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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拒绝购房者公积金组合贷被判违约

(2016-03-09 12:00:33)
标签:

公积金贷款

资金监管

贷款承诺函

深圳房地产律师

颜宇丹

   买方于201559日与卖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房价为287万元。买方依约支付定金40万元。《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买方须于2015815日之前预付首期购房款(不包括定金)人民币以银行评估为准,到买方贷款银行作资金监管,依据监管合同存入监管账户,卖方应在接到买方或第三方通知后积极配合办理,并签订相关协议。”买方前后共五次约卖方到银行办理首期资金监管,而卖方只有第一次和最后一次去了银行,因不同意买方做公积金组合贷,因此都未办理资金监管。201589日,被告向担保公司出具了一份《撤销委托通知书》,撤销对担保公司的委托,要求担保公司终止办理涉案房产的赎楼、交易手续,且被告将全权委托公证书原件从担保公司处取回。

买方于2015811日委托颜宇丹律师向卖方发出催告继续履行合同律师函后,卖方委托律师回复律师函,表明可以配合买方办理公积金贷款,但前提是买方必须承诺在办理资金监管手续30天内取得贷款承诺函。经买方向银行咨询,公积金组合贷的贷款承诺函无法于30天内取得。

在庭审中,卖方辩称,买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商业贷款而非公积金贷款,买方提出公积金贷款,卖方可以同意,但必须约定期限,卖方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获得资金,需要时间安排,在此情况下,买方拒绝提出任何合理时间,买方基于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买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首期款监管,属于根本违约,定金不应予以返还。

法院认为,卖方对买方拟办理商业贷和公积金组合贷有异议,但《房产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买方不得办理公积金贷款。至于卖方复函要求买方承诺一个月内取得贷款承诺函,法院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买方取得贷款承诺函的时间,而买方贷款申请的审批和承诺函的发放时间,也非买方主观可以控制,卖方的要求超越了买方的履行能力和合同的约定,而卖方未依约配合买方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已构成违约。判决卖方返还定金,卖方向买方支付违约金40万元。

卖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目前本案进入二审程序。

判决全文如下:

卖方拒绝购房者公积金组合贷被判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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