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军说税案|出口备案单证不当或虚假,后果很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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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备案单证不当或虚假,后果很严重
张新军
【张新军评析】
一、关于出口备案单证义务和单证的简化
(一)国税发【2005】199号(下称199号文)《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最迟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内,将下列出口货物单证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备案单证指:(一)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定的补充合同等;(二)出口货物明细单;(三)出口货物装货单;(四)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
(二)国税函[2006]904号《
(三)国税【2012】24号(下称24号文)《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
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退(免)税货物的下列单证,按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2.出口货物装货单;3.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综上,国税总局对于备案单证的管理大体采用以下办法:一、要按规定备案。二、如果单证真没有,可以类似单证替代备案,但应当在首次备案前告知税务机关。
二、关于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理与处罚
199号文第六条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
需要说明的是,199号文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前述条款被24号文废止,具体自2012年7月1日废止。另外,199号全文被国税【2018】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废止。
24号文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予以处罚;第三款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罚。
财税【2012】39号(下称39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下列规定及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此外,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税或免税但已实际退税或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当补缴已退或已免税款。
国税【2013】12号(下称12号文)《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五条第(八)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
综上,对于虚假单证备案的后果,无论是24号文,39号文都基本承继了199号文的规定。而12文只针对未按规定备案的后果,而非虚假单证备案的后果。
三、溯及力
在实体法溯及力方面,我国的实体法适用遵循“从旧兼从轻”的溯及既往原则:
《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对此予以认可,一般情况下“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但适用新的执法依据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应适用新法。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本案中,国税稽查局于 2015年5月8日作出常国税稽处[2015]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虽然199号文第六条已经被24号文废止,但如前所述,24号文和39号文都延续了199号文的规定,对纳税人而言,并不存在适用“新法”责任减轻的情形,不存在适用《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的“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情形。因此,适用旧法即199号文自在法理之中。
【案情】
【争议焦点】
199号文第六条被国税【2012】24号公告废止,当否适用?
【一审裁判】
关于[2005]199号文的适用问题。在溯及力方面,我国的法律体系遵循的是“从旧兼从轻”的溯及既往原则。《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2005]199号文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和发布的一份规范性文件,其中第六条在2012年被《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税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的《废止文件目录》废止。同时,[2012]24号文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财税39号文)第七条第(一)款第4项和第九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税或免税但已实际退税或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当补缴已退或已免税款。可见,依据财税39号文和[2012]24号文的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仍要补缴已退税款,同时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并不存在“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可以说,财税39号文和[2012]24号文的规定实际上是对[2005]199号文第六条的一种完善和细化,同时并没有“减轻”的条款,在溯及既往时只能“从旧”。本案原告提供虚假海运提单时,[2005]199号文第六条尚未被废止,理应适用。虽然本案的税务处理决定是在2015年作出,但税务机关根据行为发生时应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合乎法理。
驳回原告世方国际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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