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公平确定船舶留置权?
(2024-04-18 14:1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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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诉讼攻略 |
出租人行使留置权的方式有哪些?
是否有权请求船舶滞期费?
小编送上广州海事法院处理过的一宗案件
给大家借鉴下~
船舶出租人使用船舶留置货物期间无权请求船舶滞期费
——日照冠顺物流有限公司诉广东锦隆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航次租船合同案
裁判要旨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冠顺公司与锦隆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双方对确认单中约定的4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冠顺公司主张4万元是在大连港的滞期费,锦隆公司主张在大连港没有滞期,4万元不是指在大连港的滞期费。确认单中没有关于改变原航次租船合同的表示。锦隆公司关于双方协商将合同滞期费条款改变,确定本航次滞期费为4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事实上,在确认单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卸完货。因此,该约定适用的条件不成立。
双方虽然约定冠顺公司在被告逾期未付运费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关舱停止卸货,但停止卸货属于冠顺公司使用船舶行使留置权的行为,拒绝卸货期间不属于被告使用船舶。因此,从7月2日1811时“安捷利3”轮靠泊起至7月7日1800时开始卸货时止的5天时间不计算滞期时间。
滞期时间为12.125 天,滞期费共计121 250元。锦隆公司已经支付了4万元滞期费,还应支付81 250元。
陈金平向冠顺公司发出了结算单确认单,在该确认单中陈金平没有表明就本案所涉航次租船合同项下锦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确认单中关于给付义务的内容仅包括卸完货给4万元,而锦隆公司已经支付了4万元,冠顺公司请求陈金平对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滞期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广东锦隆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冠顺公司滞期费81 2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冠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锦隆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裁判书字号
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原告:日照冠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顺公司)
被告:广东锦隆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
被告:陈金平
基本案情:2016年6月,冠顺公司通过陈金平介绍与锦隆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船名“安捷利3”轮,起运港大连湾新港,到达港揭阳;受载日期2016年6月14日,两港装卸期限6天。滞期费每天 1万元。逾期未付承运人有权关舱停止卸货并变卖抵充本航次运费。装卸时间自船抵达装卸港锚地起计算,两港时间可合并使用。上一港压港、天气原因等因素船期顺延,下雨、封港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不能装卸时间不计入装卸时间内。本航次货物备货为10 700吨,运价39元每吨。经协商,双方将到达港改为珠海高栏港,运价改为47元每吨。
2016年6月14日1240时许,“安捷利3”轮抵达大连港锚地。当天,冠顺公司通知陈金平和大连港港口当局船到大连港。6月14日开始装货。该船于6月24日1000时从大连港开航,6月30日1800时抵达高栏港锚地。7月2日1809时,该轮抛右锚,1811时完车报珠海海事局交管中心。7月2日,冠顺公司职员通知陈金平和珠海港港口当局船到珠海高栏港。冠顺公司6月30日致函锦隆公司称两港装卸货共用时12天21小时,扣除合同装卸时间6天,滞期6 天21小时,滞期费68 750元。要求及时在船靠泊验货后支付运费及滞期费。否则关舱停止卸货并变卖货物。锦隆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支付冠顺公司定金3万元,7月4日支付运费 13万元,7月5日支付运费30万元,7月6日支付运费43 299元。
2016年7月7日,陈金平与冠顺公司、锦隆公司协商后向冠顺公司出具确认单称:有关安捷利1614航次在开舱卸货起四天之内卸完(雨天不算),卸完货给4万元整,该航次运输结束,且双方无责。否则将由陈金平负连带责任。同日1800时许,“安捷利3”轮于开始卸货,7月15日卸完。7月15日1804时,锦隆公司支付冠顺公司4万元。该轮于7月16日0600时离泊。锦隆公司提供的天气资料虽然记载了降水量和量级,但没有记载全天下雨。“安捷利3”轮航海日志记载,该船2016年6月14日2200时至7月13日1800时共21次观测到下雨天气,因为每次观测间隔时间为2小时,下雨时间折合1.750天。7月2日至7月7日冠顺公司拒绝卸货期间以外的下雨时间为1.50天。“安捷利3”轮大连港装完货的时间是2016年6月24日0900时,在珠海港卸完货时间为7月15日1200时左右。在珠海高栏港自2016年6月30日1800时起算至7月15日1200时卸完。卸货港使用14.75天。两港共计使用船舶24.625天。“安捷利3”轮本航次已经滞期。冠顺公司认为锦隆昌公司、陈金平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船舶滞期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锦隆昌公司、陈金平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航次租船合同项下滞期费160 000元及利息。
21. 船东使用船舶留置货物期间是否属于租船人使用船舶的时间;2. 双方是否改变租船合同关于滞期费的约定。
3国内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中,船舶出租人利用船舶行使留置权期间是否计算船舶滞期费,是海事审判中遇到的新类型纠纷,涉及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权的方式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合同没有约定留置权行使的具体方式。但双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航次租船合同中,船舶舱位作为运输工具的一部分由承租人使用,船舶所有人虽然可以行使留置权,但其行使权利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出租人使用船舶舱位行使留置权时无权请求留置期间的滞期费。
在国际运输中,广州海事法院1993年审理的塞浦路斯共和国梅斯康比航运有限公司诉汕头经济特区南方(集团)公司船舶滞期费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 “西丽梅斯”轮船东梅斯康比航运有限公司在船上行使留置权违反避免扩大损失的法律原则,认定停止开舱卸货的时间从装卸时间中扣除。在国内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中,没有相关的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将航次租船合同作为特别规定列于第四章第七节,实质是将其视为运输合同的一种。我国海商法没有对国内航次租船合同作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船舶出租人使用船舶的舱位行使留置权期间,承租人无法卸货。船舶出租人使用船舶留置货物,实质上与承租人卸货直接冲突。因此,船舶出租人使用船舱留置货物的期间不属于租船人使用船舶,不应作为船舶滞期的时间。本案中船舶出租人提出对行使留置权期间也作为船舶滞期计算滞期费。这对船舶承租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本案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船舶出租人使用船舶留置货物的期间不属于租船人使用船舶,不应计算滞期的时间。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对国内航次租船合同没有明确的规定,对航次租船合同案件的审理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当合同条款对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来源|广州海事法院 编写人:广州海事法院 韩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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