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札记
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从辛普森案说起
对于美国橄榄球运动员辛普森杀人一案,相信大家已经十分熟悉。从公布的案情看,人们都相信是辛普森杀死了自己的妻子和她的情人,检方控告他杀人似乎也证据确凿、可以定辛普森的罪。但是,辛普森花费600万美元聘请的强大律师团偏偏就找到了美国警察违法取证的证据,从而使得案件审理结果因为美国警察取证不合法而急转直下,辛普森被宣告无罪。这个案例给我们一个启示:“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程序方面的任何问题都可能造成实体权利的缺失,因此,办理案件必须坚持程序正义。否则,我们办理任何案件都有可能因为无序而导致错误,从而使正义无法得到维护、法律陷入灾难。
回顾这些年来自己的办案经历,同样可以感受到程序正义对于案件结果的重要性问题。
记得1983年我刚做律师工作不久,全国开展了轰轰烈烈的“严打”活动,为适应形势需要,有关部门提出从重、从快、从严打击刑事犯罪。结果,为了配合形势要求,全国出现了检察院、法院提前介入,“三机关联合办案”的“壮观”;更有甚者,对于事关公民人身自由、甚至事关生命权利的刑事案件,规定只有三天上诉期等各种违反程序的问题。本来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各自的职责,各机关也有明确的分工,他们本是一种分工合作、互相监督的法律关系。而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后,一个案件事先即是在公检法三机关一起沟通后处理的,出现问题时怎么还有可能得到纠正?那时,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只是徒有其名,我们作为国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国家法律工作者出庭辩护更多是为完成“政治任务”,已经根本不可能为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有效的辩护了。省略必要的程序和监督环节,就无法保证程序的公平。如此一来,法律赋予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证,就出现了大量的错案,错杀、错判了很多人。所幸,
后来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发现了这一问题,及时派出工作组纠正了这种错误的做法。由此使我们也真实感悟到程序在依法办案中的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越发体会到重视程序问题的重要性。我们现在办理案件,往往会首先从程序方面审查一个案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诉讼的有效性问题。比如,我们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时,首先就会审查案件的程序问题,要看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审理的案件、应该属于哪一个(级)法院管辖、是否在诉讼时效内,等等。我们一般都会注意选择有利于委托人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我们就已经占了地利、人和。如果我们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就会注意管辖是否有问题、诉讼主体是否有问题、对方是否有权提起诉讼、是否在诉讼时效内等问题。有很多案件,如果我们在程序审查阶段就注意到这些问题,就会事半功倍、赢得案件的有利结果。
我们曾经经手处理了一个民事申诉案件。该案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已经在2003年9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法律文书生效。2006年1月16日,申诉人在判决生效2年4个月后提出申诉,要求人民法院立案再审。可能是由于有关工作人员的疏忽,某法院居然允许立案。我们作为被申诉人的代理人受理这一案件后,马上注意到该案在诉讼时效方面存在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2年内提出”。该案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是作出终审判决的2003年9月17日,提出申诉的时间是2006年1月16日,申诉人提出申诉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时间。因此,我们依法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了异议,认为申诉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人民法院经审查相关事实,采纳我们的意见,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从而使我们未经实体辩论就赢得了官司,节约了诉讼成本。
目前,我国在执法过程中并不十分注意程序问题,我们在生活中可以看到大量忽视程序问题的事例,比如超期羁押等等。而没有程序正义的直接后果就是没有实体正义。因此,为保证司法公正,就一定要坚持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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