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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末话题   盗窃罪的“门槛”

(2013-04-06 00:3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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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并从今天起施行。其中引人关注的是,盗窃罪的入罪标准再次提高,由原来的“500-2000元”提高到“1000-3000元”。同时,《解释》还规定了一些从重处罚的情形,比如在医院盗窃病人“救命钱”。(《现代快报》4月4日) 盗窃罪入罪门槛抬高体现法治进步
   
     此飞
   
    新出台的《解释》对于“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进行重新定义,从1998年规定的500元提高至1000元。《解释》称,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以上、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刑罚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制裁,有关刑法条款的任何一点风吹草动,都能引发外界的极大关注。此次也不例外,有关盗窃罪入罪门槛的司法解释甫一出台,争议声便响成一片,有人叫好,有人质疑。
    质疑声中,有一种说法颇有代表性,即认为抬高盗窃罪的入罪门槛会纵容犯罪。这显然只是理论上的推演。因为在实践中,没有哪一个犯罪分子是计算着金额去实施盗窃的。自1998年以来,我国盗窃犯罪的入刑标准一直停留在“盗窃公私财物500元以上”这个较低的标准上,但也未见盗窃案的犯案率有所下降。退一步说,按照这个逻辑,盗窃罪入罪门槛直接设在“1元”岂不更好?这是一种“重典”甚至“严打”思维,于现代法治社会所不容。
    法律是社会的产物,因此必须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尤其是盗窃罪这样的与公私财产有关的准经济类犯罪。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据统计,199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60元,2012年为23903元,增长4.6倍。收入水平的提升,以及同等货币购买力的下降,意味着盗窃同等价值财物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对此,法律当然应该有所区别,以此体现法律的公正性。“罪责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通俗地说,就是一个人所犯罪行与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之间应有内在的统一性,不能夸大,也不能缩小。社会在不断地发展之中,而“罪”与“责”之间的对比关系也在发生着动态的变化,从基本的法律精神来说,这是衡量罪与非罪以及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说,盗窃罪入罪门槛抬高体现了法治的进步。
    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的权利相辅相成。这里所指的“公民”,既包括洁身自好、遵纪守法的公民,还包括有道德瑕疵甚至违法犯罪的公民。而保护公民的权利,最有效的办法和途径,就是法律本身要客观公正,一方面,立法上要科学严密,另一方面,在执法上要防止权力不被滥用。最重要的是,法律要保证一种独立性,不被法律之外的因素所干扰。某种意义上说,一个社会的法治程度乃至文明程度,就取决于能否保障“坏人”的合法权利。从法律的本意出发,对盗窃罪的入罪门槛进行更为科学的设置,与纵容犯罪无关,也与打击犯罪丝毫不抵触。甚至可以说,只有保护了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使每一起犯罪行为都能得到理性公正的处理,才是对犯罪最好的打击。
   
    所盗窃物品的价值如何确定
   
    普嘉
   
    价值如何确定成为一个难题。财物的价值包括客观价值与主观价值。我们常常听到有人这样说,钱包被盗了,里面的钱送给小偷都行,但我要身份证、护照等证件以及银行卡啊。一部价值不菲的手机被盗了,也有人说我一点都不可惜手机,但里面拍的照片都很有纪念意义。对于小偷来说,银行卡没有密码也取不到钱,相关证件、照片都无意义,但对于失主来说,有的损失却是多少金钱都买不到的,这些物品对失主具有主观上情感的价值。被盗窃的情书、照片等主观价值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的,若非要以1000元的经济价值来算,恐怕名人的情书可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而普通人的情书就难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了。
    盗窃门槛非要强调“数额较大”的话,那么很多在外人眼里无关紧要,却对自己至关重要的物品则不在刑法的保护范围内了。这显然不尽合理。《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类型,使盗窃罪的对象既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也应包括具有主观价值的财物。具体来说,纪念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要么存放在住宅,要么随身携带,而入户盗窃、扒窃表现为侵入住宅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比如为了偷一张老照片侵入他人住宅,尽管这张照片的经济价值不到千元,但也应该成为打击盗窃、刑法保护的对象。
    综上,不能机械地认为1000元以下的财物就不被刑法所保护,小偷就能肆意妄为地盗窃“小东西”了。凡是具有一定客观价值或者一定主观价值的财物,原则上就是盗窃罪所指的对象,只有既无客观价值也无主观价值的物品,才不是盗窃罪的对象。
   
    对盗窃行为也应该“零容忍”
   
    刘昌海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样数额金钱的购买力比十多年前已经有大幅下降,适当提高盗窃罪的入罪门槛,从法律延续性的角度讲,这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不过,盗窃数额的多少只是量的不同,并没有质的区别,为盗窃罪设定一个数额门槛,其实一直都存在争议。
    比如云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吴大华在《论盗窃罪的情节问题》一文中就提到,我国刑法理论界不少学者都认为,这样的规定违背了我国刑法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也与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不符。把数额多少与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绝对化是不适宜的,现代各国很少把数额作为盗窃罪的构成标准,大多数国家规定凡秘密窃取财物的即成立盗窃罪。
    “一钱斩吏”的典故大家都耳熟能详。以现代法制的眼光看,凭未实际发生的“千日千钱”这一推论把小吏斩首,当然有草菅人命之嫌,但如果觉得他只偷了一文钱,没有“数额较大”就装作没看见或“批评教育”了事,根本不予追究,显然也不合理。数额多少应该做为量刑的依据,而不应该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就像很多人一直呼吁对贪污受贿行为实行“零容忍”一样,我们对盗窃行为也应该实行“零容忍”。从遏制犯罪的角度讲,我们只有对“一日一钱”的错误也不原谅,才可能防止“千日千钱”的严重后果发生。这对普通群众,对犯罪分子,其实都有益无害。
    人为地划定一个数额门槛,很可能“培养”出一批“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公安不管,法院不判”的江湖混混,很可能是纵容了犯罪。如果有小偷真的有一天像网友揶揄的那样“偷钱只偷999块9”,恐怕不是百姓之福。
   
    法理不外乎情理
 
邓海建
   
    面对入罪门槛的提高,不少人担心,案值很低的盗窃犯罪或将很难处理。譬如说,以前偷一部手机可能就够罪了,新《解释》出台,就只能对小偷进行治安处罚,这似乎降低了他们的犯罪成本。
    这样的担心,看起来很有道理。但问题在于:一者,盗窃“不入罪”,不代表盗窃“不需要惩罚”。治安处罚、道德谴责也是规制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不能说一切犯罪或恶行都必须以刑法来处理。法律的理性,不是表现为对公民之恶的“咬牙切齿”,而恰恰是有序、有度的罚则。二者,提到量刑或定罪,我们很容易想起《刑法》的那个原则,叫做“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盗窃数额究竟是“较大”还是“巨大”,确实只是个相对概念——这个“相对”的意思,起码是要相对于当时当下的经济社会现存。否则,偷一根绣花针,也该五马分尸了——但这种暴力逻辑,契合法理精神吗?
    纠结于“1000元”的具体数字,意义并不大。司法中的公平与正义,在于程序性,在于相对性。何况,此次盗窃入罪的调整,最大的亮点仍在于人性化的体现:该从轻的很柔和——譬如这次司法解释第八条就明确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务,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会酌情从宽;该加码的很严厉——譬如这次规定从严的8种情形包括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务,或者是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的财务,也就是盗窃救命钱。
    法理不外乎情理,但法度总不能情绪用事。盗窃入罪门槛的调整,起码算不得对盗窃行为的宽纵与偏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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