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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清
《杀戒》是一部好影片,好影片在“好”过之后,自然有人想分羹。在当代社会里,“羹”就是利益,包括名誉的和资财的。
利益的分割如果事前有约定,则上好,如有纷争,就得由法院下判。所以法官帽徽上那个天平标志所章显的正义就极其重要,最可怕的就是“双重标准”,法棰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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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近年电影体制改革的进行,市场化程度不断加深。制片人和导演之间的关系也随之处于激烈的变化中。制片人和导演之间的角色冲突和利益冲突也因此而凸显。当冲突和矛盾激化到双方超出可控范围时,就会形成诉讼,诉诸司法。但因为这方面的法律还不健全,法律已经落后于实践,所以法院在对待这类纠纷的时候,也会面临着适用法律的难度挑战,做出的判决难免不(也经常)引起广泛争议。电影《杀戒》投资人与导演之间的法律争端,南京中院和江苏高院已经做出一二审判决。但从判决来看,法院在对这类案件的把握上,尚有很多值得商榷之处。本文在此提出,以供法界自思自审:
《杀戒》纠纷中,一个焦点问题是谁构成违约。从法院的判决来看,认定是投资人违约。而导演章家瑞不构成违约。法院给出的理由是:一,章家瑞并未单方面退出后期制作,声明和短信只是邀约,而投资人并没有对邀约做出明确回应,所以双方并没有就终止合同达成合意。二,章家瑞已经适当履行了合同,章家瑞已经完成了作为一个导演的职责,提供了约定的导演工作成果。三,虽然章家瑞自发出声明和短信之后再未与投资人联系,也未再参与剧组后期制作,但制片人在后期制作中处于主动的地位,掌握着后期制作过程,不应该在没有通知章家瑞的情况下,将后期制作完成,反过来再指控章家瑞未参加后期制作而不支付相关费用,因为这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http://s15/mw690/001HZuIPgy6QDt0BOKG0e&690
法院的理由是否成立呢?我认为不成立。章家瑞发出声明,已经明确表达了如果投资人不采用他的剪辑版本,就退出剧组的意思表示。章家瑞的意思很明确,他继续参与后期制作是以投资人放弃最终版的选择权为条件。这个条件如果成立,那《戒杀》剧组就采用的是导演中心制,导演在电影的整个制作过程中处于主导和核心地位。同样,如果这个条件得到满足,那么章家瑞就应该相应承担导演中心制的导演义务,后期制作就应该是他来主导整个过程,那他不再参与后期制作,就没有理由再以投资人不通知作为抗辩理由。
让人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不知因放弃了本应该坚持的法律思维,而表现了对导演的无条件偏向。既支持了章家瑞作为导演对制片人的最终版本选择权,支持了章家瑞享有导演中心制的导演特殊权利,却又以投资人不通知为由就对章家瑞不参与后期制作进行了责任豁免,等于给了章家瑞导演中心制的权利,同时只给了章家瑞制片人中心制的义务。结果造成章家瑞权力大,而义务少、责任轻的责权利不对等的怪现象。显然,法院在有意无意的对原告与被告使用了双重标准。
这种双重标准,不仅限于此。一审法院对投资人适用了全面履行合同的标准来考察投资人是否有违约情形,而对导演章家瑞则适用了适当履行的标准。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投资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所以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章家瑞适当履行了合同,而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虽然没有再明确对投资人和导演分别适用全面履行标准和适当履行标准,但实际上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这种分析结论。(应该说,二审法院是有机会纠正一审这种“双重标准”判决错误的,但二审法院没有这样做,让人百思不得其解!)
事实上,如果不是适用双重标准,那么导演章家瑞连适当履行也算不上。如前所述,如果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约定是采取了导演中心制并一直延续到后期制作阶段,那么章家瑞就不能再以投资人没有通知作为其实际不参加剧组后期制作的免责理由,章家瑞提供的只是后期制作中的初剪版本,并没有完成电影后期制作中导演需要交付的精剪版本,所谓履行又如何适当了呢?
就本案证据来说,章家瑞并没有完成合同所约定义务的事实是十分清楚的。合同书所约定的“本片参与国际国内重要电影节的展映、申报奖项工作,电影报批等义务”无一完成,甚至连电影的精剪版本都没有提供就擅自终止了工作,他交付的剪辑版本也只是半成品,又怎么会有权利要求制片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余下的20万元酬金”呢?章家瑞后期只工作了一个周,就被法院认为“是已经完成了总导演工作,并已提交用于‘监督指导后期制作’的总导演剪辑版本”(二审判决),适当履行了导演包括后期制作的成果,因此享受在电影之上署名总导演以及支付尾款的权利,这等于说后期制作实际费时几个月的浩大工作量让章家瑞“一个周”就可以完成了。我这里想请教一下南京中院和江苏高院,如此这般的认定与如此奇葩的判决,目电影制作基本规律于不顾,这是要挑战常识常理的节奏吗?
其实章家瑞是以自己的行为单方面终止了合同履行。如果法院非要把章家瑞一开始发给制片人的声明和短信解释为是邀约,并且认为制片人的回复实际上是拒绝了邀约,导致双方并没有就终止合同达成共同意思表示。那么在这之后,章家瑞只花了一个周的时间交付了一个粗剪版本就不再过问剧组的后期制作,难道不正是是以实际行为单方面解除了合同吗?另外,章家瑞给制片人的信息有一点很明确,那就是只要不选择他的剪辑版本,他就不再负责。这是完全个最后通牒式的、带有明显威胁味道的声明。请问江苏两级法院的同志,天下有这样的“合同邀约吗”?你们在职业生涯和其他庸多判决中,有过多少次支持这种强人邀约的司法实践呢?另外,也是更重要的是:章家瑞后来以实际不参与后期制作的行为确认了他的最后通牒并不只限于语言。
就本案而言,章家瑞的合同义务不应该做缩小理解,而对其合同权利也不应该做扩大解释。否则就会因为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而推导出荒谬的判决结果,让章家瑞在一个他认为不符合其创作主旨的剪辑版本上签署总导演的现代版自相矛盾在法院的判决中诞生。可惜,法院最终还是让不应该发生的笑话发生了。
我希望诉讼参与方的制片人不要放弃,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也相信最高人民法院会拿出勇气纠正这种因双重标准判决而留下的错误,以免诒笑天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