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拍卖与普通拍卖有何区别
日常工作中,我们常常犯的一个错误是混淆司法拍卖与普通拍卖的界限,把许多普通拍卖的做法用到司法拍卖中,如拍卖佣金的收取、买受人违约的责任等。
司法拍卖中,人民法院不仅是拍卖活动的委托人,也是拍卖活动的监督人,需要参与拍卖活动的各个环节,居于主导地位。
1.委托主体不同。司法拍卖是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公务行为,法院不与拍卖机构签订合同,一般采取单方出具委托书形式。而普通拍卖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合同。
2.拍卖机构产生的方式不同。司法拍卖中拍卖机构的产生,人民法院必须采用随机的方式确定。而普通拍卖则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而产生。
3.拍卖方式不同。司法拍卖规定拍卖活动应在有关部门确定的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也就是拍卖活动必须借助第三方交易平台。而普通拍卖则无该项限制。
4.竞买身份限制。司法拍卖规定案件申请人、被执行人均可参加拍卖会,且案件申请人可以参加竞买。普通拍卖要求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5.违约责任。司法拍卖规定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普通拍卖规定: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支付差额。
6.拍卖公告。司法拍卖规定,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7.保证金。司法拍卖,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普通拍卖依据行规确定。
8.保留价。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以后每次降低的数额不能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普通拍卖中,只是在《拍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
9.价款收取。司法拍卖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普通拍卖则根据拍卖机构要求进行。
10.拍卖标的撤回不同。司法拍卖规定,在拍卖开始前,有七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拍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普通拍卖中,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但应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11.监拍主体不同。司法拍卖中,人民法院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普通拍卖监督的主体是工商部门、委托人。
12.佣金。司法拍卖中,拍卖机构只是按照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普通拍卖中,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未作约定,按5%双向收取。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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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限制
出卖人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有其他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出卖人从买受人处取回该标的物的权利。《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从买受人已支付总价款75%以上和第三人善意取得两个方面,对取回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但该规定过于原则和单薄,亟须加以补充和细化。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的,出卖人无法主张取回权。当买受人已支付绝大部分价款时,合同目的已能够较大程度上实现,在此情形下排除出卖人取回权以维护交易的稳定。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应是一个事实状态,只要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75%以上即可,而不考虑买受人在该75%价款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等情形。对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中未完成特定条件和不当处分两种行使取回权的情形,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同样具有阻却效力。
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的,出卖人无法主张取回权。此处的善意取得应包括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和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物权法》第106条统一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由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明确,在我国所有权保留仅适用于动产,而在动产所有权保留情形下,买受人尽管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却合法占有使用标的物。占有作为动产的公示方式,易造成第三人误信买受人享有处分权,在买受人隐瞒其无权处分的事实情况下,第三人一般无法知晓所有权保留事实,导致出卖人取回权与善意取得第三人形成冲突,而在对出卖人基于所有权保留行使取回权和第三人基于对买受人动产占有公示的信赖利益保护的衡量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更加倾向于后者。
买受人违约行为未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的,出卖人无法行使取回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于取回权行使条件的规定较为笼统,应当明确买受人违约情形下,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具体标准。
第一,规定买受人支付价金违约标准。
第二,由买卖双方约定未完成特定条件标准。在认定是否构成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情形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由双方进行明确约定,法律不应过多介入。
第三,规定出卖人的催告义务。出卖人在行使取回权前,应履行对买受人的催告义务,在出卖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买受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纠正违约行为,对出卖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出卖人方可行使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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