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概论】国家与他国民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2018-08-05 14: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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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与他国民间投资争端解决的主要方式
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通常包括:
(1)协商谈判:双方就争议问题进行沟通谈判,以期达成一致解决方案,但这类解决方案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不是一种“终局性”的争议解决方法,一旦横溢方拒绝实际履行,另一方无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
(2)当地救济:投资者在东道国法院提起诉讼,适用东道国的程序和实体法。
(3)外交保护:投资者母国通过外交途径与东道国交涉协商解决相关争议。
(4)国际仲裁:双方合意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在争议解决过程中能够更多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
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
(一)中心的法律地位和组织机构
《华盛顿公约》赋予中心国际法人地位,使其具有完整的国际法律人格,拥有缔结合同、取得和处置不动产以及诉讼的权利。中心及其财产豁免于一切法律诉讼,其官员、雇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享有公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中心及财产收入以及公约许可的业务活动和交易豁免于一切捐税和关税。中心主要机构包括:行政理事会;秘书处;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庭。
(二)中心的管辖权
(1)主体条件:争议当事人中的一方必须是公约缔约国或该缔约国的公共机构或实体,另一方的另一缔约国国民,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实体。
(2)主观条件:争议双方必须同意将争议条中心裁决,应以书面协议的方式作出“同意”的共同意识表示,且该同意一经作出则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回。如果当事一方为缔约国的公共机构或实体,则其提交中心解决争议的“同意”需要经过该缔约国的批准,除非该缔约国通知中心不需要该项批准。
(3)争端的性质:公约明确规定中心管辖“限于直接因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而非其他性质的争端”,显然,这一表述非常原则、抽象、且公约并未对此进行进一步的阐述和界定。但从中心的某些仲裁实践可以看出,投资争端应当是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内容的争议,在投资方式方面,除了传统上的直接投资外,持有股份、股票的行为也可视为公约项下的投资行为。
注意:当事人一旦选择中心解决争议,则意味着排除其他救济方式,包括国内法救济、其他国际仲裁和投资者母国的外交保护。
(三)中心的仲裁程序性
(1)申请仲裁:争议的当事人应向中心秘书长提出书面的仲裁申请,内容包括当事人身份、争议事实及其同意根据中心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等。秘书长收到申请材料后若认定该争议属于中心管辖范围,则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予以登记;若认为该争议显然不属于中心管辖则应拒绝登记。登记和拒绝登记的事项均应通知双方当事人。
(2)仲裁庭组成:争议双方可就仲裁庭组成人数,组成方式等事项达成协议,如果双方没有就此达成协议,则应在仲裁申请登记后的50天内协商确定独任仲裁员或特定奇数冲裁员及其任命方式。若在申请仲裁登记后的60天内双方仍未就达此协议的,当事双方各自指定一名,第三名由双方协商确定。若秘书长在发出登记通知后90天内,仲裁庭仍未组成,则由行政理事会主席任命仲裁员,包括制定首席仲裁员。
(3)仲裁裁决:仲裁庭根据应当适用的程序规则和实体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决。裁决应于仲裁程序结束后的120天内起草和签署,特殊情况下可延长60天。裁决书应包括仲裁程序、事实陈述、当事方意见和观点、裁决所依据的理由等内容。任何仲裁员均可在裁决书上附具个人意见,包括对多数意见的反对。未经当事人同意裁决不得对外公布,秘书长应将裁决副本及时送达当事人。
(4)仲裁裁决的撤销:当事人仅在下列情形下才可以向秘书长申请撤销裁决: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庭明显超越权限;仲裁庭成员受贿;仲裁严重违反基本程序规则;仲裁裁决未说明其理由。
(四)中心解决争端所适用的法律
(1)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即包括国内法叶包括国际法。
(2)若当事人没有选择,则应适用争端一方缔约国的国内法以及适用的国际法。东道国国内法优先适用,然后才可以考虑适用国际法。
(3)禁止拒绝裁决的规则:根据《华盛顿公约》第42条第2款,仲裁庭根据公约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后,如果该法律缺少对本案可适用的规范或者相关规范含义不清时,仲裁庭不应以无法律根据为由拒绝裁决,而是应当从其他法律体系中提炼出一般法律原则加以适用。
(4)允许善良原则
(五)中心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任何缔约国都承担承认和执行中心裁决的义务,且应将其视为本国法院最终裁决,不得对中心裁决进行程序和实体上的审查,也不能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
根据《华盛顿公约》第53条规定,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任何其他公约规定外的补救方法。除了根据公约规定予以停止执行的情况外,任何一方均应遵守和履行裁决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