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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校园暴力的政策法规分析

(2010-08-16 09:36:25)
标签:

校园暴力

校园安全

侵害行为

要素

杂谈

分类: 藏宝阁

一、“校园暴力”的界定

(一)校园暴力的事故化

针对校园暴力恶化的趋势,中央综治委、教育部、公安部等部委相继出台了不少维护校园安全的规定。例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关于深入开展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的意见》(2004年)、《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2005年)、《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等,2006年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加强了有关校园安全的规定。

但上述法规文件均未使用“校园暴力”概念。这似乎是一种有意的回避。

还有一个例证是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在 2006717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第22条第一款规定中,曾经有“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制度,预防和制止校园暴力以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的表述。明确使用了“校园暴力”一词。但是在当年12月正式通过的新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该款规定中“校园暴力”这一术语却被删除。

与回避校园暴力这一术语紧密联系的另一个令人深思的现象是校园暴力这样一种以“故意侵害”为典型特征的现象被作为一种“事故”来对待。

“事故”是“意外的损失或灾祸”,因矛盾激化所引发的“伤害”显然是一种“故意侵害行为”。这一规定的矛盾之处显而易见。类似的校园暴力“事故化“的现象是我国有关校园安全法规的基本立场。例如20028月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九款明确把教师体罚学生引起的伤害作为学生伤害事故的一种类型。20066月发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也实际将重大校园暴力事件纳入“突发安全事故”的一种类型。

虽然校园事故与校园暴力同属于威胁校园安全的主要因素,但两者在性质、恶性程度、危害、后果、责任认定、处理程序、防治对策等方面都有着显著的差异。

在我国,关于校园暴力的防治政策、法规的出台是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导的。不管政策与法规制定者的用意如何,不容否定的是:这种将校园暴力“事故化”的方式,客观上会起到回避教育部门和学校责任,掩饰校园暴力现象的严重性,不利于校园暴力防治的负面作用。表明我国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还缺乏直面校园暴力这一已经十分严重的校园问题的勇气。当然,在其他国家,这种情况也同样存在。例如美国学者Schwartz的研究发现,教育行政当局和学校管理者对于校园暴力的态度存在着一种“鸵鸟综合症”——虽然公众普遍认为校园暴力一直存在,但是学校管理人员却不愿意承认这一点,他们一方面担心人们会排斥带有不安全标签的社区和学校。另一方面则担心会因为没有维护好校园安全而受到指责。

(二)校园暴力的构成要素

大体上可以把校园暴力的主要构成要素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

1.空间要素——校园及其合理辐射区域

空间要素即发生在何处?校园暴力的范围不局限于校园内,校园周边地域也成为校园暴力滋生场所,因此,校园安全应该包含校园及周边合理辐射区域。

校园合理辐射区域可从三个角度去界定:

1)与校园秩序和师生安全密切相关的校园周边区域,参照我国目前校园周边秩序管理的法律法规,校园周边的认定大体可采用200原则。当然,这只是一个参照的系数,不能予以绝对化;

2)是学校教育管理活动延伸至校外的空间,例如统一开展学生实践活动,集体活动的校外区域;

3)是学校监护责任与家长监护责任转移的过渡区域,这一般是指学校放学、放假后,学生返家时校门与家门的连接地域。

如果超出了上述校园的合理辐射范围,则不宜界定为校园暴力的范畴,否则容易过度扩充校园暴力的外延。

例如,《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国家教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1996年)规定:在中小学校园周边200以内,不得开设酒吧间、歌舞厅、录像室、台球室、电子游戏室,各地要严格按此规定执行,已有的要坚决拆除。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年第52条规定:文化部门依法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2.主体要素——学生、教师、外来人员

主体要素即谁是加害人?

校园暴力的主体要素,即校园暴力的实施者或者说加害人。国外和我国港澳台地区倾向于定校园暴力的实施者为未成年学生,但在我国大陆地区,校园暴力具有明显的“外侵性”特点和“师源性”特点,即大量对未成年学生造成严重伤害的暴力侵害均来自校外侵入人员和学校内的教职员工。从维护校园安全的角度出发,这种仅将校园暴力实施主体界定为学生的观点是不适当的,因此,我们主张校园暴力的实施主体除了学生外,还应当包括教职员工(统称教师)和校外侵入人员。

3.心理要素——意识清晰、属主观故意

校园暴力这一概念本身就已经蕴含了它是在主观心理支配下实施的故意侵害行为的内涵,如果是一种过失伤害行为则属于校园事故的范围,精神障碍者在无意识状态下在校园内及其合理辐射地域实施的暴力行为,因为其缺乏罪过心理,因此也宜归入校园事故的特殊类型之中。强调校园暴力的故意侵害心理要素,有利于纠正目前我国有关校园安全的政策、法规中将校园暴力作为一种事故来对待的误解。

4.被害要素——学生(人身、心理、财产)

虽然教师等成年人以及学校财产、教学秩序等也会受到校园暴力的侵害。但校园暴力所侵害的最主要对象是学生安全,与校园暴力相关的法律规范的适用对象也限定为未成年人。

而且校园暴力不仅仅限于对被害人生理的侵害,心理和财产也属于被侵害的对象范围。实际上,在实践中所发生的校园暴力案例,往往难以把身体与心理的伤。

5.行为要素——达到暴力程度的侵害行为

暴力程度侵犯行为的判断标准:

1)侵害行为的严重程度

一般的体罚、变相体罚、打闹、谩骂、欺负等不适宜称为暴力行为;

2)受害者受到伤害程度

体罚、变相体罚、打闹、谩骂、欺负等造成严重后果的,也称为暴力行为。

例如,20074月,北京市朝阳区3岁男童在幼儿园被老师体罚后患上“创伤后应激障碍”,这是一种严重的精神疾病。

2003年江苏某中学15岁女生小丽服毒自杀,起因是英语老师在全班同学面前骂小丽是猪,而且是“猪中极品”。

综上所述,校园暴力是指发生在中小学、幼儿园及其合理辐射区域,校外人员、教师或同学故意侵犯学生人身、精神以及财产,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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