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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三起最高院有关公司增资的案件

(2017-11-01 06:39:42)
标签:

法律

分类: 法律
王武 发表于 2014-12-12 09:50 0  

笔者在本文中简评的三起有关增资的案例涉及标的额不小,且都分别经过省高院和最高院的审理,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相关性,这三起案例分别是:

目标公司要求投资人缴付增资案——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新加坡中华环保科技集团股东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在该起案件中,投资人是一家设立在新加坡的公司,其于2005年成为目标公司的唯一外资股东;而后,投资人于2008年对目标公司进行了增资,增资额为2.5亿元。按照中国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增资首期需缴纳20%,剩余部分可在2年内缴清。但是在此期间,投资人由于被新加坡法院根据当地法律裁定进入司法管理程序,所以2年届满时,投资人仍未缴清剩余出资(约1.9亿元)。

于是,目标公司对投资人提起了诉讼,并请求法院判决投资人缴纳剩余出资。但是目标公司并未一次性要求投资人缴清剩余全部出资,而是先提起了要求投资人缴付4900万元增资的诉讼;第一次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后,目标公司又提起了要求投资人缴付4500万元增资的诉讼,但是第二次请求却未得到法院(最高院)的支持。

本案中,100%控股的投资人为应对目标公司要求其缴纳增资的请求所想的办法是:重新委派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管理层,然后申请目标公司减资及申请撤诉。但是由于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所以投资人迟迟办不下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管理层的工商变更登记,从而导致投资人在这系列案件中处于被动地位。

在第一起4900万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投资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正在申请减资,所以支持了目标公司的诉求。在第二起4500万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投资人及其新委派的法定代表人积极申请了减资以及撤诉,但是省高院基于以下理由依旧支持了目标公司的诉求:“认定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在无证据证明投资人新委派的人士被登记为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其代表目标公司作出撤诉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予认可。同时,目标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请求其唯一股东履行增资所确定的出资义务,投资人(即唯一股东)不予主动履行,反而向有关部门提出减资申请,以抵销目标公司的请求,投资人与目标公司显然存在利益冲突......”

而后投资人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最后支持了投资人的主张,并驳回了目标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最高法院在这起备受关注的案件中明确了在具体案件中内部任免的法定代表人与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冲突时中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相对方违反增资协议后投资人请求终止继续缴付增资案——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董利华、冯彩珍公司增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在该起案件中,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原股东签订了增资协议(目标公司并未作为增资协议的签署一方),并以9亿元的对价认购了目标公司35%的股权;而这9亿元的增资:(1)一部分将计入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一部分将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金;(2)投资人将分期投入;(3)关于此次增资的相关内部与外部变更登记在诉前已经完成。同时,增资协议中就“公司治理”等重要内容也进行了具体约定。

在投资人已缴付5亿元增资后,由于目标公司的原控股股东(增资后占60%)违反了增资协议中有关“公司治理”的相关规定,投资人认为原股东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增资协议(庭审中进一步明确为终止继续履行后续出资4亿元的义务)。

最后法院(省高院和最高院)认为:投资人虽然可以依照增资协议单方面终止继续履行余额出资的合同义务,但不能据此免除其对目标公司足额出资的法定义务。其终止履行继续出资的义务,应以其已经足额缴纳目标公司章程规定的其认缴的出资额为前提……在投资人所认购的35%股权已经在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及工商机关进行了登记、投资人已经实际持有35%股权的情况下,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投资人应履行资本充实义务,补足剩余认应计入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额(1.3亿),但可以终止履行应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金部分的出资额(2.7亿)。

简评.本案值得思考的是,按照增资协议的约定,投资人需以9亿元的对价取得目标公司35%的股权,但是按照法院的判决,投资人即可用6.3亿元的对价取得目标公司35%的股权,是否公平?

笔者猜测,法院如此判决可能是基于更多更深层次的考量。如相关媒体报道,在本案发生期间,目标公司已经负债累累,债台高筑。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妥善处理好投资人与公司、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可能颇费思量。法院的判决从形式公平的角度来看可能有所欠缺,但是从实质公平以及我国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的角度来看也不无一定的合理性。

同时值得思考的是,在目标公司财务状况良好且减资不影响债权人权益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有可能支持投资人终止继续履行后续出资的请求?投资人这种请求的实质即是相应减少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并降低投资人的持股比例;同时这种形式的减资(即减少已认购但未实缴部分的注册资本)并不会减少目标公司的实收资本,也不会造成公司资产流向股东。

最后值得思考的是,在投资人分期缴付增资期间,如果相对方违反增资协议且构成根本违约,投资人可以采取哪些防范措施以降低投资风险?


投资人解除增资协议后请求相关方返还投资案——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董利华、冯彩珍公司增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26号)

案情简介.该案承上起案件(即:相对方违反增资协议后投资人请求终止继续缴付增资案)。在本案中,投资人在解除增资协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请求法院判决目标公司及原股东返还其已经缴付的5亿元出资(后更正为要求返还计入资本公积金的部分)。

一审中院判决认为5亿元出资中已经计入注册资本的部分不得要求返还,但计入资本公积金的部分,应由目标公司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但二审高院判决认为:(1)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的部分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的部分均属公司所有,不得要求返还;(2)如果将该资本公积金予以返还,将导致目标公司资本规模的减少,损害目标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因为增资协中并未约定原股东的返还义务,所以原股东不负有返还责任。最高院最后也支持了二审高院的判决

简评.对比上起案件(即:相对方违反增资协议后投资人请求终止继续缴付增资案),投资人在本案再审中提出的再审理由值得思考:“最高院在上起案件(即:相对方违反增资协议后投资人请求终止继续缴付增资案)中认定:投资人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部分系基于各方约定,对此,无工商登记或其他形式的公示,投资人当可依约定终止履行。但本案二审判决不支持投资人返还资本公积金的请求,并解释为资本公积金不能返还,与上起判决相矛盾。”

同时值得思考的还有,如果在投资人因合同相对方的根本违约而主张解除增资协议的情况下,投资人也不能要求目标公司返还其已经缴付的出资(不论是注册资本部分还是资本公积金部分),那么投资人就以后的类似情况该如何事先防范?

最后需要提醒的是,本案中由于目标公司不是增资协议的签署一方,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导致了投资人在纠纷中处于被动的地位;以此为鉴,投资人在签署增资协议时最好能够同时要求目标公司作为协议一方并签署。

来源:环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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