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案例分析:谁是雇主(三)?

(2024-04-19 16:32:16)
标签:

北京律师

李启来律师

雇用关系

分类: 博主原创
【前言】本文本不准备撰写的,因为有了前面两文《案例分析:谁是雇主?》、《案例分析:谁是雇主(二)?》,其基本法律关系应该说清楚了。但单位同样可以成为雇主的案例及法理关系没有明述,故本文旨在说明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雇用关系之法律适用。
【基本案情】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4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艳军2013年受雇于东戴河管理处,王艳军为东戴河管理处雇用的员工,从事清扫员工作,并按照东戴河管理处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形成雇用关系。王艳军在受伤当日,在东戴河管理处(原环卫处清扫一队)的队长庞守义组织下摔倒受伤,综合案件实际,该院酌情认定王艳军自担1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东戴河管理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辽宁东戴河新区公共事业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艳军103169.6元。
【笔者评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例明确是个人与单位之间的雇用关系,直接适用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表明了前文《案例分析:谁是雇主(二)?》笔者认为的“这样适用是符合本条精神的”。如何理解这一点?实际上可以这么理解,在该条增加一款“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适用前款规定”,这样在实务操作中就更明确了。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为什么没有这么明确规定呢?应该说是立法技术层面上的问题,涉及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衔接问题。
作者:李启来律师20240419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