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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沈人社发[2011]114号

(2011-11-21 10:34:48)
标签:

杂谈

分类: 政策法规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沈人社发[2011]114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参保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若干规定有效实施,结合我市养老保险工作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按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政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灵活就业人员政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的,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趸缴至满十五年。趸缴基数为趸缴时上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趸缴比例为趸缴时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趸缴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趸缴期间的缴费指数为1。其基本养老金按趸缴时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三、灵活就业人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不再实行补缴。为维护灵活就业人员切身利益,满足部分人员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愿望,作为过渡性措施,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允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补缴今年6月30日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并按现行政策征收滞纳金。

四、凡在2011年6月30日前已取得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农业户籍的,在2011年12月31日前男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女满40周岁未满55周岁,从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各级政府建立养老保障的灵活就业人员(含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岗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下同),在2011年12月31日前,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从对参保时起至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止,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部分,可延续缴费至满十五年后再办退休,也可在参保时一次性向前补缴不足十五年部分(补缴起始时间最早为1998年1月),补缴后缴费年限仍不足十五年的可延续缴费至满十五年后再办理退休,参保缴费时以我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和20%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补缴对应年份的缴费指数为0.6。个人账户规模为补缴对应年份我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6年6月30日前为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8%,补缴基数8%与记账基数8%之间的差额部分在退休时与个人账户储存额一并参与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此前已按照相关政策参保的同类人员,若本人自愿也可按此办理。

五、原在外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户籍迁入我市的,养老保险关系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规定转移至我市,符合养老待遇领取条件的可享受相应待遇。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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