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代签字”的合同效力问题
(2020-03-06 11: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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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财经时评 |
分类: 法律法规 |
保险合同“代签字”的合同效力问题
在保险实务中, 对于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内容或者代投保人签字的情况屡有发生, 投保单上记载的内容对投保人有无约束力以及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等问题都是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
一、区分情况分别对待
在保险实务中, 涉及代投保人签名的地方通常会有两处:一处是以表达投保意思表示的要约人身份在投保单上相关部分签字确认; 另一处是在保证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及认可保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投保人声明栏” 处签字确认。
有观点认为, 两处签名的目的与意义不同, 所以, 在确认投保人以缴纳保险费的形式对代签名予以追认时产生的法律效果也有所不同。投保人通过缴纳保险费等行为, 仅表明其具有订立该保险合同的意愿, 可以据此追认第一处代签名的效力, 能够产生保险合同成立的效果。有关案件裁判中即通过投保人的缴费行为来确认其投保的意思并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发的卫勤俭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下川营业所渔船保险合同纠纷案中, 法院认为投保单是由保险代理人而非被保险人填写的, 但被保险人向保险代理人 明确提出投保请求并缴纳保险费足以表明其投保的意思, 保险代理人收受保险费并代为填写投保单和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也表明其同意承保的意思, 双方虽未就保险条款进行协商, 但按商业惯例应认为双方已按渔船保险格式合同达成了协议。至于第二处的代签名效力, 保险人是否已经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一个事实问题, 不适用法律行为的推定, 应当实事求是认定, 不能仅凭投保人已交费就推定保险人履行了该义务。有的地方法院也采用区分处理的方式。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3条规定:“保险人仅以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为由, 主张投保人已追认保险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 栏代签字效力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进行了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 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 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 视为其对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 代为填写的内客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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