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内部跨境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规则
(2015-09-13 23: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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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重组特殊性税务重组 |
分类: 非居民企业 |
集团内部跨境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规则
作者:李辉
一、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与问题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包括一般性处理和特殊性处理。根据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在重组过程中发生的股权或资产转让,企业需要确认相关所得进而纳税;而根据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则可以暂不确认所得,企业为此可以获得递延纳税的利益。无疑,特殊性税务处理是一种税收优惠政策,体现了国家支持企业做大
C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系依据中国法律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地为北京市,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其100%全资母公司为在开曼群岛注册的A公司。由于经营良好、发展快速,C公司至2009年底已累计形成2亿元未分配利润。2007年6月,A公司在香港地区全资注册成立B公司,B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活动与C公司基本一致。2009年12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A公司持有的C公司100%股权转让给B公司,转让对价为B公司向A公司发行价值等于C公司注册资本的股票。2010年2月,C公司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在股权变更完成后,A公司与B公司同意采用一致性原则,均实行特殊性税务处理。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重组主导方A公司在2011年6月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了重组备案申请和承诺书。
本案属于跨国集团公司内部进行的跨境重组,是收购公司向母公司定向增发收购其股权资产的股权收购交易。那么,该交易是否可以适用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也就是说,该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相关要件?对此,应当对相关要件分别进行审查:
(1)B公司收购C公司100%股权,且C公司在被收购后3年内不改变原实质性经营活动,符合《通知》第五条第(二)、(三)项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两个客观要件,满足了经营连续性要求。
(2)B公司向A公司支付100%股权对价,且A公司承诺在3年内不转让B公司股权,符合《通知》第五条第(四)、(五)项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两个客观要件,满足了股东权益连续性要求。
(3)C公司被转让前的母公司为A公司,如果A公司转让C公司100%股权产生了资本利得,就需要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转让后,C公司的母公司为B公司,如果未来B公司转让其持有的C公司100%股权产生了资本利得,也同样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因此,该项股权转让并没有造成其未来预提所得税税负的变化。同时,A公司已经向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交易后的连续3年内不会转让B公司股份,而且B公司在交易后的3年内也不会转让C公司股份。因此,符合《通知》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特殊客观要件,即股权转让不会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的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3年内不得转让其拥有受让方(居民企业)的股权。
因此,本案所涉及的股权收购交易符合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客观要件,税务机关也未提出异议,而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就取决于合理商业目的主观要件是否符合。不过,税务机关认为该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已形成的未分配利润重组后再行分配时存在少缴税款的动机,最后向A公司出具了不同意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书面通知。纳税人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该项股权转让具有合理的商业价值,因为重组是基于公司管理、资产与业务整合以及海外业务拓展的需要,从而进一步节省管理成本和交易成本,充分发挥重组的协同效应。将C公司资产与业务和B公司进行整合,是考虑到两个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便于业务的统一管理与开展。同时,选择B公司作为业务拓展的平台是考虑到外汇、语言和人员出入境管理等方面的便利,因为香港地区较为完备的管理体制,有利于公司正规化经营,临近大陆的地理位置便于总部进行监督和管理。因此纳税人认为重组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本案税务机关的处理和争议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这无疑要求我们对现行企业跨境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规则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而现行规则的问题主要体现为:合理商业目的要件是否存在固有的缺陷以及如何通过客观要件的完善来弥补主观要件的不足,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将对我国重组税制未来改革提出新的要求。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合理商业目的要件之审查
(一)合理商业目的与一般反避税规则
“立法规定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意义在于为税务和司法机关反避税提供一个合法性依据和运行基准框架。税务、司法机关援引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意义在于,借一般反避
我国自2008年以来就将合理商业目的规则作为一般反避税条款,并陆续对其进行了补充和完善。2008年
(二)合理商业目的要件对跨境重组税制的意义
2008年我国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涉及非居民企业的一个重大变化就是恢复征收税率为10%的股息预提所得税。然而,一些国家和地区与中国签有双边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使得该国或地区的企业可以享受较低税率的优惠,例如符合条件的香港地区企业可享受5%的优惠股息税率。由于优惠的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的存在,纳税人可以通过筹划的手段,以重组的方式将内地公司的股权转移至享受低税率股息的地区,进而实现税收利益。在当时缺少针对非居民企业的特殊反避税条款的情况下,如果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待遇,则会出现本案中C公司业已形成的股息再行分配时预提所得税由原来的10%税率变为5%,将导致50%的国家税款流失。税务机关注意到了这种情况,认为若不加以干预,将会使其成为大量滋生肆意避税的温床,因此借用主观要件来否定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根据我国一般反避税规则对合理商业目的的解释,合理商业目的要件是从纳税人进行重组交易的主观动机出发,交易除具有一定的税收利益以外同时必须具有至少一
(三)合理商业目的要件的问题分析
当前,我国企业与境外企业(包括港澳台地区)进行跨境重组时,往往能够满足全部的客观要件和特殊要件。但是,在判断重组行为是否满足主观要件“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时,所依赖的主要是税务机关的主观判断。这是由该要件的特点决定的,因为它具有高度抽象性、模糊性与概括性,并意图涵盖所有违反立法宗旨的避税行为。而且,它缺乏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的解释和支撑,对于何谓“商业目的”、如何判定是否“合理”、是否构成
转让者取得的转让对价全部为股权而非现金或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税务机关基于合理商业目的要件对该重组否定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改为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进行征税,结果就导致转让者无现金缴纳税款能力,不得不变卖所取得的股权或变现其他财产。同时,这也使此次重组行为由企业集团内部以资产整合为目的的合理资源配置,变成转让方通过分步交易向非关联方转让股权的经济行为。这种做法会产生两种负面影响:一是转让者将重组后获得的股权再行变现会改变重组目的,使以鼓励企业重组为主要宗旨的企业重组税制失去现实意义;二是税务机关过度进行反避税所产生的影响,会使纳税人为了免于承担不确定的税负成本而改变经营策略,
事实上,如果仅仅因为交易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并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就认定交易构成避税,则不利于纳税人权利保护。这里的关键问题
三、跨境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规则的完善
(一)客观要件的完善与主观要件的排除适用
目前来看,在未来可预期的一段时间内,大量新的企业重组模式将不断地被市场主体创造出来。此时的重组税收立法就面临着路径选择:正面列举免税重组的所有可
上述公告第八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若被转让企
值得肯定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在发现股息优惠存在避税空间之后,并未因为该问题的存在而制定诸如“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如该项股权转让引起股息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将不得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之类的政策,从而“一刀切”地
这项规则的出台,直接影响了与本文案例同类的企业重组交易,因为税务机关依据企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理由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如果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未来将减少目标公司业已形成的未分配利润再行分配时产生的股息预提税。但新规则的实施就彻底消除了税务机关的上述考虑,因为即使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其股
(二)《通知》第七条第(一)项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在具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客观要件时,事实上,还存在一些尚未解决的问题。如果B公司未来一次性转让C公司100%股权,当然不存在预提所得税税负的变化,但如果B公司分步转让C公司100%股权,就有可能发生预提所得税税负的变化。例如,B公司第一次转让C公司76%的股权,第二次再转让剩余的24%股权,此时根据中国与香港地区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安排,如果香港公司持有一家内地公司小于25%的
考虑到我国居民企业对于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
因此,跨国集团内部跨境重组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立法改进:
一是在股息处理方面,将第72号
二是对《通知》第七条第(一)项中的“该项”做出具体解释,将其界定为“既包括相同比例的股权转让,也包括不同比例的分步转让”。这样的规定有助于避免国家税款流失,也有助于体现税法的确定性,并有利于提升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