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军说税】跨境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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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
张新军
【编者按】跨境股权转让可分为直接转让和间接转让,我国对于跨境股权转让规定了诸多的税收政策,有些税收政策比较新,比如说37号公告。本期,优穗税务律师张新军予以解读,以飨读者。
一、直接转让
(一)一般性税务处理
1、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2017】37号公告《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
【解析1】如何确定股权转让收入与股权原值?
以外币计价的。首先确定外币,无需换算成投资时的外币,直接按照取得或转让时外汇确定;其次确定汇率,按照三个时点之一:扣缴义务发生日、填开税收缴款书日前一日,限期缴税决定日前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来确定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的汇率。
【解析2】享有的留存收益能否扣除?
跟中国居民企业转让股权一样,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解析3】分期收款转让股权如何纳税?
对于非居民企业分期收款转让股权的,37号公告规定了优惠政策: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税款。换言之,纳税递延。
2、预提所得说
除了税收协定规定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中国无征税权外,预提所得税为10%。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
59号文第七条 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外——外情形)
(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外——内情形)
第八条
【解析1】同时:5+1条件
5+1条件:合理的商业目的(1)、权益连续性原则(2)、经营连续性原则(2)、外——外(100%直控,预提所得税未变化,3年)或外——内(100%直控)或内——外(100%直控),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内——外情形还包括资产投资。
【解析2】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
比如:美国公司持有爱尔兰公司100%股权,也持有中国居民企业100%股权,其中,持有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成本为2000万,评估价8000万。美国公司将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给爱尔兰公司,爱尔兰向美国公司定向增发。根据中美税收协定,转让第四款所述(即股权价值主要来源于不动产)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参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权的 25%,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因此,中国对美国转让其持有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所得有征税权。如果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则美国公司此项股权转让的6000万增值在转让时不征税。嗣后,爱尔兰公司将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根据中爱税收协定: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即不动产、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 、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 、股权的价值主要来源于不动产的)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因此,中国对爱尔兰将其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无征税权。如此一来,造成了中国税收的流失。因此,59号文规定,对于外——外情形股权转让的,如适用特殊性税务重组,需满足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未发生变化。
【解析3】116号文对比
116号文即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居民企业以股权投资的,居民企业无需与被投资对象有100%直接控制的股权关系;对于关联企业投资的,只不过规定了反避税的条款: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此外,116号文也未规定,股权投资的居民企业需要一定期限如12个月的禁售期。
【解析4】股息预提所得税问题
前文分析了外——外情形需满足今后股权转让不得造成预提税负担发生变化。如果满足股权转让预提税负担未发生变化,但股息预提税负担发生变化,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本案中,如果将爱尔兰公司换成香港公司。

根据中港税收安排,除第四款外,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因此,美国公司本次股权转让符合预提税负担未发生变化情形,预提所得税均为10%。
但股息预提税负担会发生变化:中港税收安排规定,(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5%; 而中美税收协定规定,如果收款人是该股息受 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 10%。
但59号文并未规定股息预提所得税发生变化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重组,因此,专家认为,可以适用,因法无禁止则自由。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要注意以下事项。37号文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相关应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际支付之日,而不是股东会宣告之日。此外,非居民企业申请人还要符合国税【2018】9号《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中受益所有人的条件。另外,还需持有12月期限的限制。
【解析5】3年禁售期
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
【解析6】10年纳税递延
内——外情形的,可10年内均匀递延,而根据116号文,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立居民企业的,分5年均匀递延。
二、间接转让
国税【2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即7号公告将非居民企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间接转让定性为直接转让,从而中国就有了征税权。
明确合理的商业目的判断。7号公告规定,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包括股权价值的来源,资产的构成,功能与风险是否象匹配,股权架构的经济实质、存续时间、境外税收、可替代性、税收协定等因素。
为了便于实际操作,7号文还规定了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黑名单和白名单。其中7号公告规定了企业重组的白名单(安全港),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首先,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直接或间接持股80%,或同时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持股80%;如果股权价值的大部分(超50%)来源于中国不动产,前述持股比例为100%;其次,后续间接转让的,中国所得税负担不减少。再次,股权支付对价为受让方本企业或者具有控股关系企业的股权,即100%股权支付。
7号文本公告所称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是指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境外企业完成股权变更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