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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购计税基础确定及若干争议分析

(2015-03-11 12:56:54)
标签:

股权收购

特殊性税务处理

股权计税基础

财经

分类: 税收理论、实务

股权收购计税基础确定及若干争议分析

原作者:章建良    经改编整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规定,股权收购(题外话,按照正常的语义,股权收购应为收购股权),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在59号文中,股权收购可用收付两条线来理解记忆,收:收购被收购企业的50%(注:原为75%,现为50%)以上股权,以达到控制;付: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中,股权支付应占到85%以上。

 由于支付方式的不同,实务中存在增资型、换股型、转股三种类型,笔者对股权收购各类型的计税基础确认进行分析,并对实务中对股权收购中若干争议表达自己的观点,供读者参考。

 

一、股权收购的类型

  根据59号文的股权支付的定义,可知59号文的股权收购可以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以增资方式收购。收购企业:增资;被收购企业股东:对外投资。

    收购企业以本企业股权或股份(为行文方便,下文中股权与股份不做特别区分),作为支付对价,其实质为收购企业的增资行为。企业以本企业股权作为支付对价一般是增资行为,例如上市公司的定向增发收购增发对象持有的股权,交易完成后被收购企业成为收购企业的子公司,被收购该企业原股东成为收购企业新股东,如股权收购的特殊税务重组模型1所示。在实务中就是我们常说的发行股份、定向增发、接受投资。对转让方(被收购方的股东)来说,其实质就是对外投资业务,即,以其持有的被收购企业股权对收购方增资扩股。

 

  

    第二类:以子公司股权收购。收购方与被收购企业股东:换股行为

    收购企业以控股公司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其实质为换股行为。收购方以子公司全部股权收购被收购企业股权,交易完成后,收购方成为被收购企业的新股东,被收购企业股东成为收购方子公司的新股东,实现收购方用控股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与被收购企业股东持有的被收购企业股权相交换。

 

  第三类:非股权支付方式收购。被收购企业股东:股权转让。

  收购企业如果以非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其实质就是被收购企业股东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就是实务中的股权转让行为,被收购企业股东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

上述三类股权收购形式,第一和第二类基本上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三类由于基本是非股权支付,原则上按照一般税务税务处理。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计税基础确认分析

  依据59号文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交易完成后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中,收购企业收购的股权和被收购企业股东获取的股权支付对价均以被收购企业股权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一)增资型收购

  增资型收购中,收购以自身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对价,存在三种情形:

  第一,自行发行股份的公允价值等于被收购企业股权原计税基础,则属于平价发行;第二,自行发行股份的公允价值小于被收购企业股权原计税基础,则属于溢价发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差异部分应计为资本公积金。第三,自行发行股份的公允价值大于被收购企业股权原计税基础,则属于折价发行。

  可见,收购企业用自身股份增发来收购股权,对增发股份部分,并不会对收购公司本身发生所得纳税义务,也不存在所得保留递延纳税义务。

   【案例二】增资型收购

201010月,上市公司A发布重大重组预案公告称,公司将通过定向增发,向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B公司发行10000万股A股股票,收购B公司持有的水C公司的75%的股权,增发价6/股。收购完成后,C公司将成为A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C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80000万元,其中建工建材总公司D公司的出资金额为20000万元,出资比例为25%B公司的出资金额为60000万元,出资比例为75%。根据法律法规,B公司本次认购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转让。

本次收购完成后,A公司持有C公司75%>50%)的股权,达到控制C公司的目的。且A公司向B公司股权支付比例100%(>80%)。如其他条件都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则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收购方A公司取得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60000万;被收购方B企业股东取得增发的股份也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60000万。

 

(二)换股型收购

  收购企业以子公司股份为支付对价,则视为自身转让长期股权投资资产,如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中,则需要确认所得或损失,而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中,暂不确认所得和损失,计税基础以被收购企业股权为基础确认。

  【案例三】换股性收购

甲公司以其持有的M公司85%的股权(计税基础2000万元,公允价值7000万元)作为对价,收购乙公司持有的N公司80%的股权(计税基础6500万元,公允价值7000万元)。

本次收购完成后,甲公司持有N公司股权达到80%>50%,且股权支付比例达到100%,符合特殊重组条件,如其他条件都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则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收购方甲公司取得N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6500万元确定。被收购方乙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6500万元确定。

 

(三)非股权支付部分对计税基础的调整

       前面述及的增资型收购和换股性收购中,收购方支付的对价为100%的股权,但是实务中,收购方支付的对价往往还有非股权支付的部分,收购完成后,根据59号文,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是不是照搬增资型收购和换股性收购的方法直接确定计税基础?因非股权支付的部分需要确认所得或损失,因此不能照搬。那又该如何确定?

       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业务股权收购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但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据以研究的案例】:股权支付与非股权支付并存时,如何确定计税基础

甲企业作为收购方收购乙企业(被收购方),收购方支付的对价分为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两部分,其中股权支付A1(假设公允价值Q‚计税基础P)和非股权支付A2(假设公允价值G,计税基础H),被收购企业股权B(假设公允价值X,计税基础Y)。重组中双方采取等价交易,即Q+G=X

 

  1.被收购企业股东取得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资产的计税基础

  被收购企业股东以转让股权而取得收购方股权支付对价A1和非股权支付对价A2,根据59号文,应对非股权支付A2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即相当于全部转让股权中的部分股权以公允价G转让给收购方从而实现了所得或损失,该部分转让股权应确认的所得或损失=(G÷X) ×X-Y),或依据59号文的公式: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W)=(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X-Y×(G÷X)= G(1-Y÷X)

  被收购企业股东获取的股权支付对价和非股权支付对价的计税基础:

    (1)股权支付对价A1的计税基础:

  方法1):根据公允价的比例确定股权支付对价A1的计税基础。

  股权支付对价A1的计税基础=[1-G÷X]×Y

  方法2):以公允价转让股权的所得或损失W=公允价转让股权的转让价G-公允价转让股权的计税基础。即:公允价转让股权的计税基础=公允价转让股权的转让价G-以公允价转让股权转让的所得或损失W=G-W。 

  股权支付对价A1的计税基础=股权支付对价A1的计税基础=被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Y-公允价转让股权的计税基础=Y-(G-W)=Y-G+W

 其实,方法(1)与方法(2)的结果一致,因Y-G+W=Y-G+G(1-Y÷X)=Y×(1- G÷X)

(2)非股权支付对价A2的计税基础=G,即公允价值

因此,被收购企业股东对取得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资产的计税基础=股权支付对价A1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A2对价的计税基础=Y-G+WGY+W=被收购企业股权的原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的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数确定

  在特殊性税务重组中存在这样一个逻辑,即非股权支付部分对应了被收购企业股权的一部分(假设为B2股权支付部分对应了被收购企业股权的另一部分(假设为B1.一部分非股权支付A2已经处置变现换取了被收购企业股权对应部分B2,因此,B2部分的计税基础应该由H变为GG-H部分已经实现转让所得或损失)。股权支付部分对被收购企业股权的B1部分,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下计税基础结转,不发生变化,只要将被收购企业股权B1的原有的计税基础结转即可。

  理论上存在以下等式:

  方法(1)被收购企业股权的B1部分的原有计税基础=被收购企业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Y-被收购企业股权B2部分的原有计税基础。

  被收购企业股权B1部分的原有计税基础=被收购企业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Y-被收购企业股权B2部分的原有计税基础=YG/X×Y

  则收购企业获得的被收购企业股权新的计税基础=被收购企业股权B1部分的原有计税基础+B2部分新的计税基础=YG/X×YG。我们知道W=(X-Y×(G÷X)G-GY/X‚可知GY/XG+W,上述公式YG/X×YGY+W-G+G=Y+W

  方法(2):被收购企业股权B1部分的原有计税基础,就是被收购企业股东对股权支付部分确认的计税基础。因此,被收购企业股权B1部分的原有计税基础=股权支付对价的计税基础I=被收购企业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价(相当于部分资产价值已经收回)+非股权支付部分实现的所得或损失=Y-G+W

  则收购企业取得的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被收购企业股权B1部分的原有计税基础+B2部分新的计税基础=Y-G+WGY+W

综上:适用特殊性税处理的重组业务中,被收购企业股东出让股权而取得支付对价资产的计税基础与收购企业支付对价资产而取得的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是相等的。

 

 三、实务中若干疑问的分析

 (一)换股型收购中计税基础确认问题

  在换股型收购中,对收购企业收购的股权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存在不少疑问。

  1.互为收购因原有计税基础的不同产生矛盾

  换股收购,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互为收购案例三中,如果以乙公司作为收购方,甲公司作为被收购方,就会得到相反的结果。根据财税[2009]59号的规定,甲公司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甲公司取得N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2000万元确定,乙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被收购股权(M公司85%)的原有计税基础2000万元确定。而在案例三分析中以甲公司为收购方时,乙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6500万元确定。可见同一个案例,从不同的角度居然出现两个完全不同的结果。

  2.规避税负现象

  我们知道特殊性重组并不是税收优惠,而是一种纳税递延。从最终结果来看不会减轻重组各方的税负。但上述换股型收购中通过总体股权收购交易会减少总体税负。

  从案例三中,交易前,甲公司和乙公司各自持有的股权未实现收益=7000-2000+7000-6500=5500万元。

  股权重组后,甲公司和乙公司各自持有的股权潜在收益=7000-6500+7000-6500=1000万元,可见4500的潜在收益消失了。

  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换股型收购中,59号文对计税基数的确定是存在漏洞的。笔者认为换股收购适用特殊重组政策时,按照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原则,在不确认所得的情况下,换入资产的计税基础等于换出资产的计税基础上述案例中,收购企业甲公司取得N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也应以支付股权原有计税基础2000万元确定,才能使前后整体潜在收益保持一致,也符合税法对资产以历史成本计量原则。

 

(二)股权收购中重复征税争议

  实务中有人提出了如下观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增资型收购中,看似所得递延,实际上却重复纳税了。

  【案例四】A公司定向增发购买甲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B公司100%股权,甲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6亿元,经评估后B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10亿元,双方产生股权交易行为。

  分析: 股权交易发生后,A公司成为B公司的新股东,甲公司成为A公司的新股东。

  1.一般性税务处理情形

  甲公司应该确认B公司股权转让所得4亿元(10-6=4)。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0亿元,甲公司取得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也为10亿元。

  假定未来一段时间,上述股权的价值未发生变化仍为10亿元,甲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和A公司持有的B公司股权均转让,则转让所得均为零。

  因此,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总体的转让所得为4亿元,应交企业所得税1亿(4×25%=1),总体的税后收益为3亿元。

  2.特殊性税务处理

  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被收购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即:6亿元;甲公司取得A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按照被收购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即6亿元。

  被收购企业的原股东甲公司的转让B公司股权所得暂不确认。

  假定未来一段时间,上述股权的价值未发生变化仍为10亿元,甲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和A公司持有的B公司股权均转让,则转让所得均为4亿元,合计应缴企业所得税2亿元(2×25%)。

  从上述案例中,实务中不少人认为特殊性税务处理虽然递延纳税,但未来收益实现是却要缴纳2亿元,产生了重复纳税。因此,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公允价值确定,即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被收购股权的公允价值或A公司增发股份的公允价值确定才能避免重复纳税。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忽视了股权收购交易后甲公司、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能简单地分析转让交易行为,交易完成后甲公司是A公司的的股东,AB公司的股东。

  假定AB公司股权价值未发生变化仍为10亿元,当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时,实现转让所得4亿,应缴企业所得税1亿(4×25%=1),产生3亿的税后收益。由于1亿的税款支出,则A公司的公允价值降为9亿元。但3亿税后收益相对于A公司的股东甲公司而言,是股息性质的所得,如A公司进行股息分配,甲公司取得3亿的股息,享受免税待遇。此时,A公司的价值降低为6亿元(9-3),总的税后收益也是3亿元,同一般性税务处理是一致的。

  笔者认为产生上述重复纳税原因在于股息红利所得享受免税待遇未实现导致。在股权收购交易后,重组各方始终未对被收购企业或收购企业进行利润分配或清算,股权转让时转让价格包含其隐含的股息。上述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对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的税务处理精神是一致的。此种重复纳税也完全有办法避免,如进行利润分配或转让资产后进行清算。

  企业如进行利润分配或清算,由于股息红利的免税,在企业所得上不会产生重复纳税。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被收购股权的公允价值确定或增发股份的公允价值确认的观点显然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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