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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唐慧事件审视刑法第290条

(2012-09-01 11: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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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分类: 杂论
  1.                唐慧事件的调查已快一月,至今无消息,这个事件本身似乎也淡出予公众视野。昨日一则韩国总统向遭性侵女童及国民道歉的消息,无法不令人想起这里许许多多遭淫官性侵的幼女被一个“嫖宿幼女罪”置于性交易的一方;唐慧事件更与这条消息传递的信息对比强烈而苦涩,她为女儿讨公道被警局以扰乱社会秩序的名义劳教……。回想一下这些年来,扰乱社会秩序频繁被用于对付表达诉求的苦主,这个事实使得相关法条跟劳教制度一样,决不能回避审视。下面是前一阵就此写的一篇短文。

透过唐慧事件审视刑法第290

2006年,唐慧不足11岁的女儿乐乐失踪,在寻找女儿的三个月里,她从报案、孤身四处寻找、得线索、10天潜伏、蹲守、扮捡垃圾的、发现女儿,托亲属扮嫖客确认……她做了刑侦警察该做而未做的事;之后六年,她以跳楼相逼要求立案、几十次上访,艰难推动案子从不立案到立案,主犯落入法网;由于对女儿实施性侵犯的百余人未被追究,拒绝立案的派出所、涉嫌通风报信的警察未受应有惩罚,她锲而不舍,誓为身心备受摧残的女儿讨公道……直到她自己被抓、被劳教、最终在全社会关注下走出劳教所。

如今,这些惊心动魄的过程已为人们熟知。乐乐被诱拐、强奸、被卖一案暴露的警方问题、卖淫窝点老板跟当地警界的关系,也引起广泛关注。但唐慧被劳教,却是涉事警方以完全蔑视法治原则和社会底线的方式把本来已久遭诟病的劳教制度推向舆论峰巅,迫使各界在这个问题上聚合、发声。因为唐慧事件告诉人们,只要这个不经法律程序就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继续存在,谁都可能是下一个唐慧。

劳教制度视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为无物,它依据行政条例建立并运作,直接背离《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是行政条例吞噬上位法的典型表现。这个制度逃逸于司法程序之外,无论当初设立初衷是什么,它在实践中已经越来越沦为政府打击报复公民、特别是对付访民的方便工具。

但本文要讨论的不是劳教制度之弊,而是劳教经常使用的“扰乱社会秩序”之类罪名的随意性。

永州市公安局曾发微博称,劳教唐慧,是因为她“缠访”、“闹访”。该公安局出具的一份材料指唐慧为了达到“判处7名被告人死刑”的目的,从去年3月至今年7月,先后7次在多个党政机关“跪地喊冤”、“无理取闹”“大吵大闹”、“以撞墙向(相)威胁”,“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

湖南省政法委联合调查组介入后,虽撤销了对唐慧的劳教决定,却完全重复并肯定了永州市公安局劳教唐慧的上述理由,据811日南都报道:湖南省有关部门认为,唐慧在法院对其女儿乐乐(化名)被强奸和强迫卖淫一案审理期间,为达到指控永州公安机关民警包庇犯罪嫌疑人、要求判处全部7名被告人死刑、赔偿184万元等目的,多次到法院、省市有关单位和公共场所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和社会正常秩序,其违法事实有证人证言,工作人员记录、视频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省有关部门”坚称唐慧违法,撤销劳教,是考虑到她女儿尚未成年、身心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特殊监护……,大有法外施恩意味。然而,所谓唐慧违法,无论永州市公安局还是“省有关部门”给出的理据却让人感到,说她违法,理、据皆缺,主观随意性不输劳教制度。唐慧对永州公安局民警的指控,基于一系列令人费解、生疑的情况。孩子被诱拐、强奸、被卖、3个月内遭遇上百男人性侵犯,其中一天被四人轮奸,落下性病、丧失生育能力,伤害祸及一生。如此重大刑案,竟然需要母亲以跳楼相逼才能立案,警局不自查,反把唐慧指控他们包庇视为唐慧抱有的不当目的,究竟谁无理?女儿遭受大难,身心创伤难愈,唐慧作为母亲,有权在赔偿上、在罪犯量刑上提诉求,诉求能否满足,由法庭裁决,公安局无权下判断;上百男人对她女儿实施了性侵犯,她要求追究,于情于理于法,都不为过(奇怪的是,永州市公安局和省有关部门皆未提及唐慧这个核心诉求);她信不过当地公安和法院,要找党政机构上访,也是她的权利……却被永州市公安局傲慢而罔顾事实地冠之“无理取闹”,她表达诉求的方式,则被永州市公安局和省有关部门认定为扰乱国家机关和社会秩序的违法事实。

什么是扰乱国家机关和社会秩序?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两款都有两个要件:一是聚众,二是“致使……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但这两要件如果没有权威的司法解释和细则给出客观认定标准,腾挪移动的空间都很大。如果要陷人入罪,只要三人以上同往某机构,无论是否心平气和,都可被指聚众;而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很多时候其实依当事机构说法而定

法条伸缩性大,公民是否违法或犯罪的认定就几乎交给警察自由裁量,如果司法不独立,检方、法院也从将公民入罪的方向自由裁量,那么,在法条缺陷和行政、司法现实缺陷的合力之下,谁招惹了权势,要被入罪,太容易。哪怕到什么政府机构门前一站,也可能被扣上这个罪名。值得注意的是,这是一个聚众性罪名,现实中却经常用于对付单个行为人。这中间有警权的滥用,但警方能轻易将一个聚众性罪名转用于单个行为人,不能不说是该法条本身含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因子。

唐慧事件就很典型。她只身到党政机构表达诉求,“聚众”安不上,却把“跪地喊冤”、“无理取闹”“大吵大闹”、“以撞墙向(相)威胁”等一连串主观感受多于事实的词汇当成认定她扰乱国家机关和社会秩序的证据。

然而,如果谁一跪一哭一闹一撞墙,秩序就乱了,只能说明那地方本来就无序。唐慧事件,即使有视频资料、现场照片,也只证明她跪了、哭了、放大声音了、撞墙了,这是表达诉求的方式,并不构成国家机关和社会秩序被扰乱的证据。她只身表达没这么大能量可以使国家机关停摆、社会秩序混乱,即使一时有人围观,也并不意味着秩序就乱了。社会秩序没有这么脆弱,没这么容易被扰乱,但官尊民卑的政治格局和媒体表扬官员无极限、批评官员受钳制的现实下,官员面对批评、面对民众稍显激烈的诉求表达,心理脆弱、气量狭小,唐慧式表达扫了某些机构面子、坏了一些官员心境,这倒是真的。从这个角度看刑法第二百九十条,我认为,除了自由裁量权大,还有权力的变异和傲慢渗进其中。

“省有关部门”说唐慧多次到法院、省市有关单位和公共场所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和社会正常秩序。这是非常奇怪的说法,却跟近一二十年发展出来的一大特色现象相应和,这现象就是:并非涉密单位的党政机关戒备森严,成为民众禁地。然而,无论法院还是其他党政机关,其设施、工作人员薪金及种种日常运作费用,都靠全民的税金支撑,存在理由就是为民众提供各种服务。唐慧去那些地方表达诉求,天经地义。这些地方成为禁地,公民去表达诉求就被当成“扰乱……”,反映了权力变异之下这些机关颠倒的角色认知和跟民众关系上的错位。而刑法第290条第2款以国家机关为被侵犯客体,在民众和国家机关之间赫然划出一道界限。如果对这一款没有明确而客观的细则规定,它的存在会进一步强化已经发生的认知颠倒和关系错位。

欧美国家的政府机关非常平民化,没有站岗放哨、没有警戒线,市民愿意进去就可以进去。其实我国九十年代,党政机关也并不戒备森严,市民要进去,很容易。但后来变了,我没有查到刑法第290条第二款有无前身,有的话,起始于何时。但根据对党政机关这种变化的观察,如果说这一条款是该变化的反映,不是没道理。

我认为,该法条立法意图值得反思,其法理依据是什么,更需要思考。

 

注释:近年发明出来、被当作构成扰乱社会秩序“事实”来认定的“缠访”“闹访”,更毫无客观标准,全凭相关部门主观感受而定,而以“缠”“闹”形容,也浸透对诉求人的侮辱,这种词汇被发明出来对付诉求人,是国家的耻辱。

2012822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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