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线索:雷闯诉站票与坐票同价,法院不立案上诉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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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线索:维权人士诉站票与坐票同价,一审法院不予立案上诉被驳回
雷闯(已从上海交通大学毕业):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电话:02151235588
核心提示:因购得站票与坐票同价,却未享用相应座位服务,1月21日,雷闯到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递交诉状,起诉上海铁路局,请求法院参照D5481次火车一等座和二等座的票差,判令上海铁路局向雷闯返还多收取的20.0元车票款。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了不予立案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诉求对象实为火车票定价机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于是,雷闯上诉到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附件:
民事起诉状;不予立案民事裁定书(一审);民事上诉状;二审民事裁定书
火车站、坐票同价不同质,维权人士提起诉讼
2013年1月17日,雷闯在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官方网站www.12306.cn(以下简称12306网站)上购得1月18日14:25从南京南站出发的D5481次无座火车票一张,网上订票订单号为E783898191,乘车区间为从南京南到上海虹桥,车票价格为95.50元。经在12306网站查询,D5481次火车从南京南到上海虹桥一等座的票价为115.50元,二等座的票价为95.50元,雷闯购买的无座车票价格和二等座有座车票价格相同。
雷闯认为,对于无座票,被告不提供座位服务,原告在2个多小时的旅途里都不能获得座位服务,却支付了和同车次有座的二等座票同样的票价,明显不合理。而同一趟车,被告提供的一等座票和二等座票仅仅因为座位的舒适程度不同,就有20元的票价差额,反观原告的无座票却和二等座票价格完全一样,显然违背了社会日常生活关于公平正义的一般观念。既然被告不能给原告提供座位服务,无座票的价格应该低于二等座票的价格才算公平合理。但实际是被告享受了二等座票价格权利,却没有履行相当于二等座票价值的服务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原告有权要求变更和被告间该趟车次的合同价格条款。由于原告并未享用该车次和二等座相对应的座位服务,因此现95.50元无座票价格里应扣除该部分;原告现参照D5481次火车一等座和二等座的票差,要求被告将无座车票价格由95.50元变更为75.50元。合同变更后,被告向原告多收取的20.0元车票款应予返还。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不立案,上诉被驳回
雷闯在2013年1月21日第一次到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却遭到了法院立案庭法官拒绝接收起诉材料。雷闯则将维权到底,一日不立案,天天去法院。雷闯先后前往12次,法院终于接收起诉材料,但不予立案。根据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3)沪铁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起诉人雷闯诉请变更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之价格条款,其诉求对象实为火车票定价机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雷闯对一审裁定不服,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雷闯认为,本案是一起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合同法》第288条)。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自向上诉人交付车票后,即成立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合同法第293条)。同时,雷闯认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一审裁定中所称“诉求对象实为火车票定价机制”,超越了形式审查范围,剥夺了公民的诉权,其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
近日,雷闯收到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上诉人雷闯被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为终审裁定,雷闯不能再提起上诉。
乘客雷闯曾反映站票与坐票同价,遭受乘警的粗暴对待
(全文请见博文:http://blog.sina.com.cn/s/blog_5b359b30010178le.html)
2010年4月11日,雷闯从苏州回上海,购得D29车次的站票。雷闯向后向乘务员和列车长投诉该问题。雷闯被告知应向售票单位苏州火车站投诉,与北京铁路局无关,且列车长及乘务员的态度很差,雷闯对此很生气。于是,列车长便叫来两名乘警刘文洲和时正刚。雷闯再次要求他们将北京铁路局的投诉电话告知,他们再次拒绝。铁路乘警刘文洲、时正刚将雷闯两次强行推倒在椅子,推倒力量过大,以至于插在手机中的触屏笔在我被推倒过程中,掉到地上。并且,在最后,乘警还对雷闯进行谩骂,说雷闯是“神经病,二百五”。
“对于站票与座票同价问题,较少有人意识到权利受损。此事让我印象最深的倒不是列车长、乘务员和乘警对我的粗暴对待,而在于其他乘客的麻木,一个有座位的乘客,在下车时对我讲“你走不了了”,意思是我投诉站票与座票同价的问题,是胡闹,会被警察抓的。他可曾想到,在相同的情况下,有一天他也可能买到站票。麻木的人民,什么时候才能站起来,成为有权利意识的公民。”
这次经历对于雷闯非常难忘,也一直期待着有一天能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