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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3号令执行要求的想法(1)

(2017-05-05 20:22:25)
昨天晚上,看到朋友圈有人发出3号令执行要求的文件(银发[2017]99号),由于是图片转换,字体较小,没有太大的感觉,今天临下班前,终于收到正式文件。晚饭后,研读三遍,有了一些想法,赶快写下来,以备后续借鉴使用。
一、新增机构的履职要求。办法扩大了报告义务的主体,看具体要求,主要是针对保险业机构,特别是现金方式收取保费的行为需要报告大额交易,以此标准,保险业的反洗钱工作要求比银行业要低很多。但是,保险业本身的产品属性,似乎很多可以伦为洗钱工具。当前,银保联动,可疑交易识别义务到底应该谁来执行,从制度设计看,似乎还是偏向于银行。
二、大额交易履职要求。虽然有思想准备,但看后还是觉得措手不及。粗略看,本次大额交易报告标准调整并未有实质性变化,其实不然,大额交易标准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系统必须重新定义并设计。按照文件要求,今后报送需要进行汇率折算(原先按照币种,单边累计区分),而且还要求“孰低原则”,并按客户报送。
我的理解,某客户当日发生一笔4.8万元人民币现金取款,再发生一笔300美元现金取款,美元折算人民币约2000元,所以累计取款达到人民币5万元标准,需要报告。就“孰低原则”,该笔交易应为300美元大额取款报告。
再举一例,某客户当日发生人民币1000元现金存款,同时发生7000美元现金存款交易,则应报告人民币1000元大额交易报告。
这点实在有点搞不明白,央行为什么要订这样的标准。问题有三:
(一)极大的增加了报告难度。一是原先金融机构按照单个账户的交易采集数据,现在变成需要按客户号采集数据,对报告系统架构产生了极大变化。二是需要每天变化汇率并折算货币计算,增加了系统的运算负荷,可能增加硬件设备投入,肯定增加系统处理时间。
(二)不符合基本逻辑。如上例,明明主交易币种是人民币却要按照美元报,孰低原则”的意义何在?从报告笔数看,今后大额交易量一定几何数字增长,先是现金的20万元调整到5万元,再是折算报告,笔数当然大大增长。
(三)实际意义不大。原先是可疑交易按照客观标准报送,取消客观标准后,现在变成大额交易大幅增加。无论是监管还是金融机构,这些折算报告又成为“鸡肋”数据,可能今后无法解释报告原因,因为大额交易报告只要标准无需解释,宁可多报,不能少报。如此一来,又如原来的可疑交易,金融机构把所有的交易全部扔给人民银行得了,但是我想这不是监管单位想要的结果。主币别+次币别达到报告标准上报后,这些数据又能干什么呢?
建议,不如将频繁发生这类情况的客户作为可疑交易监测的标准,发生后追查,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不行吗?一定要事后报告。如此一来,反而会削弱分析人员的能力,只将其作为普通大额交易上报。
当然,我知道自己的建议是枉然,不会有人听的,不过我可以将其可疑交易分析的标准,加以利用。
自然人的跨境交易也提出了更多要求,相信某些外资行会疯了,因为非居民客户的交易全部需要提交大额交易报告。也就是讲,一笔大额交易至少需要报告两次。银行疯了,监管者呢,又拿到了无用数据。实际上,所有跨境交易银行已经按照规定上报外管局,跨境办,人民银行系统内不能有协作吗?直接取数不就行了,何必要求商业银行二次开发?每个系统的上报文件格式都不一样,但是交易数据一致,这是不是有点扰民呢?
看来,监管单位和商业银行内部管理一样,部门之间的协同困难重重,不如直接请商业银行提供来得方便。

虽然,央行培训时,龚处再三强调大额交易报告不是监管重点,但是我不这么想,大额交易数据实际上可疑交易分析的基础数据。试想,一笔300美元的转账交易,除非是涉恐资金或者是黑名单人员资金,否则不会有任何一家机构会追查。而一笔50万美元的转账交易,那就有追查的价值。如同公安部门一样,立案是应该有标准的。
此外,本次标准调整应该考虑金融机构投入的成本以及今后监管成本,大额交易标准搞得如此复杂,可能会有后遗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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