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军说税】又见财税【2003】158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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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3】158号股东向公司借款 |
又见财税【2003】158号文
张新军
【编者按】财税【2003】158号文与国税函【200】687号文是非常有名的文件,之所以有名是因为这两个文件不符合法理情理事理。本案中,法院以程序严重违法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
【案情】
地税局稽查局(下称稽查局)查明传媒公司存在以下事实;其以企业资金为股东支付购房款共2000多万元和股东向企业借款600多万元,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据此,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传媒公司以企业资金为股东支付购房款共2000多万元,依法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应计征个人所得税款400多万元;股东向传媒公司借款共600多万元,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法应计征个人所得税款120多万元。并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后作出税务处罚决定书,对传媒公司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款人民币520多万税款处以1.5倍的罚款780多万元。
传媒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省地税局于2016年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传媒公司仍不服,以市地税局和省地税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撤销税务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一审判决驳回传媒公司诉讼请求。传媒公司还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观点】
一、事出有因。上诉人本有购房意愿,后因房款不足由股东出资代垫,又因无力偿还股东代垫房款,放弃购置转由股东购置,现房产登记在股东名下,股东已将传媒公司出资款项全部归还。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以下简称158号文)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158号文用的“可视为”而非“应视为”; 国税发[2005]120号)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才要求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对于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借款,即便是超过一年,也不应当予以征税。本案中,部分用于生产经营需要。其次,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再次,三、上诉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无可供分配的利润,没有红利可分。四,158号文表述为计征个税,而非企业应代扣代缴个税,企业不存在应扣未扣税款。
因此,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观点】
被上诉人市地税局辩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请。
被上诉人省地税局辩称,一、答辩人作为复议机关主体适格。二、复议程序合法。
【法院裁判】
本案应当以地税局稽查局作为被告,地方税务局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遗漏必须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二、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审判长
作者:张新军律师,浙江大学硕士,浙江优穗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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