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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星代言”与索赔

(2009-05-04 19:42:49)
标签:

法律

名星

广告法

广告经营者

身价

杂谈

分类: 学法懂法

网上热传奥运女孩林妙可代言某品牌电视,代言费是七位数字,直逼章子怡。

名星代言广告能给生产者、销售者显著提升市场占有率,所以广告主们愿意花这笔钱;名星们接受广告拍片能给自己带来不菲的收入,所以名星们愿意接拍广告;观众们喜欢名星,因为他们唱得棒、演得真,爱屋及乌,所以观众们愿意买名星代言的商品;大多数的人都在买的商品是好商品,因此是消费者信得过的商品,因而名星们代言过的商品销售要比没有代言的商品销售要好。

从产业链的循环来看,名星们的加入,刺激了消费者的购买欲,使产品的销售量增加,推动了企业的扩大再生产,产品多了,需要更广的市场,怎么办?花大价钱再找更出名的人代言,进一步激发消费者的热情,于是,这个循环圈便产生了。其他的生产者看到了、学到了、感受到了代言的效果,竞争便开始了。名星们的身价因为竞争的开始进一步得到提高。当人们惊闻名星代言广告的费用是十万、百万、千万时,人们往往不是感觉自己的钱与买来的商品价值的对等与不对等,相反人们会这样想:“看人家多出名,身价这么高!”随之建立起一种逆向思维模式:广告中身价高的明星正在夸这个商品好!只有这个商品好这身价高的明星才能用,因而购买者会更加义无反顾地选购身价高的名星们代言的商品。由人们存在这种心理,娱记们挖空心思打探代言费的多少给名星们竞价排名,厂、商们依排名决定明星们的知名度竞价出资拍广告,消费者们依名星们的排名认知商品的知名度。这时候,商品的价格与价值发生了变化:决定商品的价格定位的是广告投入量,是名星们的身价,而不是商品本身的价值。

巨大利润的诱惑使那些产品不好的、存在问题的不法生产者们也开始动了脑筋,巨额的回报、法律责任的空白使名星们默许了这些行为,于是:假、劣、伪、冒商品频繁请名人做广告、名人代言的商品并不一定就是好商品,人们开始质疑商品的价值,进而质疑名人广告这种行为。

其实,名星代言广告真是旧话重提,由此引发的诉讼也很多。我国目前《广告法》对于虚假广告的制裁对象仅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特殊情况下包括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广告法》第二条第四款: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星不是广告的经营者,只不过是广告主或是广告经营者骋请的扮演广告中角色的表演者。名星接拍广告通常是以个人名义,在法律上为自然人,不是《广告法》上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因此,一旦发生索赔事件,《广告法》并不适用。

从其他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的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一般分门别类的归入特殊的部门法或由民法通则加以原则性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在消费领域的侵权行为的保护就是一种特别法的保护。但是针对名星代言产生的广告效应以及由于此效应而产生的消费者购买产品并因产品的质量问题而遭受到的侵害,由于并不存在侵权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能否适用该法以及如何适用审判中尚不明确,个案各例。此外,消费行为只是购买领域的一部分,还有大量不属于消费行为的购买行为的发生和侵权行为的存在,如何调整仍是一片空白,因此,《广告法》有必要进行修改,将名星代言这种广告表演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纳入其中,遏制名人代言的不良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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