿欣公司与健安莱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漳州税务第一稽查局并非合同相对方,作为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万绿欣公司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争议和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裁定如下:
驳回漳州税务第一稽查局的起诉。
【二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漳州税务第一稽查局认为,讼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可能对其强制执行万绿欣公司的不动产造成影响,而起诉请求确认讼涉租赁合同无效。漳州税务第一稽查局与万绿欣公司之间存在的是税收及滞纳金的征收缴纳关系,应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即漳州税务第一稽查局与万绿欣公司、健安莱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漳州税务第一稽查局既非讼涉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对该合同也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中所称的利害关系,其与万绿欣公司之间因催缴税款所产生的纠纷亦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
综上,漳州税务第一稽查局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税收及滞纳金的征收缴纳引发的纠纷,应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漳州税务第一稽查局与万绿欣公司、健安莱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中所称的利害关系,其与万绿欣公司之间因催缴税款所产生的纠纷亦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漳州税务第一稽查局的起诉,并无不当。漳州税务第一稽查局关于其与被申请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具有诉权的相关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漳州税务第一稽查局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主张诉权。本院对此认为,该法律规定系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适用情形,与漳州税务第一稽查局本案中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范围,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漳州税务第一稽查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以再审的情形。
裁定如下:
驳回漳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