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原则在人寿保险中的法律适用之“保险利益”的审查
(2020-03-10 14: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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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法律法规 |
审核保险利益,是法院处理大额保单纠纷中的主动审查义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一般会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了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以此判断纠纷处理有无基础。
欠缺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属于绝对无效,无保险利益者,无保险。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中的灵魂概念, 也是保险案件裁判应当遵循的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具有防止道德危险、避免赌博行为及限制赔偿数额等功能, 最主要功能在于确定保险真正所欲保障之实质内容为何, 进而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真正受损害之人, 并将保险赔偿给真正受损害之人, 以达成保险制度填补损害之主要目的(1)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沿革
我国自1995年制定《保险法》伊始, 即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特殊效力要件, 规定不论何种保险,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均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1995年版《保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无效。”
2002年《保险法》第一次修订时, 就保险利益制度未作修改, 除将条款顺序调整为第12条外, 完全沿用了1995年《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但是, 我国原有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过于笼统、僵化, 《保险法》施行以来,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何人、何时须具有保险利益一直存在争议。
2009年《保险法》修订采纳了社会各界的修改建议, 首次区分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合同中, 对于何人、何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同要求, 是本次《保险法》修订的一大亮点, 并沿用至今。
2009年《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 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该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合同无效。”(人身保险)
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根据现行《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 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否则合同无效。但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则在所不问。即使保险合同订立后,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或其他关系发生变化, 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也不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人仍然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样规定有助于使人寿保险单真正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 有利于人寿保单通过转让、质押等流通方式实现其投资价值。
至于财产保险,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对保险标
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才能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至于合同订立时, 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则在所不论。这也更有利于实务中财产保险尤其是海上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等业务的开展。
(二)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
就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规定各不相同。
1、英美法系要求任何险种均应当具备保险利益, 尤其是近百年来, 保险利益作为适用于简易寿险之外各种保险的通用原则已为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接受。英国早在1746年即制定成文法, 禁止对无保险利益之人投保人寿保险。1774年, 更是通过了《英国人寿保险法》, 禁止无保险利益之保险。该法虽冠以“人寿保险法”之名, 但适用范围并不仅以人寿保险为限, 依英国法院之见解, 该法除不适用于船舶及货物保险, 亦不适用于非以保单为名称之赌博行为外, 于其他险种均可适用。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条的规定, 以赌博方式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海上保险契约视为赌博契约:(1)被保险人不具有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 且在无取得此等利益之期待下, 订立契约; (2)以“不论有无利益”、“除保单本身外无须证明利益之存在”及“保险人不得主张残余物之利益”或其他类似条件订立之契约。
1909年, 英国制定了Marie Insurance Act(玛丽保险法案), 规定对明知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仍承保的保险人, 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美国通过判例法也形成了有关保险利益的原则。美国法院一般基干赌博性保单违背公共政策的原则而判定赌博性保单无效(1]
2. 大陆法系多数保险法学者则认为保险利益主要适用于损失填补型保险, 于人身保险则无适用之实益。主要理由如下:
(1)保险利益的功能主要在于决定保险价值的大小; 人身保险虽也有关系连接对象, 但其价值不能以金钱衡量, 保险利益决定保险价值的功能于人身保险无从发挥。
(2)保险利益另一重要功能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具体性损害并防止重复保险、超额保险, 避免不当得利; 而对于人身保险, 人身并无客观、可衡量之标准, 被保险人即使获得双重赔偿, 也不会构成不当得利。
(3)保险利益概念还可决定何人有不须经他人同意即可以为之投保的权利, 若将之适用于人身保险, 则主观危险发生之对象为他人之生命身体, 极为不道德。在人身保险中, 投保人并非当然的受益人, 故其无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只要经被保险人同意以其生命作为保险标的, 则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之规定, 并无实质意义可言。
两者的分歧主要在于, 英美法系将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标的人之同意权并重, 作为防范人身保险道德危险的两道防线。而大陆法系学者则强调保险利益的主要功能乃在于防止赌博发生、决定保险价值及禁止不当得利, 并由此认为保险利益的这项功能在人身保险中并无适用之余地, 故而否定在寿险等定额给付型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之价值。至于道德危险的防范, 大陆法系学者认为, 投保人并非当然之受益人, 人身保险真正之保险标的连接对象乃是被保险人, 保险给付请求权归属于被保险人, 或其继承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所以, 被保险人之同意即可有效防止道德风险, 至于其同意之后, 如何处置保险金之归属, 乃属于被保险人个人“意思自由决定”的问题。同意主义或可有助于减少机械判定人与人之间利害关系的举证困难, 进而拓展人寿保险业务的发展空间, 但也有学者认为, 被保险人之同意毕竟取决于其主观意志的一念之问, 难免有不得已之情形或为人重金所惑, 从防范道德风险角度而言, 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就至为重要。
我国《保险法》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均规定了保险利益的要求, 但又根据不同险种, 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适用作出了不同规定, 兼采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长, 更具合理性。
(三)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
何人应当对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之人身具有保险利益, 涉及对保险法上各类主体概念的不同界定, 两大法系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1. 在英美法系, 如前所述, 保险合同当事人基于当事人之地位, 当然取得保险合同所生之各项权利, 亦负担合同的各项义务, 所以, 保险给付请求权,当然归属于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系保险给付当然之请求权人, 当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由此, 在英美法系, 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即为
合同当事人, 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应当就其加以认定。
2. 在大陆法系, 保险利益的概念只适用于损失填补型保险, 该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属于合同当事人, 而归属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请求权人, 当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所以, 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应当是被保险人, 而非合同当事人。
需注意的是, 英美法系中, 被保险人系合同当事人, 故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为被保险人。此概念虽与大陆法系保险利益归属主体名称相同, 但二者的内涵不尽相同, 成为保险利益归属主体的理由也不尽相同。
尚需讨论的一个问题是, 受益人是否需要具有保险利益? 两大法系亦有所不同:
1、大陆法系只在人身保险中才有指定受益人之说, 且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方为有效, 即受益人之确定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自由意思表示。法律无须加以干涉, 故并不要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须具有保险利益。
2. 英美法系中, 各险种均可指定受益人, 而且还存在受领权人及保单受让人的概念。在损失填补型保险中, 除合同当事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外, 如果合同当事人将其基于当事人地位所取得的保险给付请求权转让给他人, 则该受让人或受领权人对保险标的也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定额给
付型保险中, 《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第1条规定:“自本法通过后, 任何个人或政治团体或商业法人团体不得以使用该保险或自该保险受益之人不具有利益之人之生命或任何其他事故投保, 或以赌博之方式投保。任何违反本条意旨之保险, 一概无效。”第2条更是明文规定:“任何以任何人之生命或任何其他事故投保保险而签订之保险单, 未于保险单上载明对该保单有利益之人或使用该保单之人或自该保单受益之人之姓名者, 无效。”其立法目的乃在于否定由形式上具有保险利益之人投保, 而实际上却系为无保险利益之人而存在的保险合同之效力。美国的多数法院亦认为, 除在当事人以自己生命投保并指定受益人的情形下, 受益人对于被保险人无须具有保险利益外, 若投保人系以他人为被保险人, 则不仅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 受益人也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否则将因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且不容许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者通过虚伪转让保单的方式规避法律有关不得以人之生命作为赌博标的的禁止性规定。美国各州亦有以成文法形式规定受益人或受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过, 如果受益人、保险金受领权人及保单受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时, 对于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美国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 只是该受益人、受领权人或受让人不得请求保险金, 该保险金仍归被保险人(合同当事人)或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如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2205条(b)项第3款即有此规定。由此可见, 在英美法系不仅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还要求受益人、保险金受领权人及保单受让人,均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以有效防范道德危险。
从我国 《保险法》的规定来看, 我国保险利益制度混合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模式:在财产保险中, 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被保险人; 在人身保险中, 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则为合同当事人, 即投保人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至于指定的受益人则取决于被保险人自
由意思决定的同意, 故并不要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四)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
至于有关主体是否具备保险利益究竟应当以何时作为判断之时点的问题, 两大法系的规定也因险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人身保险等定额给付型保险
英美法系通说认为, 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具有保险利益, 否则合同无效, 至于合同有效成立后的存续期间, 保险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则无关紧要。主要理由在于:
(1)此项规则已足以达成人寿保险法防止赌博保单之目的;
(2)人寿保险在性质上并非为填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之具体性损失, 只是保险人收取一定之对价, 并于未来约定之情形下给付一定金额的合同。因此, 仅要求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即为已足, 无须强调在事故发生时仍具有保险利益。
大陆法系通说不认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有适用之必要, 故无此问题。
从我国《保险法》 第12 条第1款、第31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 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中系采英美法系通说, 规定投保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否则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 有的法院在指导性意见中进一步明确, 保险人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 不予支持。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
44号, 2011年9月2日印发)第11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人以此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也支持这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4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后, 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 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信用寿险
保险实务中, 需要注意的是信用寿险的问题。信用寿险(credit life insurance)是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 以债权人为受益人, 以债权金额作为保险金额, 以保障债权获得清偿的死亡保险。典型的信用寿险系以债权人为投保人, 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 并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但实务中, 债权人借其强势地位, 往往要求债务人自己作为投保人并兼为被保险人, 投保相当于债权余额之寿险, 且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
有学者认为, 此种保险是债权人为避免其对于债务人之债权, 因债务人死亡而无法获偿, 故以保险契约的方式来保障其债权。此时的被保险人其实应当是债权人而非债务人, 保险利益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债权满足利益, 保险金额系未获清偿之债权余额, 而非债务人本身生命的价值, 保险契约欲保障者乃债权人之具体性损害(债权无法获偿)的填补, 所以此种保险严格而言, 应当是信用保险, 不属于人身保险。
英美法系通说也认为, 此种信用寿险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损失填补保险, 保险事故发生时, 债权人必须对债务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应以债权人的债权额度为限。英国法院认为, 应当以投保时之债权加上已到期未清偿之利息为限:美国法院则认为还可以加上未到期之预期利息及保险费。如果债务人生前已清偿了部分债务, 则债权人的保险利益额度应当随之相应减少, 其所能请求的保险给付应当以债权余额为限。如果债务人已经清偿了全部债务, 则债权人的保险利益丧失, 债务人死亡之时, 债权人无权再请求保险给付。纵使债权人受领了超过其债权余额的保险金, 超过部分法院亦判定为系以信托方式为债务人或其遗产而受领。两大法系对信用寿险实质的认定, 值得我们借鉴。
(五)欠缺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
我国现行《保险法》 区别了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同法律后果, 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合同无效。”但在财产保险合同部分第48条只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然而, 对于保险合同应当如何处理, 却付之阙如, 由此也引发了一定的争议。
笔者认为, 人身保险合同中, 欠缺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规定得相对明确, 此种情形下, 保险合同既然无效, 就应当按照《合同法》第58条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处理, 保险人应当将收取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也倾向于采取此种观点。2013年5月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人身保险中, 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 保险人在核保时, 应当对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进行审查, 如果未尽相应的审核义务, 从而导致保险合同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的, 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投保人如果明知自己不具有保险利益仍然投保的, 也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有人提出, 前述规定也可以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事故发生时, 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笔者认为, 对此不可一概而论。财产保险合同并不因欠缺保险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 在保险标的部分损失或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事故可以重复发生的情况下, 如果保险事故再次发生时,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了保险利益, 仍然可以行使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当然, 如果投保人自行评估, 认为保险事故再次发生时, 被保险人仍然可能不具有保险利益, 在此种情况下, 既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就无法获得保险保障, 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即告落空, 如果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 对投保人而言极为不公, 有悖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 此时理应赋予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2009年修订的 《保险法》正式施行之前公布的修订草案第34条也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 保险人应当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 退还投保人。”但在最终通过的现行《保险法》中, 取消了修订草案中此种情况下关于投保人合同解
除权的规定。不过, 参与立法者也认同, 财产保险利益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 可以由当事人决定。如果保险标的已经全部损失, 则合同应当终止; 如果只是部分损失, 则投保人有权基于自身利益考虑, 就保险合同存续与否作出选择, 其不愿继续维持保险合同关系的, 可以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 此时应当适用《保险法》第54条关于保险费处理的相关规定。
(六)未尽保险利益审查义务的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 保险人在核保时应当对是否存在保险利益承担审查义务。对此, 保险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基本无异议, 但是,如果保险人未尽到该项审查义务, 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承担责任的依据何在, 则存在争议。概括而言, 主要有保险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等不同的观点。
笔者认为, 对此不可一概而论。如前所述, 《保险法》根据险种的不同, 就欠缺保险利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作了不同规定, 与之相应的, 保险人未尽保险利益审查义务的法律后果也应当有所不同。具体而言,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欠缺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保险人应当在缔约时就投保人是否对
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进行审查, 如果未尽相应的审核义务, 从而导致保险合同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的, 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投保人如果明知自己不具有保险利益仍然投保的, 也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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