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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诉被告张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4-04-30 08:44:48)
标签:

北京律师

李启来律师

两高再审案

民商事诉讼

合同纠纷律师

分类: 债权债务

原告某银行诉被告张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新冠疫情显然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张某、杨某夫妻二人作为从事校外线下教育培训工作的人员,自新冠疫情暴发以来,其经济收入确实受到了较大影响。被告张某、杨某虽然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某银行六个月的按揭贷款本息,但其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因新冠疫情影响所致,并非其二人故意为之,被告张某、杨某上述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不应视为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张某、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应继续履行。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某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买房产。还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违约责任:11.4、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1、借款人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某银行于2015年10月29日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肆拾万元打到被告张某账号为XXXXX账户。至2022年4月17日,被告张某欠原告某银行六个月的应还本金及利息和罚息计15529.96元。原告于2022年4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杨某夫妻二人均从事校外线下教育培训工作,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2021年1月21日、2022年3月12日泗水县教体局两次下发《关于校外培训机构全面暂停线下教学的通知》,被告张某于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3月9日因新冠疫情被集中隔离11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于2022年4月29日偿还了所欠原告某银行的逾期本金及利息15529.96元。


裁判结果

一、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某、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被告张某、杨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张某、杨某夫妻二人作为从事校外线下教育培训工作的人员,自新冠疫情暴发以来,其经济收入确实受到了较大影响。被告张某、杨某至2022年4月17日虽然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某银行六个月的按揭贷款本息15529.96元,但其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因新冠疫情影响所致,并非其二人故意为之。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新冠疫情显然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张某、杨某上述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不应视为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张某、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张某、杨某已于2022年4月29日偿还了原告某银行六个月的按揭贷款本息15529.96元,原告某银行业已接受,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转自:泗水县人民法院

 作者:王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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