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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军说税案|出口备案单证不当或虚假,后果很严重

(2018-08-20 23:26:00)
标签:

出口备案单证

虚假单证

溯及力

出口备案单证不当或虚假,后果很严重

张新军


 张新军说税案|出口备案单证不当或虚假,后果很严重


【张新军评析】

一、关于出口备案单证义务和单证的简化


(一)国税发【2005199号(下称199号文)《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最迟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内,将下列出口货物单证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备案单证指:(一)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定的补充合同等;(二)出口货物明细单;(三)出口货物装货单;(四)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

 

(二)国税函[2006]90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规定,对于出口企业如确实无法提供与《通知》规定一致备案单证的,可以提供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单证作为备案单证,但出口企业在进行首次单证备案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供有关单证的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也可根据本地区出口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通知》的原则制定备案单证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国税【201224号(下称24号文)《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

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退(免)税货物的下列单证,按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2.出口货物装货单;3.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若有无法取得上述原始单证情况的,出口企业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

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综上,国税总局对于备案单证的管理大体采用以下办法:一、要按规定备案。二、如果单证真没有,可以类似单证替代备案,但应当在首次备案前告知税务机关。

 

二、关于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理与处罚

 

199号文第六条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

 

需要说明的是,199号文自200611日起执行,前述条款被24号文废止,具体自201271日废止。另外,199号全文被国税【2018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废止。

 

24号文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予以处罚;第三款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罚。

 

财税【201239号(下称39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下列规定及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此外,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税或免税但已实际退税或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当补缴已退或已免税款。

 

国税【201312号(下称12号文)《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五条第(八)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

 

综上,对于虚假单证备案的后果,无论是24号文,39号文都基本承继了199号文的规定。而12文只针对未按规定备案的后果,而非虚假单证备案的后果。

 

三、溯及力

在实体法溯及力方面,我国的实体法适用遵循“从旧兼从轻”的溯及既往原则:

 

《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对此予以认可,一般情况下“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但适用新的执法依据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应适用新法。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本案中,国税稽查局于 201558日作出常国税稽处[2015]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虽然199号文第六条已经被24号文废止,但如前所述,24号文和39号文都延续了199号文的规定,对纳税人而言,并不存在适用“新法”责任减轻的情形,不存在适用《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的“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情形。因此,适用旧法即199号文自在法理之中。

  

【案情】

 国税稽查局于2012518日至201558日对世方国际贸易公司200711日至20121231日期间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并于201558日作出常国税稽处[2015]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中认定世方国际贸易公司提供的118份海运提单(备案单证)为虚假,据此依据国税发【20051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故决定追缴世方公司已取得的出口退税款12389900.32元。

 

【争议焦点】

199号文第六条被国税【201224号公告废止,当否适用?


【一审裁判】

关于[2005]199号文的适用问题。在溯及力方面,我国的法律体系遵循的是从旧兼从轻的溯及既往原则。《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2005]199号文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和发布的一份规范性文件,其中第六条在2012年被《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税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的《废止文件目录》废止。同时,[2012]24号文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财税39号文)第七条第(一)款第4项和第九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税或免税但已实际退税或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当补缴已退或已免税款。可见,依据财税39号文和[2012]24号文的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仍要补缴已退税款,同时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并不存在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可以说,财税39号文和[2012]24号文的规定实际上是对[2005]199号文第六条的一种完善和细化,同时并没有减轻的条款,在溯及既往时只能从旧。本案原告提供虚假海运提单时,[2005]199号文第六条尚未被废止,理应适用。虽然本案的税务处理决定是在2015年作出,但税务机关根据行为发生时应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合乎法理。

 

驳回原告世方国际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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