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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两次被告为哪般?

(2012-10-09 10:5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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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去年以来,本人因工作以及录制节目的原因,两次被告上法庭,案由都是“侵犯名誉权”,结果都是对方败诉。告本人的第一位当事人本人就是律师,另一位是节目当事人。接到诉状,本人自是十分吃惊,工作中发表的言论以及在节目中作为嘉宾发表的点评意见,怎么会被当事人认定侵犯其名誉?还有那些当事人请的律师,本人也不能理解这些同行是怎么想的?一个很容易判断的事情,居然也会应当事人的要求代笔(代理)提起诉讼?

  

   同行所诉案件,尽管其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几次找记者做报道,且相关报道内容也并不客观,一审、二审败诉后又没有了后续报道和声音,但考虑到一审法官的善意提醒,对该案就不再多说了。愿各方都有一些反思。

  

   着重要说的是本人作为嘉宾参加北京地区一档非常受关注的节目录制并参与点评、被告上法庭的案件。该节目当初在社会引起很大反响,节目所涉事件也经过媒体多次报道。由于当事人之间的问题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故,告本人的当事人求助栏目组。

 

   本人等另一档节目的几位主要嘉宾当时受邀参加该节目录制并进行调解。然,节目播出后,当事人极为不满,把发言时一针见血的本人告上法庭,说是本人侵犯了其名誉。

 

   2012年4月,该当事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6月,我们五兄妹因父亲非正常死亡一案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将医院和二哥诉至法院。7月15日,电视台XXX节目联系本人、恳请我到该栏目做节目,以帮助我打赢生命权诉案、倡导公序良俗。录制现场是陈旭做客嘉宾,陈旭在录制现场对我在法院未终结的生命权诉案凭经验违背事实妄加评论说“什么生命权、健康权全是为了一间房”。陈旭违背法律程序、违背事实、违背当事人意愿和诉求。干扰正常司法审判工作,将生命和房子两个不相及的诉案相提并论。该节目已经在电视台播放,并且还在网络上不时地播放,陈旭在节目中的言行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还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名誉权、合法公民居住权,给本人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这种严重不负责任、故意歪曲事实、设计陷害、虚假情节的内容,给我造成了持续的伤害,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陈旭在其律师微博、节目网页上书面200—300字向本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当面赔礼道歉。

 

   针对这一诉求和其所持事实与理由,本人作出答辩如下: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全是为了一间房”的说法是本人结合视频具体情境发表意见,仅是一种客观性的评述,没有任何主观臆断和感情色彩,对客观的陈述谈不上侮辱诽谤或其他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事实。节目中原告之兄到场后矛盾逐渐揭露,原告自己陈述把房子和生命权问题联系起来。原告起诉书也把自己名誉权和房屋居住权联系在一起。本人作为节目嘉宾对节目中陈述的故事和故事当事人进行规劝和一些批评也都是善意的,是为了解决原告和其家人纠纷所做的努力,原告既然选择将矛盾放到电视台以节目形式进行评判,即使理解为隐私也是原告自愿将自己隐私公布于众。原告不仅接受现场嘉宾的评判,也要接受社会公众的评判。视频资料中本人除了客观专业评价和分析外没有任何故意或过错。本人在整个节目录制过程中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任何侵犯,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旭作为该节目的点评嘉宾,以个人身份表达观点和看法,其点评观点和内容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首先,公民有言论表达自由,有权在法律限度内发表个人意见,陈旭的评价行为系其行使表达权的一种方式,行为合法;其次,陈旭的评价主要对事,而非对人。陈旭在节目中的点评主要是对相关事实的一种判断,并未对原告本人的品格等进行评论;再次,陈旭的评价并非基于主观上的恶意,而是从第三方的角度进行的客观分析,以及从解决纠纷的角度进行的善意规劝,没有对原告的恶意攻击,也并无任何故意贬损原告的言论;最后,原告既然自愿在公众场合谈论此事件,并接受节目组的各种录制环节,则意味着其接受由点评嘉宾对其行为和事件进行点评,则其就理应容忍评论者对于该事件表达不同的观点和意见,而不应强求其他人都支持其想法和观点。故,陈旭的行为属于正常行使个人表达自由的合理范畴,并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持原审意见和理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陈旭侵犯其名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陈旭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要求陈旭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以原告完败告终,但原告如此所为实在让人百思不得其解。是其义气用事?还是同行挑讼架诉?原告们(甚至是同行)挑起这样的事端有何利益可得?法院该不该受理此类案件?司法资源被如此滥用,作为原告是否也需要承担一些责任?

  迷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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