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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丽当不为罪

(2009-05-30 05:32:18)
标签:

法律

侵占罪

盗窃罪

梁丽

教育

分类: 法制论坛

  

                              梁丽当不为罪

 广州日报》2009年5月11日报道,2008年12月9日在深圳机场候机楼B楼出发大厅负责清洁工作的梁丽,因捡到一纸箱黄金首饰,被检察机关以盗窃罪起诉。 
    此案很受关注,许多网民还在网上称之为深圳的许霆案,可见影响不甚一般。针对此案笔者也曾在班里展开过讨论,当然观点不一,有认为盗窃的,有认为是侵占的,有认为不犯罪的。但对此笔者也有自己的见解,根据现有案情,笔者认为,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理由如下:

  一、梁丽的行为不符合盗窃之客观构成。对于盗窃,其关键在于对秘密行为理解,所谓秘密,就是采用自以为他人所不知的方法将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在本案当中,梁丽从机场大厅捡到的纸箱的行为不属秘密行为,主要表现如下:
    1、其在捡到该纸箱后,她是将纸箱放在垃圾桶的上面并在大厅周围来回转了20 多分钟。
    2,其将纸箱放在一个公共场所(残疾人洗手间里),并打算如果有人领就还给失主。
    3、其两次把捡到纸箱并怀疑可能有电瓶的事告诉同事。
以上客观事实都足以说明她的行为是公开的,而不是秘密的。因而,从犯罪构成要件上讲,她的行为不属于盗窃中的密秘行为。
  二、梁丽的行为不符合主观构成即不具主观上的盗窃故意。盗窃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盗窃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某一对象是他人的财产,并希望通过秘密手段将他人的财产据为己有。对于本案梁丽捡走纸箱的行为事实上在一开始就存在不正确的理解,据于根本不知道那个纸箱里装的是什么,只是捡起时发现很重,又误以为纸箱里装的是电瓶,而且把纸箱放在残疾人洗手间里,还两次告诉同事自己捡了一个可能装着电瓶的纸箱。可以看出梁丽对自己的行为在主观认识存在错误,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当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讲的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因此,对于装有黄金首饰的小纸箱梁丽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得目的,也当然的不具有盗窃的故意,不符合盗窃构成。
  三、有人认为,当梁丽知道了纸箱里装的是黄金后,仍然把纸箱拿回家里,就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就转化为盗窃了。笔者认为,这种见解是完全不正确的。如果我们从整个案件的客观行为作个分析,就可以发现,梁丽从发现纸箱并把纸箱带回家的行为应该是一个完整的行为过程,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很明确的,如果要说是行为转化,那么很显然存在刑法理论上的错误,所谓行为转化肯定是要存在两个行为,难道说发现纸箱和知道了纸箱里装的是黄金后带回家是两个行为?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也很难从刑法理论上找到依据,其观点是错误的。不过在此笔者还要说明一点即使是构成行为转化,其成立的罪名也不是盗窃,而只可能是侵占。但是笔者认为给行为人套上侵占的罪名也是不正确的。根据侵占罪的主体刑法理论明确规定必须是合法占有他人的遗失物、遗忘物拒不归还者,按一般通说观点,拒不归还是指在财物所有人或有关单位向行为人明确提出退还或者交出主张,并且有证据证明该财物属于合法所有时,行为人公然加以明确拒绝。我国刑法还规定,如果行为人虽有非法侵占的行为,但最后还是退还或交出了其所侵占的财物,则不构成侵占罪。事实上在本案中已经显示梁丽有“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的想法,并无拒不归还的情形。当然不构成侵占。事实上梁丽把捡到的纸箱拿回家去,并不是不可以的。不要说她误以为那不是黄金,即使她弄清楚了那真的是黄金,她也仍然有权利拿回家里暂予保管,或交给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以,不能说将捡到的纸箱在知道是黄金后拿到家中,就是犯罪。因此,针对现有案情梁丽的行为当不为罪。  
  四、马、曹二人的行为构成了侵占罪。在梁丽的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的情况下马、曹二人的行为为何构成了犯罪?其主要原因在于马、曹二人不仅有侵占的行为,侵占的故意并且存在拒不归还的情形。梁丽捡到纸箱后,将其放在残疾人洗手间里,并把捡到纸箱并怀疑内装有电瓶一事告诉马、曹等人。马、曹以为是电瓶想借回家打鱼,于是在征得梁丽的同意下打开纸箱并发现里边装的是黄金后,各自从里边拿走了里面的一部分黄金首饰,当然此种行为并不当然构成犯罪,但关键的是马、曹二人拿走得那部分首饰到目前为止还存在数量上缺少的问题,也就是说他们并未一分不少的交给警察(如果为征得同意则构成盗窃)。为此,笔者认为,马、曹二人的行为客观上已经存在侵占黄金的行为,从主观上具有明知黄金是他人的遗忘物而故意地从箱中取走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并且不能如数归还拿走的黄金,已经完全具备了刑法侵占罪的要素,他们的行为也当然的构成了侵占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梁丽无罪,而马、曹却有罪(侵占罪)。 
                                                     ——  黄文铨(个论) 
                                                                              2009 05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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