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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点烟烧伤手算工伤吗?生理需要还是不良习惯?

(2025-02-25 08:43:34)
标签:

李启来律师

北京律师

两高再审案

民商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分类: 法律法规

王大宝是富某镁业有限公司员工,有一次在工作期间中途回换工衣的地方喝水,点烟过程中引燃自己的棉线手套,致其双手、腕部及左前臂烧伤。医院诊断为火焰烧伤双手、双腕部、左前臂7%III度烧伤。

王大宝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王大宝不服,认为喝茶吸烟是提起人精神的,与工作是间接关系,应当认定工伤,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

一审判决:王大宝吸烟并非为完成工作任务,也非必要的生理需要,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事实清楚,即王大宝工作时中途回换工衣的地方喝水,点烟过程中引燃自己的棉线手套,致其烧伤,工作时间毋庸置疑。人社局主张换工衣的地方应是宿舍,而不是工作场所。本院认为,更换工衣是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准备的前置性工作,其场所应为工作场所的延伸,故可认定为工作场所,人社局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点烟引发火灾致烧伤是否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本案争执的焦点。王大宝主张吸烟是为了提起精神更好的工作,属于工作原因,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或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受伤。本案中,王大宝吸烟并非为完成工作任务,也非必要的生理需要,不能认定为工伤。故王大宝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王大宝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工伤认定要以人为本,保人不保钱,天平要向劳动者倾斜

王大宝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我受伤并不是故意的。工作原因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受到伤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没有以“法理”全面客观地审查本案。

2、《最新工伤保险和司法解释》一书有关工伤认定论述和12月14日下午6:00新闻频道,都能说明工伤判定个案要有弹性判断,一切要符合客观性,不能被有限的规则所限制,鉴于意外事故是千变万化的,工伤要与工作环境、劳动条件等情形联系应是紧密的,真正做到以人为本,保人不保钱,天平要向劳动者倾斜。

人社局辩称,一、关于事实情况。王大宝是在活干了一个段落过后走出车间,在宿舍找水喝的过程中,因点烟引发着火,致其被烧伤。

二、关于吸烟与工作原因的关系。王大宝提出“喝茶吸烟是提起人精神的,与工作是间接关系”的观念有点牵强。我局认为:喝水是生理需求,也要根据工作性质决定是否适合喝水,在哪里喝水都因工作性质而确定;况且,吸烟只是吸烟人的不良习惯,不是必要的生理需求,也要根据场所环境确定能否吸烟,王大宝吸烟情形与工作也没有必要联系。

三、关于是否属于工作场所的问题。对于工作场所的定义,并没有法律给予明确的规定,通常的理解分为狭义的工作场所和广义的工作场所。此案中,王大宝狭义的工作场所就是生产车间;广义的工作场所指用人单位所涵盖的区域。我局并未对王大宝的受伤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给予否定。

二审判决:王大宝上班期间,在工作场所因吸烟引发着火,致其双手烧伤,不能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王大宝所受伤害,是否是因工作原因。王大宝上班期间,在工作场所因吸烟引发着火,致其双手烧伤的事实是清楚的。虽然王大宝在庭审中称并非因点烟致其被烧伤,而是取暖时双手被烧伤,但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5)运中行终字第38号(当事人系化名)

小编点评:
在工伤认定中,经常看到因“生理需要”而认定工伤的案例。实务中有必要把握“必要性”和 “工作关联性” 的尺度,不宜扩大解释。
1、“生理需要”应严格限定为维持劳动者生命和基本身体机能的生存必需,比如喝水、上厕所等。这些需求被认为是人类的基本生理本能,是维持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的前提。也就是说,“必要生理需要”应把握在维持基本生存和健康的范围内,而非提升工作状态或满足个人习惯的需求。
喝水属生理需要,吸烟应被排除在外。因为吸烟不是维持基本生理机能的“必要”需求,甚至可以认为是一种“不良习惯”。

2、还有一点需注意,即使是“生理需要”,还必须与工作本身存在直接或必然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强调生理需要在工作过程中是不可避免或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而产生的。很显然,吸烟不能认定为与工作本身存在直接或必然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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