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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军说税】契约型私募基金税收实务干货点滴

(2018-09-27 21:52:01)
标签:

契约型私募基金

增值税

所得税

契约型私募基金税收实务干货点滴
张新军



【编者按】相对于公司型私募基金和合伙型私募基金,契约型私募基金具有独特的优点,比如投资者人数可最多不超过200人,因此,其受到投资者的青睐。本期,优穗税务律师张新军予以解读契约型私募基金在税收上的实务问题和优势,以飨读者。

  

一、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性质与特点

 

契约型私募基金,是指基金管理人通过契约形式以非公开募集方式募集投资者资金成立基金,然后根据契约的约定管理、运用基金财产,投资人依据契约的约定收取基金收益。

 

不同于合伙型私募基金、公司型私募基金,契约型基金不能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但其可在二级市场开账户,一般是以管理人名字+基金名字开证券账户。其他情形,以管理人的名义从事投资,比如运用基金购买不动产、股权等,都登记下管理人名下。

 

除非特别说明,下文所称基金、契约型基金、私募基金是指契约型私募基金。

 

二、契约型私募基金增值税实务

 

(一)增值税纳税主体违法性

 

财税【201756号文规定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由于契约型私募基金不能税务登记,因此56号文规定管理人是纳税义务人。问题是“纳税义务人”属于税收基本要素,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应当由法律规定,法律未规定,由国务院规定,但56号文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仅是俗称的“红头文件“,因此违法。此外,根据法律即《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注意,《证券投资基金法》未规定按照国税总局的规定代扣代缴,根据税收法定原则,《证券投资基金法》也不可能规定按照国税总局的规定代扣代缴。因此,管理人是纳税义务人是违法性条款。

 

(二)基金分别核算和汇总核算带来的不当收益

 

56号文规定,管理人应将自营业务与资管业务分别核算;对于资管业务的,还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销售额。由此带来的实务问题是分别核算或汇总核算会导致不当利益的产生。比如:


 

管理人发行了如图的AB2个基金,AB基金的投资人不同,二基金用于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赚取差价。其中20187月份,契约型基金AB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销售额)分别为 -5050

 

则:如果分别纳税,则按销售额50缴纳增值税;如果汇总纳税,则按销售额0缴纳增值税,即不用缴纳增值税。

 

实务中,管理人会向各托管行发指令要求其将各基金产生的增值税税款划到一个用于缴纳增值税的专门账户:资管产品税收清算账户。则AB两基金中,只有B基金销售额50对应的增值税比如1.5划到专门账户,而A基金无需扣划。此时专门账户有数量1.5的资金。

 

而根据56号文规定,管理人可以汇总核算销售额,因此,如将AB二基金销售额汇总则销售额为0,不用缴增值税。

 

问题由此产生:管理人按每个基金扣划增值税,但是缴纳的时候按汇总销售额计算的增值税缴纳,如果管理人发行多个基金,并且按前述方法操作,于是专门账户有了说不清道不明的资金,该专门账户的资金无法与其管理的基金一一对应,那这个账户盈余的资金应当归属于谁?归属于基金的投资者?还是归属于管理人?从本质而言,应当归属于投资者,但基金无法一一对应,况且有些基金已经清盘,因此无法归属于具体的投资者。如果归属于管理人,则管理人属于不当得利,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

 

此外,还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管理人是扣缴义务人,则扣划的增值税不缴纳属于扣而不缴,则应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问题是,根据56号文,管理人是纳税义务人,并不适用扣而不缴的责任。

 

(三)管理人如何开票?

 

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一般按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比如说2%每年计提,从基金中扣除。而管理费属于增值税的应税收入,那管理人收取管理费,是否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于基金不能税务登记,不具有纳税主体身份,因此,增值税发票的服务购买方栏目无法填写,因此无法开具发票。此外,能不能向基金投资者开具发票?首先管理费是从基金中提取,并非由投资者直接支付给管理人;其次,投资者可能还有基金等资管计划,又会产生前述如何开票的问题。因此,不能向基金投资者开票。

 

笔者认为,基金符合组织的特征,有管理人、资产等组织的基本要素,如果在税收征管上确认基金的纳税主体身份,很多问题可以迎刃而解,比如说前文提及的纳税义务人问题、开票的问题、还有后文提及的管理人一般纳税人的问题。正是由于现行政策的缺失,导致实务中问题多多。

 

(四)基金的收入是否计入管理人500万的基数

 

营改增后,一般纳税人的标准是年应税收入超过500万,那对于管理人而言,其管理的基金取得的应税收入是否并入管理人的年应税收入基数?财税【20172号文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既然是纳税人,那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收入应并入管理人的收入,这是文中应有之义。但从法理上而言,管理人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管理基金,因此基金的收入不应并入管理人的收入。

 

三、契约型私募基金所得税实务

 

(一)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税【20081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证券投资基金一般采用契约型,但问题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能否享受财税【20081号文优惠?一般认为,由于财税【20081号文出台背景是2003年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当时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未规定私募基金,因此财税【20081号中的税收优惠不涉及私募基金。这种解释属于法律解释中的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有其合理性。此外,截止目前尚未有针对证券投资基金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最新政策出台。因此,私募型证券投资基金不能享受财税【20081号规定的税收优惠

 

(二)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在所得税上的优势

 

对于基金的投资人而言,当基金向其分配的时候,可能会产生所得税问题,当然根据投资者的不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同。但如果基金不分配,则不会涉及所得税问题,这相当于利润的蓄水池,起到所得税递延纳税的作用。其实,公司也有利润蓄水池功能,但公司税负高,年终还需汇算清缴,相比之下,契约型私募基金更具有优势。

 

举个例子,若干自然人准备投资1000万于AB两个项目(非二级市场买卖股票),其有四个方案可选择:方案1、直接投资。方案2、设立公司再投资。方案3、成为合伙型私募基金LP,再投资。方案4、成为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人,再投资。

 

其中A项目2015年退出,获利1000万。 B项目2016年退出,亏损1000万,随后公司解散或基金清盘。为计算方便,不考虑其他业务收入、成本、费用等。

 

方案12015年,自然人缴纳个税200万,2016年,无需缴纳个税,亏损不能弥补。

        2015年现金流出1000

        2015年现金流入=1000+1000-200=1800

        2016年现金流出1000

        2016年现金流入=1000-1000=0

        累计实际亏损200万。

 

方案22015年,企业所得税250万,个税150,合计400万,2016年,亏损无法弥补。

        2015年现金流出1000

        2015年现金流入=1000-250-150=600

        2016年现金流入=1000-1000=0

        累计实际亏损400万。

 

方案3:对于合伙型私募基金而言,年度有所得,即使不分配仍需视同分配缴税。

        2015年,自然人缴纳个税200万,2016年,无需缴纳,亏损无法弥补。

        2015年现金流出1000

        2015年现金流入=1000-200=800

        2016年现金流入=1000-1000=0

        累计实际亏损200万。

 

方案四,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而言,年度有所得,但不分配无则需缴税。

        2015年,由于基金不分配,自然人无需缴纳个税200万,然后继续投资,2016年清盘,由于2015年盈利与2016年亏损相抵,自然人分配的所得为0,无需缴纳个税。

        2015现金流出1000

        2016年现金流入=1000+1000-1000=1000

        累计实际亏损为0

 

综上而言,在前述各种投资方案中,通过契约型私募基金进行投资是个不错的选择,这是利用契约型私募基金不分配则不涉及所得税的特点,它可以解决投资项目先盈后亏多缴纳税的问题。当然如果每个项目都盈利时,其只能起到递延纳税的作用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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