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我们需要“榜样”——“斗胆”小叙杨在新律师被监视居
(2012-04-08 18: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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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由定义可知,这种强制措施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而非剥夺。本案中,杨在新律师全天24小时在指定的居所内,在警方的“看护”下,确已完全失去人身自由,与同为强制措施的拘留,在实质上已无他异。最高检《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明确提出“绝不能允许把监视居住搞成变相羁押”;《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中也明确了在监视居住时“不得变相拘禁”。杨律师在本质上到底是被监视居住还是拘留?此其一,望一思。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这里的“他人”是指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聘请的律师以外的人。《六部委规定》第24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第97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试问,本案中杨律师聘请的律师能否随时见到其当事人?杨律师的孩子能否随时见到爸爸?通过相关报道,答案是否定的。此其二,望二思。
愚认为本案中的第三点欠妥之处,就是监视居住的地点。刑诉法第57条关于监视居住地点的规定——住所或指定的居所,不是一种选择的关系,而是一种递进的关系。即,有住处的必须在其住处执行,只有无固定住处时才可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即便依据新修订的刑诉法,也只有在“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种情况下,“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所以,本案对杨律师指定的监视居住地点,可否有相应法律依据?此其三,望三思。
我且愚钝,尚可知法之不容亵渎。三思之后,相信北海公安的前辈们定能做出正确的判断。每一个司法实例,都是年轻的法律人的参照,这些参照会伴随其整个法律人生。子曰,过则勿惮改。赞美固然令人愉悦,但会使问题被蒙蔽,逆耳之言才是为了共同的法律信仰的实现。若干年后,赞美与抨击,一切都将淡去,留下的只有那些榜样:
有正面的,有反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