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诉上海铁路局火车站坐票同价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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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雷闯,男,汉族,1987年1月27日生
联系地址:上海市东川路800号上海交通大学闵行校区化学化工学院
邮政编码:200240
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
注册地址:上海市天目东路80号
邮政编码:200071
电话:021-51221862
负责人:郭竹学(新到任局长)
上诉人因不服(2013)沪铁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裁定撤销(2013)沪铁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2、裁定雷闯诉上海铁路局铁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上诉理由:
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3)沪铁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裁定,上诉人认为该裁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一起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的合同(《合同法》第288条)。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自向上诉人交付车票后,即成立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合同法第293条)。车票作为合同的凭证,载明了出发地、到达地、班次、时间。因此,自上诉人购得车票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形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该铁路运输合同而产生的,故该纠纷属于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规定,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此,作为本案承运人所在的和运输合同目的地的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理应受理本案。
二、法院无权在立案时案件所涉纠纷进行实体审查。
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均符合以上起诉条件。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进行立案。
至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3)沪铁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诉求对象实为火车票定价机制”,超越了形式审查范围,剥夺了公民的诉权,其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审的裁定理由荒谬之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部分票款,即对合同予以变更,与所为定价机制何涉?
最后,上诉人认为,铁路运输法院已经移交地方,理应跳出原有体制的桎梏,从“铁路的法院”转变为“审理与铁路纠纷有关的法院”,公正、客观的审理本案,希望上诉法院能够作出公正裁定。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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