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预防纠纷、维护法制、巩固法律秩序的一种司法手段,公证机构的证明活动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活动不同,前者是在发生民事争议之前,对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予认可,借以防止纠纷,减少诉讼,它不能为当事人解决争议,而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则是在发生民事权益纠纷,并由当事人起诉之后进行的,其目的是作出裁决”!
“由来已久,远在古代奴隶制的罗马共和国时代,罗马人中已有一种经奴隶主授权、专为办理其主人法律文书的奴隶,称为"诺达里","诺达里"有"书写人"的意思,罗马共和末期,在罗马法与罗马诉讼程序的形式主义统治下,罗马居民也感到需要一种从事拟定文书的法律行为的人为其服务,这样,在罗马就有了一种专门从事代书职业的人"达比伦",他们给予当事人以法律上的帮助,不仅代拟各种法律文书,还签字作证明,他们具有法律知识,领取国家规定的报酬,这种代书人的制度被认为是现代公证制度的起源”!
“在4世纪,罗马帝国广泛流行着宗教公证,教皇、大主教、主教均有自己的书记,他们的活动从教会组织逐渐伸展到世俗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范围里来,与代书人互相竞争,从9世纪到15世纪,随着皇帝与王公的世俗权力的加强,宗教公证从被限制到最后被剥夺,由国家建立了专门的机构公证处,公证处成为国家机关,公证人代替了代书人,公证人的活动取得了立法的确认”!
“19世纪初,法国首先颁布了《公证人法》,其后,比利时、意大利、德国、日本、土耳其等国也都陆续实行公证制度,公证人由私人担任,他们自己设立公证事务所,在法院监督之下办理公证行为,意大利、日本、土耳其等国规定在没有公证人的地区,可由司法官员或其他地方官员办理公证行为,作为私人公证的一种补充”!
“到20世纪,形成了多种多样的公证组织,法国、德国、英国的公证组织是欧洲公证组织的三种典型形式,法国公证组织的特征在于它把可争议事件的管辖权与非争议事件的管辖权截然分开,前者是法院的职权,后者是公证处的职权,法国的公证人是共和国总统以命令任命的国家官吏,公证人有自己的社团组织,在法国,凡有公证人参加制定的文书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以公证文书为根据的金钱请求,不须法院判决即可执行”!
“德国在1933年、法西斯党取得政权以前,公证是与法院密切结合的,有纠纷的诉讼和非讼事件之间并无严格界限,公证人和监督公证人的法官都可为公证行为,公证人是国家公职人员,在某些场合还可以兼任律师,公证人从属于审判机关,他们没有正式的公证社团组织,公证人的活动受所在地区的法院院长监督”!
“在英国,办理公证行为不仅是公证员的职权,而且,依契约与文书的性质,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也有这项职权,在英国和美国,公证员在法律上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的签字,或证明并制作、已由证人证言证实了的文书”!
“日本的公证人隶属于法务局或地方法务局,由法务大臣任命,接受法务大臣和地方法务局长的监督,公证人按照法务大臣指定的地点、设置办事处,法务局在其管辖区域内如无公证人,法务事务官也可执行公证人职务,公证人非经法务大臣许可,不得兼做其他公务或经营商业,日本公证人的权限,是为法律行为及其他"私权"事实制作公证书或对私文书进行"认证"!
“在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都有关于公证的立法,办理公证行为的机关是国家公证处,在未设公证处的居民点,由市、县、村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办理立法所规定的公证行为,国家公证工作分别由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部长会议、司法部以及州、区、市人民代表苏维埃人民委员会领导,国家公证员不得在其他机关、组织和企业任职,但可从事教学、科研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也设有公证处,综合各国公证组织体制,不外三种类型:“一是公证机关统一行使公证职能,一是公证机关与法院并行,一是公证机关与地方政府并行,这是基于各个国家的历史背景和不同国情形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早在1946年的东北解放区,哈尔滨市人民法院于成立的同时,就承办公证事务,沈阳、上海两市解放后,人民法院也先后于1948年、1949年办理证明结婚、离婚、收养子女、委托、合同等多项公证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以及后来的第一个五年计划建设时期,为保护国家财产,加强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国务院决定在大中城市设立公证处,主要任务是证明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与私营企业之间签订的加工、订货等经济合同,
公证员不仅审查合同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进行检查监督,促使合同按约履行”!
“1958年以后,公证工作一度被削弱,后来几近取消,1978年,在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方针指导下,公证工作开始逐步得到恢复与发展,各地陆续重建公证处,特别是随着国际交往的发展,公民个人发往国外使用的文书、要求公证证明的逐渐增多,随着国家工作重点转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合同制的推行,需要公证证明的经济合同很多,这又赋予公证以新的意义,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国第一部公证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制度正在逐步完备”!
“中国公证机关办理下列公证行为: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等法律行为,证明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文书,一切在法律上有效的文书,均可公证证明,书面形式的法律行为也是法律文书,证明法律事实,凡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均可公证证明,法律事实分行为和事件两类:行为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公证证明法律事实,主要是证明法律事件,指的是事实的发生与人们意志无关,但可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事件,如死亡,证明非争议性事实,某些事实不一定发生法律后果,但为避免日后可能发生争议,亦得公证证明,如证明某人的住所地或居所地,证明亲属关系,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证据保全,在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前,出现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当事人为准备将来进行诉讼需要,可以申请公证处采取措施,保全证据,保管遗嘱、保管文件,办理与公证行为有关的辅助性工作,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行为”!
“公证效力:“ 一切公证行为都产生证据上的效力,任何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经过公证证明,国家证明它的真实性、合法性,即产生法律上的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如果在收集、调查证据时涉及某项文书,而这项文书也经公证证明,即应确认其效力,可以直接采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依照法律、必须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则公证证明就成为这些法律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法律对于不同的法律行为有不同的形式要求,包括口头、书面及公证证明,取决于该法律行为所产生(或变更、消灭)的法律关系的重要性、复杂性和它对于第三者的作用,虽未为法律规定、而当事人自行协议公证证明、作为双方法律行为必要形式条件之一的,这一法律行为也必须公证证明方能成立,债权文书,如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争议、并经公证证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当债务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需要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作出裁判”!
“公证书不仅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还具有域外法律效力,因为,公证书是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可靠的司法证明文书,被广泛运用在国际交往中,在国际上,公证书得到广泛承认,在域外也具有法律证明力,是进行国际民事、经济交往不可缺少的法律文书,这是公证证据效力在空间上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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