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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费未交纳 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010-11-05 10:28:56)
标签:

宋体

保险合同

保险单

被保险人

保险公司

杂谈

分类: 保险法领域

                    保费未交纳 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李红伟[1]

 

一、基本案情

20076月,甲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由于甲公司一直未交保险费,20081月,双方补签承诺书,双方承诺:1、乙保险公司承诺在甲公司保费未支付前,保证所有保单至投保之日起持续有效,并对所有保单所载保险项目负有全部保险责任;2、甲公司承诺在资金状况得到缓解后即补缴保单所载所有保险费用。甲公司至20093月仍未交纳保险费。乙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保险费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一审认定及判决  

一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法院认为,原告乙保险公司、被告甲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期限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系保险合同生效要件。但由于双方所补签的承诺书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视为是对原保险合同的补充协议,故该保险合同依据该承诺书而生效。被告未交付保险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在保险期间内起诉的答辩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1条、第107条规定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保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代理律师的观点

甲公司委托本律师为此案二审程序的诉讼代理人,依法提起上诉。

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结果及对相关材料的分析,本律师认为原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即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系合同的生效要件,那么上诉人未交纳保险费则保险合同未生效。其次,本案保险合同还是附期限的合同,如今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过去,被保险人根本不可能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故意在一年的保险期限过去后向上诉人主张给付合同项下的保费应属规避自己的主要责任(承担合同期限内的保险保障义务),却想获得不当得利的行为。原审判决在这一点上置上诉人代理的意见于不顾,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原审法院还忽略了所谓的“承诺书”本身与本案的时间关联节点不存在,承诺书表达主体与本案合同不一致,承诺内容违反保险法规定及承诺书本身也是附条件的和附期限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没有义务在交纳本案有关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原审判决明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恳请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二审法院认定及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在被上诉人签发保单后,上诉人甲公司没有交付保险费。案涉保险单上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和批单中的规定缴付保险费。”同时也规定:“被保险人严格地遵守本保险单的各项规定,是本公司在保险单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上述规定实际约定了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为条件。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20081月签订承诺书时,案涉保险单约定的期限已履行7个月,因此根据保险单所附条款规定,双方签订承诺书时,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实际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期限是20081月至20086,因此被上诉人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按保险单所约定的保险费数额缴付保险费有违公平原则,同时亦违反了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综上,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甲公司给涉案保险单约定的全部保险费错误,予以纠正,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从20081月至20086月的保险费。

至此,该案有了一个比较满意的结果,在一定的程度上维护了上诉人的权益。

 

五、本案启示

保险法与合同法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规定一致,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如无其他例外情形,保险合同自成立时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双方当事人中有人不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则构成违约。但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也可以因为法定或约定而有所变化。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生效既是因为保险条款中的相关约定而变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案件的纠纷也是因为该保险条款的语意含糊,对该条款产生了法律上的认识偏差而导致的。

    所以,在实践中为了使保险行业能够安全运作,保险公司应改进保险业务操作的流程,规范投保单、报价单及保险单的格式,避免出现语意含糊及易产生法律认识偏差的表述,尽量将具有法律意义的环节予以突出或明确告知投保人,以免一般投保人对自己行为的意义认识不清而产生类似本案的纠纷。这样,既保障了合同的稳定性,维护了交易的安全性,又保证了在法律上的无障碍。



[1]李红伟,男,硕士,辽宁信敏功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济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辽宁省律师协会监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常年法律顾问;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律师协会涉外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大连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大连市青年律师志愿团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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