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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助母自杀”的孝子,该当何罪?

(2022-03-23 18: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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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人民网报道,2011年5月16日,四川阆中人邓明建在其久病卧床母亲的严厉要求下,为其购买农药,让她永远安静地睡去。邓明建也因此站上了被告席,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李某兰因不堪忍受长期病痛折磨,遂产生轻生念头。2011年5月16日9时许,李某兰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南浦村文明大街二十二巷出租屋内,请求其子、被告人邓明建为其购买农药服食以结束自己生命。邓明建听从李某兰的请求,去到番禺区石楼镇榕苑街石楼供销社肥料农药店购得农药两瓶。后邓明建返回上述出租屋将农药勾兑后拧开瓶盖递给被害人李某兰服食,李某兰服食农药后中毒身亡。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明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应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悉,控辩双方均向法庭建议判处邓明建缓刑。

   对于此案,媒体多冠以“安乐死”进行评论,其实,本案与安乐死无关,在安乐死合法的国度,安乐死是依据特定的程序在合法医疗机构的协助下进行的。

   关于此案,博主个人以为,李某兰之死属于自杀,邓明建“帮助自杀”的行为,因法无明文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即使此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也不构成犯罪。

    首先,邓主观方面没有杀害其母的故意。邓服侍患病之母18年,竭力尽孝,其没有剥夺其母生命的故意,其购买农药的行为也是遵循母命。假设,邓有杀害其母的主观故意,邓有多种方法实现,何需听母之命去购买农药以实现其杀人之目的。我国刑法关于故意犯罪是这样表述的:“明知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为母买药,其母是否会喝却不是由邓明建主观决定的,买农药的后果是不确定的,故不能认为邓买农药的行为一定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连是否“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难以确定,何来“希望”或“放任”的主观故意呢?

     其次,邓没有实施杀害其母的客观行为。在此案中,邓的行为有:受母命买药、勾兑、递给其母。买药、勾兑、递药的三个行为都不能致人于死地,都不是杀人的行为。其母意志清醒,精神正常,是否服药是其本人的主观选择问题,本人可以自己决定,其个人选择服药而死就是自杀,并不是邓明建非法剥夺了其母的生命。如果邓的行为可定故意杀人,那卧轨自杀、跳楼自杀之时,修路之人、盖楼之人是否皆可定罪?

     最后,自杀和他杀是不相容的。起诉书载明:李某兰早有“轻生”念头,“李某兰服食农药后中毒身亡”,这明显属于自杀。现检方又指控邓明建“故意杀人”。对同一事实,居然有自杀和他杀两种结论,这本身在逻辑上就是相悖的。因此,博主个人以为,不能把“帮助自杀”直接等同于“故意杀人”。在日本,对此案的情况专门有一个罪名叫“自杀相关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也有一个“加功自杀罪”,相当于帮助自杀罪。

     综上,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邓明建的这种行为不应当按故意杀人处理。主要原因是邓明建即使实施了帮助行为,但是李某兰是一个精神正常的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可以自主地决定自己的生死。在这种情况下,李某兰的死亡还是由其自己的意志决定的,帮助行为虽然也有一定的作用,但是自杀行为却是由其本人实施的,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把这种行为等同于故意杀人,作为犯罪处理,博主认为是不合适的。

    附:《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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