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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

(2022-10-03 18: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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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抢夺罪

分类: 其他常见犯罪

                                            抢夺罪

1、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一千五百元)起点的,或者两年内抢夺次数达到三次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两年内抢夺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巨大(三万元)起点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抢夺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多次抢夺(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作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特别巨大(二十五万元)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抢夺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多次抢夺(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作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抢夺(以“两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犯罪数额达到较大,未达到数额巨大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有确切证据证明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 需要说明的事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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