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与经销商合作模式的法律分析
(2013-03-15 22:0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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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与经销商合作模式的法律分析
银行与汽车销售企业进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均是由借款人以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银行,再由经销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或者由经销商对银行的债权进行回购,受让银行全部债权的模式。因此,当前银行与汽车销售企业关于汽车消费贷款的合作模式主要有两:一种是抵押加保证模式,一种是抵押加债权回购模式。下面分别就这两种模式进行法律分析:
第一、车辆抵押加经销商保证的模式
车辆抵押加经销商保证的模式,是银行较为常用的方式,法律关系明确,但是银行在实现债权时可能会遇到以下方面的问题:
1、银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存在抵押物权优先于保证债权的问题。
《担保法》第28明确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8条第1款是我国独有的一项规定,立法的理由在于:债权人根据保证合同对保证人所享有的是一种债权,而债权人根据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所享有的是一种物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民法原理,抵押的担保应当优先于保证担保,因此,当同一债权上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且,这样就不需要考虑保证与物的担保设立以及实现权利的先后顺序,从而避免了履行顺序上可能产生的纠纷。
《担保法》第28条第1款规定的担保物权优先的原则是法定的原则,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加以变更。
鉴于汽车消费贷款,一般为借款人以所购买的车辆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经销商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人的担保应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一旦产生不良贷款,我们只能先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物权,以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在实践中,如果遇到抵押车辆难以找到,无法执行的情况,因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在此情况下可以直接执行保证人,因此直接执行保证人没有法律依据,难以得到支持,那么经销商提供的保证担保形同虚设,根本不能起到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的作用。
2、规避《担保法》规定的“抵押物权优先原则”的有效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生效,该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此可见,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约定实现债权的方式,也就是说可约定向保证人主张还是向抵押物主张的先后顺序,那么,银行应根据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及时修改与汽车经销商的合作协议。通过协议的约定,赋予银行在债权实现方式上的选择权,使银行既有权向借款人主张抵押权,也有权直接要求作为保证人的经销商承担保证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只适用于发生在该法生效后的担保行为,之前发生的担保行为仍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车辆抵押加经销商债权回购的模式。
制定这一模式的初衷就是为规避前一种模式存在的“抵押物权优先原则”的法律风险。然而“债权回购”这一模式因为属于新生事物,此种纠纷的司法审判实践极少,对这一模式的合法性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认为,这是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当条件成立时当事人一方便有权利要求另一方购买债权;一种认为,名为“债权回购”实为“独立担保”,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还有一种认为债权回购无法实际履行(车辆登记机关不受理抵押权人变更登记,使债权受让人无法实际取得抵押物权),因此无效。总之,在法律未对此模式作出肯定解释之前,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分歧,一旦诉诸法律,银行有可能存在败诉的风险。
在物权法生效以后,根据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确立了约定优先的原则,可以以约定的方式改变“抵押物权优先”的法定原则,只要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在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银行有权先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这已经完全可以最大限度保护银行的利益,今后就没有必要再采用“债权回购”这一合作模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