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军说税】59号文换股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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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号文换股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研讨
张新军
【编者按】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是我国浩如烟海的税收政策中难得一见的、立法质量很高的税收文件,可以说是税海中的一颗耀眼的明珠。当然之所以立法质量高,是因为借鉴域外的成熟经验。但遗憾的是,59号文一经面世,其争议至今尚存。本期,优穗律师张新军将推出系列文章予以评析。
一、换股收购
(一)换股收购与增发收购
坊间,有些专家认为增发收购中,被收购方股东用其原持有的股份换取了增发的股份,因此是一种换股行为,因此增发收购就是换股收购。但笔者认为,两者不同,坊间之所以有增发收购就是换股收购的误读,是由于增发收购的被收购方的会计分录都貌似换股。
换股收购的会计分录:
收购方:借:长期股权投资
被收购方:借:长期股权投资
在换股收购中,无论是收购方还是被收购方,本质是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即股权交换。
增发收购的会计分录:
收购方:借:长期股权投资
被收购方:借:长期股权投资
在增发收购中,对于收购方而言是接受投资行为,对于被收购方而言,本质是被投资方股权投资行为。
从上可以看出,被收购方的会计分录相同,故让人有换股的错觉,但换购收购与增发收购有居多不同:
首先,经济实质不同;
其次,换股收购中,双方在收购前都有用于交换的股权,但在增发收购中,在收购前,用于收购的股份并不存在;
最后,换股收购中,交换的股权都有计税基础,但是增发收购中,增发的股份其本身并没有计税基础。
因此为避免歧义,本文所称换股收购系指在收购过程中,收购方支付的对价为其持有第三方的股权;增发收购系指在收购过程中,收购方的支付的对价为收购方自身的股权。
(二)股权支付
59号文规定,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换言之,股权支付的收购,可以分为换股收购与增发收购。
但何为控股企业?国税【2010】4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59号文第2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三)特殊性税务重组
1、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原为75%,财税【2014】109号文修改,下同】,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2、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二、锦江股份重大资产置换暨关联交易案例
锦江之星是换股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重组的经典案例。
2010年5月14日,上海锦江国际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锦江发展)发布了《重大资产置换及购买暨关联交易报告书》,报告书称,为达到专业经营的目的,锦江发展与与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锦江集团)进行了重大资产置换,即锦江发展以星级酒店业务资产与锦江集团的“锦江之星”经济型酒店业务资产进行置换。
具体而言,锦江集团以自己旗下锦江之星71.225%的股份、旅馆投资80%、达华宾馆99%的股份以及部分现金作为对价,去收购锦江发展11家公司(其中2家分公司,9家子公司)的权益,股权支付比例为89%,超过了85%的股权支付比例;收购资产达到锦江发展的95.32%,达到了75%的比例。
由于4号公告将控股公司解释为本公司直接持有股份的公司,因此锦江发展和锦江集团的资产重组行为符合5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以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据称,如果本案重组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则双方需交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合计逾9亿。
二、换股收购的问题
(一)控股企业股份:要控股吗?股份比例还是表决权比例?
59号文规定股权支付包括以自身股份支付和其控股企业股份支付,而国税【2010】4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59号文第2条所称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59号文要求控股,4号文要求持有,因此两者存在矛盾之处。
那何为控股?59号文未规定,税法上也未规定,既然税法上未规定,则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公司法第216条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59号文规定的其控股企业股份支付,并非坊间所称是指其子公司的股份支付,4号公告有其合理性。
当然有些地方税务局明确, 59号文件中以控股企业的股权支付,是指以绝对控股企业或相对控股企业的股份支付。但这些地方税务局并非适格解释主体,不能作为执法的依据。但遗憾的是,总局层面上至今未明确。
(二)以控股企业股权支付下收购企业计税基础的确定
甲公司持有A公司51%的股权,计税基础500万,公允价1000万。乙公司持有B公司60%的股权,计税基础400万,公允价1000万。现甲公司将其持有A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收购乙公司持有B公司的股权。
问题:甲公司股权收购后,持有B公司60%股权的计税基础是400万,还是500万?
【分析】
1、资产收购还是股权收购
站在甲公司角度,其收购乙公司持有B公司60%的股权,是股权收购,也是收购乙公司的资产(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持有B公司61%股权),即资产收购。由于本案中,无法得知股权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是否在50%以上,故无法判断是否是资产收购,因此本案属于股权收购。
2、如果甲公司作为收购方
因此本案中,甲公司持有B公司60%的股权,按照乙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400万确定。
股权收购后:
甲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400万;
乙公司持有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400万。
问题是,股权收购后,甲公司持有股权的原计税基础为500万,而换购后,股权的计税基础变成了400万,计税基础发生变化,是否需确认损失?
3、如果乙公司作为收购方
因此本案中,乙公司持有A公司51%的股权,按照甲公司持有A公司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500万确定。
股权收购后:
乙公司持有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500万;
甲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500万。
问题是,股权收购后,乙公司持有股权的原计税基础为400万,而换股后,股权的计税基础变成了500万,计税基础发生变化,是否需确认损益?
4、问题的分析
可资借鉴的是,在换股收购情形时,甲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500万;乙公司持有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400万。此时,就不存在前文述及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