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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之道

(2012-03-03 20:40:58)
标签:

民间借贷

黄震

阳光化

规范化

立法

技术

信息化

财经

分类: 金融经济

反思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之道

 

黄震

中央财经大学金融法研究所所长

 

两会召开在即,综合各种消息报道,可以初步判断《民间借贷法》(或者《民间借贷条例》)、《放贷人条例》和《贷款通则》将是这次两会代表委员关于民间借贷讨论得最多的立法动议。但我们不得不遗憾的说,其本意是想解决面临的危机困境,代表委员提出的立法动议可能解决不了民间借贷危机的燃眉之急。

 

民间借贷问题全民都在热议,研究成果也不少,但是仍存在严重的问题。目前民间借贷讨论的现状和特点,我将其大致概括为“三有三无”:即有观点,无措施;有方向,无方法;有目标,无路径。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口号提的好,方向提的好,目标也提的好,可就是无法操作实施,喊了十多年不见改变。

 

其实,民间借贷“合法化”的提法是一个伪命题。在没有舶来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之前千百年历史中,民间借贷就在我国普遍存在,并有利于人们的生活和生产,因此,民间借贷具有天然的正当性,从来就是合法的。即使在现代社会,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进一步昭示着民间借贷的合法性。

 

有人认为民间借贷没有立法才会出现如此之多的问题。但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并不是没有法律规范,实际上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从《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等基本法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有相关规定。只不过国家没有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在行政法规范方面还确实有所缺失,不便于政府开展事前介入监测管理等工作。

 

正因为太多的人并不了解我国民间借贷有关法律的现状,某些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评论,有误导舆论与民众认识的嫌疑,让很多人认为中国民间借贷没有法律规范。经过系统梳理,我认为,民间借贷并不像一些人所说的没有法律规定,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基本可以满足解决纠纷的需要。

 

有人认为既然民间借贷没有专门立法,就呼吁国家制定或修订民间借贷法、放贷人条例或贷款通则等。但是国家立法决策有漫长的调研、起草、修改、评估、审议等等程序,周期极长,成本极高,在全国层面推行一部法律难度也极大。我对近期国家制定专门立法仍不乐观。所以,我认为,与其被动等待国家立法,不如支持地方试点探索制定规则。

 

刚好据媒体近日报道,温州立人集团民间借贷案件的147名债权人,上月27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判令国家赔偿6864万余元。温州市中院3月2日正式予以答复:因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相关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债权人的起诉警示地方政府,要设法对民间借贷建立监测和预警机制。

  

我认为,温州、鄂尔多斯等地方政府要解决民间借贷危机,首先要确定三个原则,我称之为“三个现有基础”:1、在现有法律框架基础上所进行创新必须合法合规,不能违法违规;2、在现有政府职责范围内,承担和发挥地方政府现有责任和职能;3、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来解决问题,用好用足现有的技术工具。

 

我国民间借贷危机管理实际上都是遵行属地主义原则,即哪个地方出了问题就由那个地方政府负责。有地方政府领导跟我说:“现在国家不作为,无奈之下我们只能自己想办法。”由此我认为应该充分调动和发挥地方政府解决问题的积极性,同时,国家不能放弃自己的责任,必须加快推动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规范民间借贷的问题已经被呼吁几十年了。过去刑事化的思路是“堵”,即打击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行为,吴英案就是这一思路的体现。另一种思路是“疏”,即引导民间资本阳光化、规范化,允许成立新型金融机构,给民间资本以出路。温州、鄂尔多斯批准成立了大批小额贷款公司就是这一思路的尝试。

 

民间借贷规范化不能光喊口号,要有法律技术支持和实现路径,我认为可行的技术路径之一就是规范民间借贷合同。如治理合会,台湾的经验是推进合会契约化,1999年完成民法债篇修正增订“合会”。关于台湾合会契约化的经验,可参见十年前拙作《台湾“合会”法律制度之变迁》。香港的《放债人条例》,里面对借贷合同如贷款协议、还款协议都规定得很细。

 

信息化潮流让我们看到了民间借贷阳光化的曙光,因此,在《民间借贷登记中心亟待成立》中,我大力倡导通过信息化手段来加强民间借贷规范管理,通过信息披露加强公信力。目前温州和鄂尔多斯正在筹划成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尽管对于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法律属性如何确定,怎样吸引民间借贷市场主体去登记或备案,尚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但探索的目标和方向应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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