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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例|合伙关系的认定条件

(2024-06-26 17:17:48)
标签:

北京律师

李启来律师

两高再审案

民商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分类: 两高再审

【案情简介】

     告某建材厂系从事石材加工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1某石材店系从事石材加工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韩某甲,韩某甲与被告2韩某乙系叔侄关系。

     自2020年5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韩某甲通过电话或微信向原告某建材厂赊购石材,到货后韩某甲、韩某乙或店内其他员工在原告的提货单上签字确认。韩某乙与原告每月对原告所送货物情况进行逐一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当月进货金额、已付货款金额、上月拖欠货款金额和累计欠款金额。上述期间内,原告共向被告1发货1779808元,韩某甲、韩某乙先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16175元,目前尚欠863633元货款未支付。为此原告以韩某甲、韩某乙属于合伙关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要求二人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

      韩某甲向法院提交书写《情况说明》,陈述其与韩某乙并非合伙关系,韩某乙一直在店里工作,这个案子与韩某乙没有关系。同时,韩某乙还向法院提供了该石材店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12日的员工工资表,拟证明其受韩某甲雇请在某石材店打理店内事务的员工,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

2020年7月21日,原告应韩某甲要求将送至某石材店的石材价格由实际购买价50元每平方改为60元每平方。韩某甲在微信中提示原告经办人:“你转给厂里就按实际价格转,多的钱转给我,不要和别人说,包括我老婆。”当日,韩某乙在收货后按60元每平方的价格将相应的货款转至原告方,原告当日按50元每平方米计算所得差价款10980元转至韩某甲账户。

       本案二审期间,韩某乙提交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裁决书证明韩某乙与远景石材店存在劳动关系。



【韩某乙律师代理意见】

      一、韩某乙与韩某甲之间不符合合伙关系的要素,韩某甲所经营的石材店为个体工商户,并非合伙经营组织。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是否有共同投资、共同收益的事实下,错误推定韩某乙与韩某甲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有违事实。劳动仲裁依法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前置程序,法院应当以劳动仲裁裁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二审法院在申请人韩某乙提供了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栽决书》证明韩某乙与韩某甲存在劳动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韩某乙与韩某甲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对于劳动仲裁部门所确认的事实不予采信,违背法律,有损劳动仲裁部门公信力,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且极度错误,对再审申请人韩某乙不公平。

      二、一审法院的盖然性推定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韩某乙提交《仲裁裁决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无理由不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原告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韩某甲、韩某乙为合伙关系,但从对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韩某甲与韩某乙为合伙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与事实不符。韩某乙与韩某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栽裁决书》确认。而劳动关系认定首先是由劳动部门确认,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现仲栽裁决已生效。一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推断韩某乙与韩某甲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本就缺乏事实依据。而二审法院仅以裁决内容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对仲裁裁决书认定韩某乙与韩某甲系劳关系的证据不予采纳,违反法律规定。

      1. 二审法院对韩某乙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不予采信,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时,韩某乙提交了一份韩某甲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明确韩某甲与韩某乙不是合伙关系,韩某乙一直在远景石材店做事。该说明即表示韩某甲认可韩某乙系某石材店雇佣在店里工作的员工,并且庭审时,韩某甲本人出庭,再次重申了《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从远景石材店成立时间上看,成立时韩某乙并未在店里工作。但是,对于该份说明及韩某甲的陈述,一审并未采纳。韩某乙作为劳动者,向遂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经仲裁裁决书认定韩某乙与远景石材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韩某乙在二审时将仲裁裁决书作为证据提交,二审法院却以“仲裁裁决书系在二审期间作出,裁决内容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为由,对《仲裁裁决书》证据不予采纳。实际上,一审在事实认定部分,对韩某乙与韩某甲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根本未予认定,仅系在法院认为部分以“高度盖然性”推断韩某乙与韩某甲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不存在《仲裁裁决书》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的情形,劳动争议原本应以仲裁裁决为主,劳动仲裁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前置程序。二审法院对仲栽裁决书不予采信,违背劳动法律规定,也严重影响了劳动仲裁部门的司法公信力,破坏法律程序性。

       2. 一审法院“高度盖然性” 推定的六点理由,均与事实和常理不符。首先,某石材店实际上系韩某甲与其妻子刘风秀开设的夫妻店,某建材厂在二审时提供的微信记录及转账凭证即可证明,韩某甲通过虚报价格的方式收取了10980元款项,目的系为了隐瞒其妻子,因为其妻子在店内主管财务,韩某甲以此取得“私房钱”。在一审及二审时,韩某乙均表示自己是某石材店工作人员,又因与韩某甲存在叔侄关系,个体工商户也没有具体的劳动分工,大小事务韩某乙均尽心尽力帮助韩某甲。其次,在货款价格和数量由韩某甲确定的基础上,韩某乙按照韩某甲的指示,在提货单、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正是韩某乙履行工作职责,且提货单上店内员工均有签收并非只有韩某乙签收,而对账单也仅是对本月货款数额的简单统计而已,韩某乙只是作为“经手人”进行确认。最后,某石材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存在不签订合同、不缴纳社保等用工不规范的情形,系普遍情况,并不能以此否认个体工商户的劳动者与之存在劳动关系。

       三、某建材厂作为主张韩某乙与韩某甲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一方,就其主张应当提供真实、确切的证据,然而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法院仅能进行盖然性推断,该推断也与劳动仲裁部门查明的事实不符,某建材厂的举证义务并未完成,应承担不利后果。

以上,一审法院的盖然性推定——韩某乙与韩某甲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事实和常理不符,也与劳动仲裁部门经过查明事实的认定不符,该推定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时认定事实错误,盖然性的推定已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确认的事实推翻,二审对一审的说理及结果均予以维持,本案一审、二审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再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请。


【判决结果】

       韩某乙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8民终96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4民初950号民事判决;

二、韩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建材厂偿付货款8636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某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能否认定韩某乙与韩某甲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个人合伙的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基于合伙关系的复杂性,构成合伙关系应有书面合伙协议或在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或无书面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本案中,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工商行政登记部门的核准登记,某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韩某乙与韩某甲存在口头合伙协议,韩某乙与韩某甲更无共担风险、共享盈余的事实。经查,某石材店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韩某甲。韩某乙与韩某甲之间是亲属关系,根据案涉证据,可以证明韩某乙是在韩某甲店里打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韩某甲将财务等核心事务交给韩某乙打理,并且在经营过程与韩某乙商量具体事宜,由韩某乙收货签字、对账签字,支付部分货款等工作实属正常,不能因此推定韩某乙为某石材店合伙人,从而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判决推定韩某乙、韩某甲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韩某乙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纠正。因某建材厂共向某石材店发货1,779,808元,韩某甲及通过他人先后向某建材厂支付货款916,175元,韩某甲尚欠 863,633元货款未支付,某建材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 5.5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且再审阶段某建材厂、韩某甲对一审认定的货款及利息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韩某甲与韩某乙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关系的必要构成要件,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存在合伙关系。韩某甲与韩某乙之间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伙协议,某建材厂主张的合伙关系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虽然韩某甲将财务等核心事务交给韩某乙打理,并且在经营过程与韩某乙商量具体事宜,由韩某乙收货签字、对账签字,支付部分货款等工作实属正常,但是不能因此推定韩某乙为某石材店合伙人,从而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韩某甲明确否认与韩某乙合伙的事实。换言之,在无其他其他直接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案不能简单因韩某乙收货签字、对账签字,支付部分货款等工作行为即当然认定其与韩某甲存在合伙关系。


【结语和建议】

       结合本案,可以得出以下分析意见:

1、实践中,个体经营户雇佣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等用工不规范的情形比较常见,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劳动者身份的认定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评判。本案中韩某甲与韩某乙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韩某乙在某石材厂处理核心事务,尽管有关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但是从韩某甲与韩某乙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且韩某乙按月领取工资等行为来看,韩某甲与韩某乙之间不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情形,不能认定存在合伙关系。

互相冲突的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均具有法律效力,且在法律效力上没有等级差别。提高仲裁公信力、发展高质量仲裁业务,短期来看是在为司法分忧,长期来看有利于社会法治精神的养成。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值得法律共同体所有成员付出精诚努力。


【推荐理由】

     1、本案涉及合伙关系的认定,具有代表性,对相关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性。2、本案代理意见观点明确,逻辑清晰、结构严谨、层层论述,有理有据。3、案例评析厘清了合伙关系的认定,对同类案件极具典型参考、指导意义。4、例撰写较规范,各部分布局恰当,字数适中符合要求。

来源:大商经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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