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修订稿)》重要条款解读
(2014-10-13 12:0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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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资产证券化 |
《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修订稿)》重要条款解读
作者:李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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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规定原文 |
条款解读 |
第1条 |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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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第1款 |
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
本条款给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定义,可具体分析为如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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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第2款 |
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证券公司须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须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且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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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 第1款 |
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
此段针对“基础资产”这一概念的“内涵”给出定义,为“证券化业务”预留了广阔的空间,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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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 第2款 |
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其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现金流应当持续、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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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 第3款 |
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
此段针对“基础资产”这一概念“外延”的枚举给人留下广阔的“想象空间”,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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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 |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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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5条 |
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
本条款内容主旨在于强调“专项计划财产”的独立性,而具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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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 第1款 |
原始权益人是指按照本规定及约定向专项计划移交其合法拥有的基础资产以获得融资的主体。 |
给出“原始权益人”定义,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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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 第2款 |
管理人是指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对专项计划进行管理及履行其他法定及约定职责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 |
给出“管理人”定义,重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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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 第3款 |
托管人是指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按照规定或约定对专项计划相关资产进行保管,并监督专项计划运作的商业银行或其他机构。 |
给出“托管人”定义,重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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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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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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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条 |
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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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条 |
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
同第六条第3款解读内容 |
第9条 |
原始权益人不得侵占、损害专项计划资产,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的规定或者约定移交基础资产; (二)配合并支持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职责; (三)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职责。 |
本条旨在阐述“原始权益人”的几项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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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c)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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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条 |
原始权益人向管理人等有关业务参与人所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原始权益人应当确保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或欺诈性转移等任何影响专项计划设立的情形。 |
此条款规定了“原始权益人”的“承诺与保证事项”,一旦出现债务人违约,该条款将可能成为要求原始权益人履行“资产回购”或“资产置换”义务的直接依据,具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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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2.
a)
b) |
第11条 |
业务经营可能对专项计划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始权益人(以下简称特定原始权益人)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特定原始权益人公司章程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规章文件的规定;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特定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发生重大事项可能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人。 |
所谓“特定原始权益人”,可以从“主动管理资产”和“被动持有资产”两个方向理解,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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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说,只有当“基础资产”无法实现“真实销售”、不具备“自动变现”能力的情况下,才存在所谓的“特定原始权益人”,本条款的规定才有意义。这也从另一个方向上印证,《规定》实际上授权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利用证券化业务框架开展不完全实现“破产隔离”、不完全脱离原始权益人主体信用的结构融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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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条 |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规定及所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尽职调查指引》)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可聘请相关中介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二)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督促特定原始权益人以及为专项计划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办理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事宜; (四)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 (五)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 (六)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切实防范专项计划资产被混同、挪用等风险; (七)监督、检查特定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 (八)按照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 (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负责专项计划的终止清算;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 |
本条款是对管理人职责的详细规定,充分体现了其“指引性”特点,值得注意的重点条款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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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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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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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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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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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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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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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条 |
专项计划变更管理人,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变更前后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管理人出现被取消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解散、被撤销或宣告破产以及其他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情形的,在依据计划说明书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选任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新的管理人之前,由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临时管理人。计划说明书应当对此作出明确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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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条 |
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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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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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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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c) |
第24条 |
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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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条 |
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专项计划的法律文件应当明确说明基础资产的购买条件、购买规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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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条 |
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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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条 |
资产支持证券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单笔认购不少于 100万元人民币发行面值或等值份额。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并由相关金融机构实施主动管理的投资计划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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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c)
d)
3. |
第32条 |
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评级的,应当由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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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条 |
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设立完成后 5个工作日内将设立情况报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中国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备案规则,对备案实施自律管理。 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本规定的第三十八条所列证券交易场所不得为其提供转让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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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条 |
中国基金业协会根据基础资产风险状况对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范围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并可以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负面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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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条 |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挂牌、转让。 资产支持证券仅限于在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转让后,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资产支持证券初始挂牌交易单位所对应的发行面值或等值份额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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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条 |
证券公司等机构可以为资产支持证券转让提供双边报价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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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条 |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证券交易场所或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网站向合格投资者披露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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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条 |
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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