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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车孙伟铭成都中院张明宝连撞11人杂谈 |
分类: 评论·直抒胸臆 |
我支持孙伟铭被判处死刑
◇衙外
去年12月14日,30岁的成都男子孙伟铭无证且醉酒驾驶,连撞5车后逃逸,酿下4死1伤的惨剧。7月24日,成都市中院一审判处其死刑,称其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据悉这是全国首例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醉驾者判处死刑的案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7月24日《京华时报》)
在刚刚发生了南京个体老板张明宝醉酒驾车造成5死4伤、郑州执法局中原分局原法制科长傅成醉酒驾车连撞11人致使2死4伤的两起特大交通事故而震惊全国,以及近期成都两位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修改《刑法》,增加“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的当口,孙伟铭案引起社会争议在所难免。我国施行的虽然不是判例法,但成都中院的这个“判例”必将影响各地方法院对包括张明宝、傅成在内的类似案件的量刑,那么,孙伟铭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死刑,是否妥当呢?
是的,按字面来“抠”现行《刑法》中对“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做的“主观故意”和“间接故意”区分,孙伟铭确有“冤屈”之处,如报道所说,其是在喝完酒后,先驾车将其父母送至成都车站搭乘火车,而在返回途中出的事故。从这点来看,将其定为“主观故意”地危害公共安全,似乎不通情理。但也正是从这点我们更应看到,一个醉酒之人,其不受意识支配的“发作”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笔者也是喝酒之人,深知喝高后有的人是当场丧失行为能力,有的人则要过一段时间才会发作,这正是很多饮酒驾车者往往抱侥幸心理的一个重要原因。为此,我觉得针对醉酒驾车者,理应将其是“动机”界定在驾车之前,而非驾车途中。正因持这种观点,早在张明宝案发生之后,笔者就曾发表评论《凡醉酒驾车,均应视为“主观故意”危害公共安全》(见http://blog.sina.com.cn/s/blog_5d7641f50100dylc.html),现在因孙伟铭案,我更坚持自己原有的观点:“驾驶员都是成年人,谁不知道汽车会撞死人?谁又不知道喝酒能麻痹大脑、造成思维混乱乃至行为能力降低?从这一点来讲,酒后开车本身就可说是在‘主观故意’地危害公共安全,至于其在撞人时的所谓‘不受意识支配’,完全是他喝酒之前就已经预料到了的结果……”更何况孙还长期无照驾车且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如此,成都中院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极刑,我看没有什么不妥当的,不仅如此,还在一定程度体现了司法进步。
事实上,在当前醉酒驾车屡禁不绝且愈演愈烈的现实语境下,从重处罚醉酒驾车行为也是必要和必须的,但我并不支持成都两位律师要求在《刑法》中增加“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的建议,事实上,“危害公共安全罪”已经涵盖了所谓“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的所有罪行特征,再增加这样一条专项罪名,看似完善法律,实则是叠床架屋,多此一举。现在,孙伟铭已提起上诉,这当然是他的权利,但不管最终判决如何,成都中院的这个判决都无疑向那些曾有过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危险行为的人发出了一个严厉的信号,我以为,法院有引导民众行为的能力,也应该释放这种能力,唯此,才能遏制当下几成泛滥的醉酒驾车现象。
(2009年7月25日《海峡都市报》已头条刊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